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紫雲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條例是關於加強城鎮建設管理,增強城鎮功能,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環境的一部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建設管理,增強城鎮功能,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鎮建設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與建設、城鎮設施、城鎮綠化、城鎮環境衛生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民族特點、風景名勝、歷史和現狀,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籌集資金,加大對城鎮建設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參與自治縣城鎮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法定程式上報審批。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按程式報經批准的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縣城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應當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十條 城鎮規劃建設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點,舊城改建應當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建築和文物古蹟;新建房屋應當體現民族風格,按規劃要求建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鎮規劃區內經批准的建設用地;改變建設用地用途,應當依法按程式報經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鎮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綠地、防汛通道、高壓供電走廊、公共設施等規劃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應當將道路、供水、排污、供電、消防、避雷、通信、廣播電視、地名標誌、環境綠化、環境衛生、商貿市場、停車場、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上工程,分步實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沼岸的建設,應當服從防洪、河道整治、綠化、環保等規劃要求。
對影響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鎮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所有權人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有關證書。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風和採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採光面的高度與間距之比,新區建設按國家規定規範要求執行,舊城改建不低於1:0.6。
工程建設應當按審批後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後,方可施工。基礎工程完工,須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照工程驗收程式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七條 違反城鎮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期滿後應當由所有權人自行拆除;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重新申請報批。延期使用期間,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由所有權人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區開發、舊城改建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經補償或者安置後,應當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域內進行經營性挖沙、取土、採石活動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城鎮規劃。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殯葬改革,加強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城鎮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鎮街道應當按規定設定標準地名標誌、照明、通信、消防、車輛停靠點、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和損壞;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城鎮供電、供水、通信、有線電視等線路的設定應當整齊有序,規範安裝。
城鎮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定期維護或者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鎮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者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並依法繳納臨時占用和恢復費,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車輛、搭蓋風雨棚、擺攤設點;沿街門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設攤點、堆放貨物;不得在街道及其兩側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園門口擺攤設點,學校周圍100米內不得開設娛樂場所。
第二十四條 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通過城鎮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報經交通、建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
公車、計程車、電瓶車等在城鎮運營的機動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法規,在規定的站、點或者停靠路段搭載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蓋溝板上停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設定障礙物阻塞城鎮交通。
畜力車應當按規定路線行駛;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定的戶外廣告,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登記規定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發布,按期消除。設定的廣告應當內容健康、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與城鎮環境相協調。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範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確保戶外廣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鎮綠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城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面積的15%,舊城改建區不低於10%。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檔,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禁止砍伐。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晾曬衣物;
(二)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燒火;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鎮街道、公共綠地及河流兩岸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縣城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的綠化地,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三)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所屬單位負責;
(四)居民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五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城鎮市容市貌的整潔、美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戶,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和完善集貿市場,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進行交易。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內或者指定的地點,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城鎮規劃區內建築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到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按規定交納清運費,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協助清運。
積極推行垃圾分類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街道兩側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圍場作業,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不得將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堆放在圍場外。確需臨時堆放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的建築物、構築物、電線桿上塗寫、刻劃、張貼廣告、牽繩掛線。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縣城主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個體經營店,由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四)車站、停車場、影劇院、賓館、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公共廁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六)旅遊景點、公園,由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六條 在城鎮街道、人行道、車站、停車場、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晾曬腐爛發臭物品;
(三)亂倒污水、垃圾,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四)擅自擺攤設點經營;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不按城鎮規划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建設工程造價的5%至10%處以罰款;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交通、建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款規定的,可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規劃綠化用地面積低於建設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進行建設;違反規定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栽,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批評教育,可並處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未設定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旅遊區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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