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邊境貨物管理的國際公約

統一邊境貨物管理的國際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82年10月2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序言
締約各方,為促進貨物在國際間的流通,認識到便利貨物在邊境通行的必要性;注意到有各類管理機構在邊境採取措施;承認這類管理措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統一起來,而不會損害管理措施的宗旨、執行及其有效性;相信邊境管理措施的統一是實現這些目標的一個重要手段,達成如下協定。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定義
本協定的術語定義如下:
(a)“海關”:是指負責海關法的實施,徵收進出口關稅以及實施其他特別與貨物進出口及過境有關法規的政府部門;
(b)“海關管理”:是指用以確保海關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得以實施的措施;
(c)“醫療衛生檢查”:是指為保護人的生命健康而進行的檢查,獸醫檢查除外;
(d)“動物檢查”:是指為保護人和動物的生命健康而對動物及動物製品所進行的衛生檢查,以及對可能傳播動物疾病的物品及貨物所進行的檢查;
(e)“植物檢查”:是指為防止有病害的植物及植物製品跨越國境傳播和引進;
(f)“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是指確保貨物達到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國際或國內技術標準而採取的管理;
(g)“質量管理”:是指除了以上管理之外的其他任何為確保貨物達到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標準而進行的管理;
(h)“管理服務”:是指為實施全部或部分以上管理,以及為執行其他任何適用於貨物進出口及過境管理而提供的服務。第二條宗旨
本公約旨在減少完成過境程式所需要的手續和停留時間,尤其是通過協調國家和國際管理程式及其實施辦法,便利國際貨物運輸。第三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適用於通過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海、陸、空邊界的所有進出口和過境貨物。
2.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各方的所有管理服務。第二章統一管理程式
第四條協調管理
締約各方應儘可能地以統一的方式,組織提供海關服務以及其他管理服務。第五條服務資源
為保證管理服務順利開展,締約各方應在國內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儘可能提供:
(a)能滿足過境交通需求的足夠數量的合格人員;
(b)能滿足運輸方式、待檢貨物及過境交通要求的,適合用於檢查的設備和設施;
(c)符合國際協定和議定書,並符合國內法律規定的供有關管理人員使用的正規指示檔案。第六條國際合作
締約各方同意共同合作,並尋求與有關國際組織的任何必要的合作,目的是實現本公約的宗旨,如有必要,爭取達成新的多邊、雙邊協定或議定書。第七條周邊國家之間的合作
無論何時,在普通陸上口岸有貨物過境時,有關締約方,只要有可能,應採取適當措施為貨物過境提供便利,特別應當:
(a)努力通過提供共用設施,儘量妥善安排對貨物及單證的聯合管理;
(b)努力確保通告以下事項:
邊境口岸的開放時間;
該口岸實行的管理措施;
經認可的或正在執行的貨物品類、運輸方式及國際海關過境程式。第八條信息交流
締約各方應根據其他各方的要求按照附錄規定的條件相互交流實施公約所必要的信息。第九條檔案
1.締約各方應努力做到在締約方之間以及在締約方與國際組織之間進一步使用已經列入聯合國一攬子計畫的檔案。
2.締約各方應接受那些根據適當技術程式形成的檔案,只要這些檔案的形式、可靠性和證明符合正式規定,且內容易讀易懂。
3.締約各方應確保嚴格按照有關法律程式起草和批准檔案。第三章有關過境的規定
第十條過境貨物
1.締約各方應在可能的情況下為過境貨物提供簡便快捷的手續,尤其是對那些按照國際海關過境程式承運的貨物,將檢查手續僅限於對根據實際情況或風險有擔保的貨物。此外,他們還應考慮內陸國家的實際情況,儘量延長服務時間及擴大現有海關口岸的許可權,為按照國際海關過境程式承運的貨物辦理清關手續。
2.締約各方應儘量為採用貨櫃或其他提供適當安全保證的裝置承運的過境貨物提供便利。第四章其他條款
第十一條公共秩序
1.本公約不應妨礙各締約方出於維護公共秩序,尤其是出於公共安全、道德、健康或保護環境、文化遺產、工商業以及智慧財產權的目的,對進出口及過境貨物採取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2.儘管如此,只要有可能,締約各方在採取上述第1款所述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時,應努力使其符合本公約的規定,而不妨礙過境貨物管理的有效進行,特別是要遵守本公約第六條至第九條的規定。第十二條緊急措施
1.締約各方因特殊情況而採取的緊急措施必須有適當的原因為理由,並在產生特殊情況的原因消除之後,立即予以終止或取消。
2.凡有可能不影響緊急措施有效性的情況下,締約方應儘量公布這些措施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附錄
1.本公約附錄為本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
2.有關其他管理方面的新增附錄,可以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二條或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式,成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第十四條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在不違背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下,本公約不影響本公約締約方在其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之前就已簽訂的條約對其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
