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對多數條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
定義
絕對多數條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進行併購、重大資產轉讓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變更必須取得絕對多數股東同意才能進行,並且對該條款的修改也需要絕對多數的股東同意才能生效。該條款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權轉移的難度,有助於防止損害本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敵意收購,從而阻礙敵意收購的進行;另一方面也減輕了市場對管理層的壓力,客觀上有利於鞏固管理層對公司的控制。不過,絕對多數條款是一柄雙刃劍,在增加收購者接管、改組公司的難度和成本的同時,也會限制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力。因此,為防止絕對多數條款給公司正常經營帶來過多障礙,在美國,制定絕對多數條款時,通常會設定一條特別條款: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絕對多數條款將生效,以增強董事會在面對敵意收購時的靈活性與主動性。若不對董事會作此一般授權,則在絕對多數條款中包含除外條款(Escape Clauses),以使公司可以放棄或取消絕對多數條款。常見的除外條款一般規定絕對多數條款不適用於董事會批准的公司合併和母子公司合併,這些除外條款一般還規定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董事會對公司合併的表決。
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馬惠明編)的解釋:公司章程中的條款。規定必須經過大多數(如2/3以上)公司股東同意後,公司方可制定重大決策,批准實施股權變更、合併、收購等事宜。如中國解決股權分置需要絕對多數通過。英語為:supermajorityamendment。參見:絕對多數absolutemajority
概述
我國《公司法》第104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顯然,該法未將反收購條款所規定事項完全納入特別決議事項之中。那么,在我國,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項之外另行規定特別決議事項呢?對此,可以從比較法的角度尋求解答。
各國(地區)公司法大多對一些特別決議事項作了明確規定,但該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而只是因為這些決議事項屬於關係到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典型事項,故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各國(地區)公司法大多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之外,對特別決議事項另作規定。這一立法模式體現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規則屬性。一般認為,法定特別決議事項規定屬於法律所作最低標準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通過公司章程予以放寬。儘管(德國股份法)允許公司章程對特別決議的絕對多數比例(德國規定為3/4,其他國家則大多規定為2/3)作更高或更低的規定,但是,如果決議涉及改變企業的經營範圍、減資、批准企業內部合作協定和企業的變更,則章程只能規定比法定標準更高的絕對多數標準。由此可見,在賦予公司章程很大自治權的德國,對於特定重大決議事項,仍禁止降低法定絕對多數標準。至於是否可規定高於法定比例的絕對多數標準,則為各國公司法所普遍認同。對此,《日本公司法典》第309條對公司章程的自治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外,股東大會決議,以可行使表決權的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並以出席會議的該股東過半數表決權通過。”依此,日本公司法原則上將特別決議事項的認定許可權賦予了公司章程。但該條第2款、第3款仍明確規定了若干重大事項須按照不低於法定比例的特別決議事項表決。該條第2款還對絕對多數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法定比例為2/3,但章程規定大於該比例的,為章程規定比例。
通過以上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確認,公司法僅就特別重要的特別決議事項作明確規定,其他特別決議事項則由公司章程補充規定。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105條也隱含了這種自治授權。該條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該規定僅確認了公司章程對這些事項規定由股東大會進行表決的許可權,而未將這些事項明確納入特別決議事項之中。從形式上講,似應將上述事項解釋為普通決議事項,但既然《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章程將其確認為特別決議事項,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將其明確規定為特別決議事項。《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即基於這種自治授權將特別決議事項作了擴大化規定。因此,我國《公司法》雖未對絕對多數條款作明確規定,但可依公司自治原則在公司章程中對此加以靈活設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規則,還可以作出高於法定絕對多數標準的規定。公司法中的最低限度的規定原本就是出於維護中小股東利益而設定,如果公司章程所作更加嚴格的限制性規定事實上有利於中小股東利益的維護,當然不應認為其違法。至於是否可以規定低於法定絕對多數比例的標準,則同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允許,但不得低於普通決議事項所適用的過半數的標準。
至於是否像美國那樣,賦予董事會決定絕對多數條款的生效時間與生效條件的特別條款,鑒於無論是立法還是學理上,我國關於反收購決定權,都確認的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故不宜像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美國一樣,賦予董事會過高的自主權。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絕對多數條款將生效,司法機關與證監會也不應認為該規定無效。其原因便在於,絕對多數條款原本就是公司自治的產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規定本身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確認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