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縣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門對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積極做好應訴準備工作,及時出庭應訴。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的行政應訴工作,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承擔應訴事務。
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縣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行政訴訟,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出庭應訴;
因土地管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行為是鄉鎮作出的,由鄉鎮應訴;是縣政府作出的,由具體承辦的部門出庭應訴;
因林權糾紛的處理引起的行政訴訟,行政行為是鄉鎮作出的,由鄉鎮應訴;是縣政府作出的,由具體承辦的部門出庭應訴;
因城市房屋產權的登記發證工作和農村房屋產權登記管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縣房管局出庭應訴;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管理及發放引起行政訴訟案件,由有關鎮人民政府商相關的村民委員會具體承擔應訴事務;
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各鎮人民政府以縣人民政府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各相應的單位應在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指導下作好應訴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和起訴狀副本後,當日將材料轉至相關應訴承辦單位,應訴承辦單位必須按本工作規則的要求辦理應訴事項。
第六條 對人民法院通知,以縣人民政府應訴的行政訴訟案件,承辦單位和委託人應當就原告的起訴資格、訴訟時效、訴訟請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項進行認真審查,並在五日內提出應訴意見,連同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後,報縣人民政府領導審後向人民法院送達。
第七條原告已經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案件,經辦人員應在2日內擬出書面意見,經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報縣人民政府領導批准後,以縣人民政府的名義將書面意見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條由縣人民政府領導出庭應訴的案件,由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原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單位應當根據訴訟不同階段的需求擬出具體意見供領導參考。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門在應訴時,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委託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訴訟應訴活動。
在行政訴訟中,縣人民政府及被訴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非因特殊情況,都應親自出庭應訴。受委託的代理人可在應訴單位的分管領導和本單位熟悉法律業務、具有應訴經驗的人員中確定,或委託法律工作者擔任。
第十條委託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受委託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代理許可權,作出委託的時間及有效期限。授權委託書由應訴行政機關行政首長署名,加蓋市行政機關印章。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門根據行政應訴的需要,可決定委託代理人代理下列許可權中的一項或者幾項:
(一)出庭參加訴訟活動;
(二)承認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
(三)同意行政賠償訴訟請求的全部或者部分,並進行和解;
(四)抗訴或者申請撤回抗訴;
(五)申請執行;
(六)其他需要委託的事項。
第十二條 委託代理人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訴訟活動。被委託的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應當主動、及時地與委託授權的行政機關聯繫反饋訴訟中的情況和問題。
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案、文書、書面意見等,應當及時在法定提交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應訴人員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行政複議決定的證據、依據以及案件有關材料,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
第十四條應訴人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到人民法院查閱案卷材料,認真做好閱卷筆錄。對案內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不公開審理。
第十五條應訴人員和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準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庭應訴。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必須在開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應訴人員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在訴訟期間,應訴人員如發現原有具體行政行為或行政複議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及時提請縣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決定一經作出,應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關當事人。
第十八條在訴訟期間,對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決定,而應訴承辦單位認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當的,應及時提出建議,經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並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應訴單位以縣人民政府的名義通過法定的途徑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條應訴人員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或者程式不合法,有抗訴必要的,應在抗訴期限內提出抗訴意見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並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提出抗訴。
縣人民政府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確有錯誤,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十條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當事人拒絕履行的,應訴人員應當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建議,執行建議經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並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應訴承辦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後,委託代理人應當及時將判決或者裁定結果報送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並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工作建議、意見和措施,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並報縣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訴訟終結後1個月內,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將行政訴訟的案卷材料整理成冊,按規定交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存檔。
第二十三條對於已經結案的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應訴承辦單位應當寫出案件總結材料,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後向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上級機關作專題匯報。
第二十四條縣人民政府、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從嚴要求,自我約束,嚴守執法程式,嚴格規範依法行為。
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加強對政府公共行政行為的研究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縣人民政府將行政應訴工作情況列入對相關應訴承辦單位的年終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予以考評。
因應訴承辦單位及應訴人員工作不負責任,不能依法提交答辯狀和證據材料等原因,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對直接責任人按行政過錯責任制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對因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對直接責任人按行政過錯責任制的規定追究其經濟責任和紀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縣人民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則;縣人民政府應訴的民事案件,參照本規則。
第二十七條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縣人民政府委託的組織、鎮鄉人民政府以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為引起的行政複議案件,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行政應訴經費列入應訴承辦單位的行政經費,實行部門預算。
行政賠償費用,經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從縣財政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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