本公約不應妨礙兩個和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互相承諾使用較大設施的權力,也不妨礙本公約第十六條提及的,締約方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按照各自的法律對其內部邊境實施管理的權力,前提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削減本公約規定的設施。第十六條簽約、批准、接受、核准和參加
1.本公約保存於聯合國秘書處,並向所有有資格就本公約覆蓋的內容進行談判、締結和運用國際協定的主權國家以及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開放,允許他們加入。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區域性一體化組織,對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務,有權代表自己行使公約授予其成員國(本公約締約方)的權利、履行職責。在這類情況下,該組織的成員國不應有權單獨行使這類權利,包括投票表決權。
3.以上所述的國家和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通過以下程式而成為締約方:
(a)提交一份經簽字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檔案;或
(b)提交一份參加的檔案。
4.本公約自1983年4月1日至1984年3月31日向其他國家和組織開放,在聯合國的日內瓦辦事處,接受所有國家及本條第1款所指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簽字。
5.自1983年4月1日起,本公約公開接受參加。
6.批准、接受、核准或參加的檔案應提交到聯合國秘書處。第十七條生效
1.本公約在收到五個國家提交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參加的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後即生效。
2.在五個國家提交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參加的檔案之後,本公約對此後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參加的檔案的締約方,自提交檔案之後數月生效。
3.本公約的修正案成效之後提交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參加的檔案均應適用經修正的公約。
4.在本公約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式被接受之後,但在其生效之前提交的上述檔案應適用生效時經修正的公約。第十八條退約
1.任何締約方可以用向聯合國秘書長發出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約。
2.宣告退出公約的通知在秘書長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即生效。第十九條終止
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在連續十二個月期限內,簽約方的數量減少到少於五個的情況下,本公約應在該十二個月期限屆滿時終止。第二十條解決爭議
1.兩個和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因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產生的爭議,應儘可能通過他們之間的談判或者其他處理方式加以解決。
2.兩個和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因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產生的爭議,在無法通過本條第1款所述的方式加以解決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仲裁庭裁決,仲裁庭組成如下:爭議各方分別任命一名仲裁員,這些仲裁員應共同任命一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如果其中一方在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個月內,未任命仲裁員,或者仲裁員未任命首席仲裁員,任何一方可以要求聯合國秘書長任命一名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
3.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作出的裁決應是最終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4.仲裁庭應確定其自己的程式規則。
5.仲裁庭應以多數票的決定作出仲裁裁決,並以爭議各方之間現存的協定以及一般國際法為基礎。
6.爭議各方因仲裁裁決書的解釋和執行產生爭議時,任何一方可以將裁決書提交作出裁決的仲裁庭進行裁決。
7.爭議各方各自承擔其任命的仲裁員以及仲裁程式代理人的費用;首席仲裁員的費用及其餘費用,由爭議各方均攤。第二十一條保留條款
1.任何締約方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不受本公約第二十條第2-7款的約束,其他締約方相對於提出保留的締約方來說,也不受這些條款的約束。
2.已經作出第1款所述的保留條款決定的締約方,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3.除了本條第1款所述的保留之外,締約方不得提出其他任何保留。第二十二條公約的修改程式
1.根據一個締約方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的建議,可以對本公約(包括其附錄)進行修改。
2.對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改,均應由一個管理委員會按照附錄7規定的程式規則對其進行考慮,該委員會由所有締約方組成。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經考慮的及採納的任何這類修改,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傳送締約各方,以徵求他們的贊同。
