第一條 為加強我縣政府行政執行力建設,督促行政首長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追究行政過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首長問責,是指縣政府對所屬各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政首長在公眾場合的言行與職務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縣政府部門包括縣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縣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縣政府派出機構。本辦法所指行政首長包括政府所屬各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
第四條 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行政首長問責制有關工作。
第五條 行政首長問責堅持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實事求是,合法、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六條 行政首長應當恪盡職守,認真完成縣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七條 當發現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縣人民政府報告或舉報。
第二章 問責事項
第八條 效能低下,執行不力,致使政令不暢或影響縣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或縣政府交辦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認真執行縣政府的指示、決定和命令的;
(三)不履行或未認真履行職責,推諉扯皮,致使縣政府一個時期的某項工作未能按時完成,影響全局工作安排的;
(四)不執行上級機關決定、命令和生效的判決、裁定及仲裁條款的。
第九條 違反法定程式,盲目決策,造成嚴重不良政治影響或重大經濟損失的:
(一)超越或濫用部門許可權擅自決策的;
(二)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的;
(三)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的;
(四)制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或者行政決定的;
(五)因決策失誤造成重複建設、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環境嚴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 責任意識淡薄,履行管理職責不力以及違反財經紀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一)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產隱患發現後不依法採取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採取行政措施違法、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涉及人民民眾合法利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性措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者縱容、包庇的;
(八)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九)部門直接負責或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十)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一)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
第十一條 內部管理疏鬆,監管不力以及公然違法,造成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一)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二)監管不力,致使機關工作人員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對本部門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未按規定進行責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進行違紀、違法行為的;
(五)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干預、阻撓、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員、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第十二條 行政首長在公開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或行為失於檢點、舉止不端,有損公務員形象,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十三條 政府部門、各鎮鄉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首長有本規定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三章 問責程式
第十四條 縣長發現行政首長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問責信息,可以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審計機關、行政監察等監督機關和縣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部門工作考核結果;
(六)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七)副縣長提出的問責建議;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長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十五條 縣長在決定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啟動問責程式前,可以責成有關的行政首長當面匯報情況,並進行誡勉談話。
第十六條 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啟動問責程式的,應當根據問責情形責成監察、審計或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在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後的7日內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成員與擬問責的行政首長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在調查前或者調查過程中,應當依法實行迴避。
第十七條 在調查過程中,擬問責的行政首長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組的調查工作予以協助。
擬問責的行政首長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縣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人執行職務。
第十八條 調查組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縣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
第十九條 縣長接到調查報告後,應當在15日內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並決定責任追究的方式。
擬問責的行政首長在問責期間可以就問責的事項向縣政府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採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建議辭職;
(六)建議免職。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採用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方式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問責情形的行政首長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追究其他責任的,從其規定。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首長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本人,並書面告知提出問責批示或建議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申訴。
第二十四條 縣長決定覆核的,可根據覆核申請的內容責成縣監察局在7個工作日提交覆核報告,也可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20個工作日提交複查報告。
申訴、覆核、複查期間,原追究責任的決定不停止執行。但受理申訴的機關、覆核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常務會議根據覆核或複查報告,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原問責決定繼續執行;
(二)原調查報告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情節輕重有偏差的,改變追究責任的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有重大錯誤的,終止原追究責任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需要發出通知和決定等文書的,由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擬訂和送達。
第二十八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免去其職務後,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其他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造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條 各鎮鄉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鄉長、鎮長或主任進行問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縣政府部門,對本系統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