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突的本質考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求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 可以說,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語境下,“在偵查開始時,需經過一個決定開始偵查的程式,在我國,這一程式即立案程式……立案標誌著偵查程式的開始,偵查手段將隨之實施”2 ,“立案是我國刑事訴訟一個獨立的、必經的訴訟階段,是刑事訴訟活動開始的標誌。只有先經過立案,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才有法律依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3 也就是說,任何一起刑事案件在公安機關尚未立案之前是不允許對其採取任何一種偵查措施、手段的。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又規定公安機關在立案之前要對材料進行審查,也就是說,在案件偵查尚未開始之前,公安機關需要對犯罪情報即“線”進行審查,審查其真偽性,以驗證是否有“線”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發生,是否達到立案所必須的“確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求刑事責任”的程度。
理論如此規定,現實之中卻並非如此。一方面,公安機關立線偵查工作現實中,現代偵查理念要求我們的偵查工作必須建立在事實求是的基礎上,我們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為此,公安機關在立線偵查階段中對犯罪情報、線索即“線”的審查驗證必須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之上,這個事實是什麼?是證據,是有合理依據懷疑案件就是某人做的證據。而證據又是如何獲得的?證據的獲得靠的是偵查機關一系列偵查工作開展的結果,靠的是偵查機關偵查行為運用的結果;另一方面,法律現實中,依據我國訴訟法第86條可知未經立案不得隨意啟動偵查程式,按照現代偵查理念,國家刑事司法機關的職權及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程式,都只能由作為國民代表集合體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訴訟法來加以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的職權,司法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機關也不得違背刑事訴訟法所明確設定的程式規則而任意決定訴訟的進程。4 同時,儘管我國尚未明確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按照現代偵查理念如果啟動了偵查程式,尤其是強制性偵查行為,系程式違法,我們經過多番努力獲取的證據最終有失去證據能力的可能。如此理論與如此現實相互衝突著,其本質應當是制度設計的不合理,正是制度設計的不合理,導致了立線偵查現實工作與訴訟理論之間的相互矛盾,這矛盾著的雙方最終又將矛盾外化為公安機關為與不為的兩難困境。為,義務所在,工作必須;不為,法律制約,職責卻不允。
衝突之平衡
有社會必有衝突。衝突是每一個社會都必須永恆面對的狀態。衝突必生混亂。5 因此,對於衝突,必須採取一定措施來平衡,來消弭。
1.衝突主體之一——公安機關
在立線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應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第一、立線偵查階段要有控制的運用任意偵查行為
所謂任意偵查行為就是指不採取強制手段,不對相對人的生活權益強制性的造成損害,而由相對人自願配合的偵查行為。6 應當說,在立線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獲取的僅僅是犯罪情報,是尚未經過證實肯定的“線”,這就意味著有真亦有假,此時,公安機關所採取的行為尚未達到強制偵查的必要程度,而且這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除此之外,在立線偵查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於“線”的查證採取的多是背靠背的調查方式,因為證據不足,因為不想觸動“嫌疑人”,一般而言公安機關採取的多是外圍調查的方式,這樣的調查方式就決定了此階段應當有控制的運用任意偵查行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治視野內我國偵查行為體系應當包含以下內容: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以及訊問犯罪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通緝。具體到立案偵查階段,我們可以運用詢問證人、勘驗、檢查、鑑定這幾種任意偵查行為。此外,我們還可以運用我們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經常套用的、非訴訟法所規定的一些常規性偵查行為,如調查訪問、摸底排隊、偵查實驗,加強陣地控制,進一步使用刑事特情、獄偵等。