3.按上一款規定向各締約方傳達任何修改建議之日起12個月內,作為締約方的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這類組織是在本公約第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範圍內行事)未向聯合國秘書長提示異議,則這樣的修改在該12個月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後,即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4.如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按本條第3款規定對這類修改建議提出異議,則意味著該修改未得到贊同,不產生任何效力。第二十三條要求、意見交流和異議
聯合國秘書長應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有關要求、意見交流或異議,以及修改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締約方和國家。第二十四條複查會議
本公約生效五年後,任何締約方可提議要求聯合國秘書長召集會議,複查本公約,並指明會議上要討論的建議。在這種情況下,
(1)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建議召集會議的要求通知所有締約方,並邀請他們在三個月之內提交對所提出的建議提出意見,以及他們希望會議考慮的其他建議;
(2)聯合國秘書長也應將任何其他建議的文本傳達給所有締約方,如果在傳達之日後六個月之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方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贊同召集該會議,那么他就應當召集一次複查會議;
(3)然而,如果聯合國秘書長認為該複查建議可視為第二十二條第1款規定的修改建議,那么,他就可以在與提出建議的締約方商定之後,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執行,而不用召集複查會議。第二十五條通知
除第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規定的通知和意見交流之外,聯合國秘書長還應通知所有締約方以下事宜:
(a)第十六條規定的簽約、批准、接受、核准與參加;
(b)按照第十七條規定的公約生效日期;
(c)第十八條規定的退出公約;
(d)第十九條規定的公約終止;
(e)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保留條款。第二十六條證明無誤的公約文本
1984年3月31日之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兩份證明無誤的公約文本傳送給每一個締約方,以及所有非締約國。本公約於1982年10月21日在日內瓦簽署,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已經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附錄1
統一海關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一條原則
1.由於所有邊境都設有海關,並且海關的介入具有共性,因而其他管理的組織應儘可能與海關管理協調統一。
2.在套用上述原則時,如果適當的話,就有可能將全部或部分管理安排在邊境以外的其他地方,只要所採用的程式有益於國際貨物的流通。第二條
1.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能需要非海關部門管理的所有事項都應通知海關。
2.在發現有必要進行其他管理的情況下,海關應確保通知有關管理機構,並與之合作。第三條管理的組織
1.必須在同一地點進行數項管理時,如有可能,管理機構應作好所有必要安排,以便同時進行,或者將延誤時間減少到最低程度。這些管理機構應努力統一對檔案和信息方面的要求。
2.特別是在執行管理的地方,為配備好必要的人員和設施,管理機構應作出所有適當的安排。
3.可以通過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機構的明確授權,讓海關代表他們執行所有或部分這類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事務。在這種情況下,這類管理機構有責任向海關提供必要的管理手段。第四條管理結果
1.本公約涉及的所有事項中,管理機構和海關應儘快地交流所有有關信息,以確保管理的有效性。
2.根據管理所產生的後果,有法定資格的管理部門應對有關貨物的處理作出決定,如有必要,應通知負責其他管理工作的有關部門。海關應根據這類決定將貨物按適當的海關程式處理。
附錄2
醫療衛生檢查
第一條原則
凡進行醫療衛生檢查,都應當符合本公約規定的原則,特別是本附錄1的原則。第二條信息
各締約方應保證隨時向有關人員提供以下信息:
必須接受醫療衛生檢查的貨物;
可以出示有關貨物接受檢查的地點;
有關醫療衛生檢查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以及一般應用程式。第三條管理的組織
1.管理服務機構應確保在進行醫療衛生檢查的邊境口岸上提供必要的設施。
2.如果根據出具的證明以及根據所採用的運輸技術,已經明了貨物在運輸中不會變質或引起污染,那么,醫療衛生檢查也可在該國的內地進行。
3.公約生效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努力儘可能減少對途中的易腐物品進行實物檢查。
4.在貨物必須扣留以等待檢查結果的情況下,締約方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機構應按照保存該貨物應具備的條件,對貨物的存儲作出安排,並最大限度地簡化海關手續。第四條過境貨物
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在無污染風險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儘可能地免辦過境貨物的醫療衛生檢查手續。第五條合作
1.醫療衛生檢查服務機構應與其他締約方的相關服務機構相互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有益信息,以加快易腐貨物的醫療衛生檢查的速度,加速貨物的流通。
2.在因進行醫療衛生檢查而延誤易腐貨物交付的情況下,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將不能交付原因以及對貨物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出口國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
