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立案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接到公民報案、控告、舉報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受理後經領導批准,立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處的行為。司法機關對犯罪案件或民事糾紛審查後,決定列為訴訟案件進行偵查或審理的訴訟活動,是訴訟活動的開始階段。一般包含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訴訟案件立案及民事訴訟立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有犯罪事實存在。
2,該犯罪事實依法需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有犯罪事實,但法律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能立案。
條款
第二百二十一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基層人民檢察院,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在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二個月。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二十三條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二個月。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屬於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二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條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寫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本院審查逮捕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及有關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審查逮捕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將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
是否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並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送達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
第二百二十七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二百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偵查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三十條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第二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於本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發現超過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提出糾正意
見,報告檢察長。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批准、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同時書面告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二百三十四條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起訴意見書。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並且製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由偵查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准。
第二百三十五條提出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的,偵查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本院審查起訴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六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決定交偵查部門製作起訴
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移送本院審查起訴部門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認為應當對案件補充偵查…
(二)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本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分別移送審查起訴或者移送審查不起訴。
由於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採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
中止偵查期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對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應當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對偵查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立案後二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後一年以內提出移送審查起訴、移送審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