第二、立線偵查階段要有證據意識
法治社會是講證據的社會,在立線偵查階段我們一定要樹立證據意識。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法定證據,即物證、書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眾所周知,證據,一定要合法主體依據合法程式收集,否則將失去證據資格。如果說我們公安機關歷經艱辛獲取的證據因為程式上的不合法導致在法庭上卻被否定掉,那我們的工作豈不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浪費了人力、物力,偵查成本增大,結果效益卻很低,這不是現代偵查理念所希望的。為此,我們在立線偵查過程中一定要有證據意識:
①注意證據的固定
在立線偵查階段,無論是獲取了線索還是發現了證據,我們都要用合法的形式講其固定下來,如刑事特情、獄偵提供的情況、線索,我們可以採取受案登記的方式將原始記錄固定下來,但同時我們一定要做好保密工作,不能暴露特情、獄偵的身份。
②注意證據的轉化
對於證據,一定要符合法定形式,即我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在立線偵查階段,公安機關通過外圍工作不僅會獲得眾多的線索,同時也會獲取諸多證據,但是,並不是說獲取的每一個證據都將符合法定證據形式,為此,公安機關在立線偵查階段一定要有將獲取的證據轉化為合法形式的意識。
2.衝突主體之一——《刑事訴訟法》
現實,立線偵查的現實就是其在打擊刑事犯罪方面發揮著其他偵查模式無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中國法律的現實卻使得目前立線偵查難以充分有效的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立案,立法過程中將其做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其初衷“一方面,它能夠保證使每一個犯罪行為都受到嚴肅的處理;另一方面,它能夠及時防止追究那些不具有犯罪特徵的事實,或者從根本上杜絕這種情況。訴訟程式的這一階段是這種程式的一個過濾器,它能使有關國家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集中精力加強同犯罪行為作鬥爭。”7 但如今,立案,偵查程式的瓶頸,是雞肋,棄之可惜留著又有些乏味,“這一程式設計違背了訴訟的內在邏輯與規律,不但未能實現人權保障的初衷,反而減損了刑事訴訟懲罰犯罪、打擊犯罪的機能”8。 正是因為立案這一程式致使公安機關機關的許多高效偵查行為在未正式立案之前無法實施,但現實社會的犯罪形式卻給公安機關巨大的壓力,如今的犯罪愈來愈智慧型化、職業化,犯罪分子的反偵查能力越來越強,新形式下信息導偵一步一步的被重視,而立線偵查這種偵查模式則是信息導偵的一個重要表現形式,為提高公安機關打擊刑事犯罪的效能,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我們充分發揮立線偵查的優勢,實現通過“線”破獲諸多不特定案件。當今社會犯罪形勢趨於嚴峻以及公安機關承載著艱巨的任務,這樣的現實嚴重的撞擊著訴訟理論,古人常說:“變則通”,從長遠計,一方面,公安機關在當今社會的訴訟語境下應當力求將立線偵查發揮得淋漓盡致,另一方面,訴訟法這制約公安機關現實工作的程式規定也必須做出相應的努力以適應社會現實和發展的需要。
綜觀世界各國,由於政治和文化的差異,偵查程式的啟動方式主要有隨機型啟動模式和程式型啟動模式。所謂隨機型啟動模式,是指開始偵查工作並無專門的程式,而是根據案件發生的實際情況和偵查機關獲得的信息隨時開展偵查。其主要特點是“強調偵查程式在啟動上的隨機性和主動性,以獲悉犯罪訊息為前提,一旦偵查機關通過各種途徑獲悉犯罪訊息,就立即啟動偵查程式加以調查,並不需要經過特別的案件處理程式如立案程式等”。 9所謂程式型啟動模式,是指開始偵查要經過一個特定的成立刑事案件的程式。程式型啟動模式,與隨機型啟動模式明顯不同,它“排斥偵查程式在啟動上的隨機性而強調程式型,通常必須經過一道專門的開啟程式之後,才能正式啟動偵查程式,展開偵查”。10 理論上,我國在偵查啟動方式上屬於後者,但現實中的立線偵查在本質上卻屬於前者。現實在這樣一個國度里猛烈的撞擊著理論,理論必須做出相應回應,為此,我國訴訟法應當取消立案這制約著偵查啟動的獨立程式,在偵查啟動模式上採取隨機型啟動模式 ,只有這樣,公安機關才能更加合理、有效、科學的運用各種偵查行為來開展立線偵查工作,也只有這樣,公安機關的立線偵查才能產生低成本投入、高效益產出的理想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