附錄3
動物檢查
凡進行動物檢查,都應當按照不得不公約的原則,尤其是附錄1中的原則進行。第二條定義
本公約第一條(d)定義的動物檢查,也包括對動物以及動物製品的運輸方式和條件的檢查,也可以包括與質量、標準和各種規範有關的檢查,例如旨在保護瀕危動物的檢查,這樣,為提高效率,這些檢查常常與動物檢查聯繫起來一起進行。第三條信息
締約各方應確保向有關人員隨時提供以下信息:
必須接受動物檢查的貨物;
可以出示貨物接受檢查的地點;
必須衛生當局的疾病;
有關動物檢查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一般應用程式。第四條管理的組織
1.締約各方應努力:
在必要和可能時,為動物檢查提供符合交通需要的設施;
為便利貨物運輸,特別要通過動物檢查服務機構和海關服務機構在工作時間上的協調,以及通過協定,為事前得知到達時間的貨物,在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海關手續。
2.如果能夠證明,所運動物製品的運輸方式,在運輸途中不會引起變質或污染,動物製品的檢查就可以在內地進行。
3.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在無污染風險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儘可能地減少對運輸途中的易腐貨物進行實物檢查。
4.在貨物必須扣留以等待檢查結果的情況下,締約方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機構應最大限度地簡化海關手續,按照保存該貨物應具備的檢疫安全和保護條件,對貨物的存儲作出安排。第五條過境貨物
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在無污染風險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儘可能地免辦動物製品的醫療衛生檢查手續。第六條合作
1.醫療衛生檢查服務機構應與其他締約方的相應服務機構互相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有益信息,以加快動物檢查的速度,加速貨物的流通。
2.在因進行醫療衛生檢查而延誤貨物或活動物交付的情況下,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將不能交付的原因及對有關貨物採取的措施通知出口國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
附錄4
植物檢查
第一條原則
凡進行植物檢查,都應當按照本公約的原則進行,尤其是按照附錄1中規定的原則進行。第二條定義
本公約第一條(e)中定義的植物檢查,也包括對植物以及植物製品的運輸方式和條件的檢查,也可以包括與質量、標準和各種規範有關的檢查,例如旨在保護瀕危植物的檢查。第三條信息
締約各方應保證向有關人員隨時提供以下信息:
必須符合特定的植物衛生條件的貨物;
可以出示特定的植物和植物製品接受檢查的地點;
現行有效的禁止或限制植物和植物製品病害清單;
有關植物檢查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一般應用程式。第四條管理的組織
1.締約各方應努力:
在必要和可能時,為植物檢查提供符合交通要求的設施;
為便利貨物運輸,特別要通過植物檢查服務機構和海關服務機構工作時間上的協調,以及通過協定,為事前得知到達時間的易腐貨物,在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海關手續。
2.如果可以證明所採用的運輸方式在運輸途中不會引起變質或污染,那么,植物和植物製品的檢查就可以在內地進行。
3.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努力儘可能減少對途中的易腐植物和植物製品進行實物檢查。
4.在貨物必須扣留以等待植物衛生檢查結果的情況下,締約方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機構應最大限度地簡化海關手續,按照保存該貨物應具備的檢疫安全和保護條件,對貨物的存儲作出安排。第五條過境貨物
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儘可能地免辦過境貨物的植物衛生檢查,除非這樣的檢查措施是為保護他們自己的植物所必須的。第六條合作
1.植物衛生管理服務機構應與其他締約方的相關服務機構相互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有益信息,以加快植物衛生檢查的速度,加速貨物的流通。
2.在因進行植物衛生檢查而延誤植物或植物製品交付的情況下,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將不能交付原因及對貨物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出口國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
附錄5
對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
第一條原則
凡涉及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都應遵循本公約制定的各原則,尤其是附錄1中的原則。第二條信息
締約各方應確保向有關人員提供以下信息:
貨物適用的標準;
可以出示貨物接受檢查的地點;
有關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法規方面的規定。第三條標準的統一
在沒有國際標準的情況下套用國內標準的締約方應努力通過簽署國際協定統一標準。第四條管理的組織
1.締約各方應努力做到:
在必要和可能時,設立符合交通要求的對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實行管理的設施;
通過實施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服務機構和海關服務機構在工作時間上的協調,以及在得知貨物到達時間的情況下,通過協定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辦理海關結關手續,促進貨物的流通。
2.如果可以證明,貨物所採用的運輸方式在運輸途中不會引起物品,特別是易腐物品的變質,那么,對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就可以在國內進行。
