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減

”如吏典故出入人罪放而獲還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過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獲還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又如同僚犯公罪,失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 又如甲乙共犯盜罪,乙為從犯,則乙量刑時比甲應減一等,同時乙又因犯法知人慾告而主動自首,又應減二等,乙當遞次減罪三等。

刑律名。一個罪犯,具有兩種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罪情節,量刑時應當按照規定連續遞次減刑,謂之累減。《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得累減》規定:“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自首減、故失減、公罪遞減之類,並得累減。”如吏典故出入人罪放而獲還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過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獲還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又如同僚犯公罪,失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又如甲乙共犯盜罪,乙為從犯,則乙量刑時比甲應減一等,同時乙又因犯法知人慾告而主動自首,又應減二等,乙當遞次減罪三等。諸如此類,叫做累減。如果遞減至無刑可科,則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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