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人民政府令
〔2009〕95號
《紹興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處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錢建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紹興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及時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對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醫療糾紛的預防、調解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醫療事故的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醫療糾紛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調解醫療糾紛應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規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執業行為,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調處 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制度,並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制定醫療糾紛現場處置工作程式和重大糾紛處理預案。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七條 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單位(村或居委會)應當積極配合醫療糾紛的調解處置工作,做好穩定和教育工作,並視情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八條 市、縣(市)應建立相應的醫療風險金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風險金或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
第九條 市、縣(市)應當設立醫療(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調解轄區內發生的醫療糾紛,向有關部門反饋醫療糾紛情況,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醫調委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醫調委的組織和工作意見另行制定。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定負責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部門,配備專(兼)職人員,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標準設立患方接待場所,接受患方諮詢和投訴。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以及安全責任等制度。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患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的前提下,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並及時解答其諮詢;
(五)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維護醫療秩序,如實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對診療活動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正常渠道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三章 處 置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規範醫療糾紛報告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有關情況,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對於超越處置許可權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立即報告醫調委。
必要時,醫療機構應向患方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單位(村或居委會)通報醫療糾紛情況,共同做好醫療糾紛的調處工作。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積極開展政策宣傳和教育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對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並按下列程式處置: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採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醫院專家組會診意見告知患方,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二)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複印、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規定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將屍體移放殯儀館,並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四)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式,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五)對賠償金額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可以在醫療機構專用接待場所進行協商解決。患方來院人數在5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名;
(六)醫療機構處置完畢後,應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停屍鬧喪,或非法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辦公場所;
(二)故意損壞醫療機構財產、設備,搶奪或竊取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
(四)有其它嚴重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並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依法將屍體移放至殯儀館。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賠償金額超出醫療機構處置許可權的,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向理賠機構通報有關情況,理賠機構應按規定立即派員做好醫療糾紛的受理、調查、評估及理賠等工作。
第四章 調 解
第二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提出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委應當及時受理。涉及賠償金額計算的,可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經醫調委專家組評估,對賠償金額超過10萬元或患方提出賠償金額超過20萬元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當事人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醫調委調解的,醫調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調解終結。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或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已經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處理的;
(三)因非法行醫而引發的醫療糾紛;
(四)非轄區內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
(五)雙方當事人經醫調委調解難以達成協定的;
(六)非醫療行為引起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患方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醫調委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調解或作出生效判決的,保險承保機構或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或者判決支付賠償費用。
第五章 責 任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患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或張貼大字報,經勸說無效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破壞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有其它嚴重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
第三十條 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導,或在報導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醫調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調解工作制度和規範,不經調查核實、作出不公正的調解意見,或徇私舞弊、收受好處,損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理賠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參加醫療糾紛調處工作,不及時、足額賠付,由保險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工作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險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的處理情況納入各級政府的綜治、維穩工作考核內容。對不及時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屬工作,造謠生事、煽動極端對立情緒,致使事態擴大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