3.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儘可能減少對運輸途中的必須接受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管理的易腐貨物進行實物檢查。
4.締約各方應組織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凡是可能的情況下,應使負責這類管理服務的管理程式,與負責其他方面管理服務的管理和檢查程式統一起來。
5.在易腐貨物受到扣留,等待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檢查結果的情況下,締約方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保證最大限度地簡化為該易腐貨物的存貯,或運輸設備的停放所需要的海關手續,並為保護該貨物提供條件。第五條過境貨物
對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通常不適用過境貨物。第六條合作
1.對貨物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管理服務機構應與其他締約方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相互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有益信息,以加快必須進行符合技術標準檢查的易腐貨物的過境。
2.在因對易腐貨物進行是否符合技術標準的檢查而延誤貨物交付的情況下,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將該貨物不能交付的原因,以及對其採取的措施通知出口國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
附錄6
質量管理
第一條原則
凡是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質量管理,都應遵循本公約的原則,尤其是附錄1中的原則。第二條信息
締約各方應確保向有關人員提供以下信息:
可以出示貨物接受檢查的地點;
有關質量管理的法律和規章的規定及其一般應用程式。第四條管理的組織
1.締約各方應努力做到:
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設立符合交通要求的質量管理站;
通過質量管理服務機構和海關服務機構在工作時間上的協調,以及在事先得知貨物到達時間的情況下,通過協定在正常辦公時間之外辦理易腐貨物的海關結關手續,以促進貨物的流通。
2.只要所採用的質量管理程式有利於國際貨物流通,質量管理可以在國內進行。
3.在公約生效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應努力儘可能減少對必須接受質量管理的易腐貨物的實物檢查。
4.締約各方應組織質量管理,凡是可能的情況下,負責質量管理的服務機構的管理服務程式應與負責其他方面管理服務機構的管理服務和檢查程式統一起來。第四條過境貨物
質量管理通常不適用於過境貨物。第五條合作
1.質量管理服務機構應與其他締約方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合作,特別是通過交流有益信息,以加快必須接受質量管理的貨物流通。
2.在易腐貨物因接受質量管理而延誤貨物交付的情況下,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服務機構應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將該貨物不能交付的原因,以及對其採取的措施通知出口國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
附錄7
本公約第二十二條所述的管理委員會的程式規則
第一條成員
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為本公約的締約方。第二條觀察員
1.管理委員會可以決定邀請非公約締約方的所有國家的法定管理機構,或非締約方的國際組織的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就他們感興趣的問題,出席委員會會議。
2.然而,在不違反第一條規定的前提下,本條第1款所指的有資格介入本公約附錄所涉及的有關事項的國際組織,應有權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管理委員會的工作。第三條秘書處
管理委員會的秘書處應由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提供。第四條召集會議
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在下列情況下應召集委員會會議:
(1)本公約生效後兩年;
(2)此後,會議時間可以固定下來,但會議次數不能少於每五年一次;
(3)在至少有五個締約方有法定資格的管理機構提出要求的情況下。第五條官員
管理委員會應選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第六條法定人數
必須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方的法定人數同意,才能做出決策。第七條決議
(1)決議應提交表決;
(2)每個締約方只有一票表決權;
(3)凡是適用本公約第十六條(2)規定的情況下,投票表決時,作為本公約成員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有的投票表決權數,只與其分配給該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同時也是本公約的成員國的投票表決權總數一致。即是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成員也是本公約成員的國家,在後一種情況下就不行使表決權。
(4)在符合以下第(5)段規定的條件下,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應由出席會議,並符合上述(2)和(3)投票表決權規定的成員,以簡單多數通過。
(5)公約修正案由出席會議,並符合上述(2)和(3)投票表決規定的成員,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第八條報告
會議結束之前,委員會應正式通過管理委員會的報告。第九條補充條款
本附屬檔案中未涉及的內容,除委員會另有規定之外,應適用歐洲經濟委員會的程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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