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概念

本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300條第2款的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結果犯,本罪的立案標準要求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的行為。二是發生了致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應當立案追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刑法第300條第2款規定的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致人死亡的情形。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道門、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有明顯的職業化特徵,也就是說行為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權利。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嚴重破壞穩定與和諧的社會關係,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死亡結果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並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其並不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於行為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為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為人矇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矇騙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後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為人對死亡後果的發生是懷著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為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後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淪處,其次,行為人對其他人的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為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被矇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為,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
所謂“矇騙”,即欺騙,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為來編造不存在的事實,掩蓋、曲解客觀現象,從而使人產生對事物及其本質或事物規律的不正確或不正常的認識,與一般的欺騙行為不同的是。行為人採取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這一特使方式,通常表現為宣傳“世界末日”、戰爭、災難,或死後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為人有矇騙他人的行為,同時又要有行為人矇騙的對象被矇騙了的事實。矇騙的方式,既可以是語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動,例如,進行所謂“跳魔舞”的邪教儀式造成他人精神壓抑而自殺,即屬用行動而為的矇騙方式。
致人死亡的後果,是指受行為人矇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矇騙,進行絕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縊等自殺性行為,或受行為人矇騙的人受到矇騙後採取殺害其他人的行為。或者行為人在採用矇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造成死亡的後果。
具備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行為人採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他人因而被矇騙是危害行為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死亡的後果是危害行為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係,但正因為有了致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為人危害行為具有了可罰性,致人死亡的後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數不滿3人,但造成多人重傷的;(3)曾因邪教活動受過刑事或者行政處罰,又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致人死亡。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之處在於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徵,但兩者的構成特徵是不同的:(1)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矇騙他人,因而致人死亡,後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2)本罪以致人死亡為客觀要素;而後罪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如果行為人利用迷信,或者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後果的,應以後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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