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執法檢查規定
(2001年5月11日國家統計局第四次局務會議討論通過,2001年6月20日國家統計局令第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保障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維護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負責貫徹並監督執行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同級統計行政機關的組織指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貫徹實施,協助統計行政機關查處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應建立統計執法檢查責任制,切實保障統計執法檢查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四條 統計執法檢查應當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堅持預防、查處和整改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合法、公正、公開、高效地進行。
第二章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組織、管理全國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一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地、縣級統計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未設檢查機構的,應指定有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各級統計行政機關及其直屬的調查隊、普查中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統計檢查員。
第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
(二)組織、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三)依法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四)辦理統計行政複議和本機關的統計行政應訴事項;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統計檢查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忠於職守、遵紀守法;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統計工作滿兩年以上並熟悉統計業務;
(四)參加統計檢查員資格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八條 統計檢查員的資格培訓及考核由國家統計局統一規劃、組織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行政機關負責實施。
第九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統計檢查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健全管理、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三章 統計執法檢查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定期檢查制度,綜合運用全面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等方式,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 統計執法檢查事項包括:
(一)有無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違反統計制度和法定程式修改統計數據的行為;
(三)是否存在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和遲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四)是否依法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五)是否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帳;
(六)統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其調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七)統計調查項目是否依據法定程式報經審批、備案;是否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
(八)是否嚴格按照經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有無隨意改變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時間等問題;
(九)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有無泄露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行為;
(十)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是否具備法定資格,是否依法報經審批或備案,是否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標明法定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在組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前應先擬定檢查計畫。檢查計畫包括檢查的依據、時間、對象、事項和組織形式等。
對未發現違法嫌疑的單位,同一檢查機關每年對其實施統計執法檢查不得超過一次。
第十三條 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應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告知檢查機關的名稱,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被檢查單位的具體要求等。
對有統計違法嫌疑的單位實施檢查,檢查通知可於檢查機關認為適當的時間下達。
第十四條 檢查人員進行統計執法檢查時,應先向被檢查對象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未出示合法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統計執法檢查證》由國家統計局統一印製,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行政機關負責頒發和管理。
第十五條 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檢查人員有權:
(一)查閱、審核、複製被檢查單位的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要求如實提供情況;
(四)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檢查的事項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檢查人員對在檢查過程中知悉的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被檢查對象和有關人員在接受統計檢查時不得拒絕提供情況或提供虛假情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檢查,對《統計檢查查詢書》應按期據實答覆。
第十七條 檢查人員應及時向檢查機關提交檢查報告,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檢查機關應分別以下情況予以處理:
(一)未發現統計違法行為的,作出《統計檢查結論》並送交被檢查對象;
(二)統計違法行為輕微的,向被檢查對象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或提出統計檢查建議並責令限期整改;
(三)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四章 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八條 統計違法案件由各級統計行政機關負責查處。
國家統計局直屬的農村社會經濟調查總隊、城市社會經濟調查總隊、企業調查總隊受國家統計局的委託,可以查處本總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統計執法隊(室、所)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各級統計行政機關及其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統計行政機關的監察機構依幹部管理許可權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在統計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級統計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二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程式為:立案、調查、處理、結案。
對在統計執法檢查中發現並已調查清楚的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補充立案。
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統計違法案件,適用簡易處罰程式。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統計違法行為,應當進行查處:
(一)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對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五)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七)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八)違反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
(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十)非法進行涉外社會調查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前款所列的統計違法行為,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應進行審查。需要立案的,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統計行政機關管轄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地級以上地方統計行政機關管轄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或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
國家統計局管轄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或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行政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管轄涉外社會調查違法案件。
第二十五條 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應及時組織調查。一般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重大案件應組成調查組。
調查人員應當合法、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不得主觀臆斷、偏聽偏信,不得篡改、偽造證據。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或檢查機構應將調查情況及處理意見報主管領導審批。重大案件的處理由檢查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統計違法案件審理終結,應分別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證據不足,或者違法事實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責任的,即行銷案;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統計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三)違反統計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統計行政機關在依法作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統計行政機關在作出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萬元以上的罰款,對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統計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對較大數額罰款的額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應在立案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按規定報經批准,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統計違法案件處理決定得到完全執行後,予以結案。
第五章 備案與報告
第三十一條 下列統計違法案件應在立案後十日內報上一級統計行政機關:
(一)統計違法責任人涉及科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的;
(二)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
(四)民眾集體署名舉報或新聞媒介公開報導,在社會上造成較大影響的;
(五)檢查機關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條 下列案件應當在結案後十日內向上一級統計行政機關備案:
(一)給予科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行政處分的;
(二)經統計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的;
(三)經複議變更或撤銷具體統計行政行為的;
(四)統計行政訴訟案件;
(五)經新聞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後已上報上一級統計行政機關的各類案件。
地、縣級統計行政機關處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項案件,應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行政機關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建立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情況定期統計制度。地方各級統計行政機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執法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級統計行政機關報告統計執法檢查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三)不按期據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統計行政機關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機關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提請主管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規定組織實施統計執法檢查,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重要統計數據失實的;
(二)對抵制、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檢查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瞞案不報,壓案不查,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和要求執行公務,造成不利後果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案情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檢查人員泄露在檢查過程中知悉的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和《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