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貨物國際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託運人和收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於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免費的貨物國際航空運輸。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公約”,是根據契約規定適用於該項運輸的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承運人”,是指包括發行航空貨運單的承運人和運輸貨物、約定運輸貨物或者約定提供與此航空運輸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承運人。
(三)“代理人”,是指經承運人授權,代理承運人從事與貨物運輸有關活動的任何人,但本規則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託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契約,其名稱出現在航空貨運單託運人欄內的人。
(五)“收貨人”,是指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航空貨運單收貨人欄內所載明的人。
(六)“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契約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七)“貨物”,是指除郵件或者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包括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
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貨物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
第五條 貨物由包機運輸的,應當由包機人與承運人簽訂包機契約,並在包機契約中列明適用的運價及其條件;未列明的,應當明確所適用於該包機契約的有關條件。
第二章 貨物託運
第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遵守出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和規定。
第七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填寫或者由他人代為填寫航空貨運單(以下簡稱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費和其他費用已經確定的,應當由承運人填入貨運單。
貨運單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蓋章,交給託運人。
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託運人填寫。
託運的貨物超過一個包裝件的,承運人可以要求託運人分別填寫貨運單。
第八條 託運人在貨運單上填寫的內容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經託運人授權,承運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補充,但不承擔義務。
第九條 貨運單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填寫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三)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四)託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誌或者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運費,如經議定,付費日期和地點及付費人;
(十二)提取貨物時支付貨款的,應當註明貨物的價格和必要時應付的費用金額;
(十三)需要聲明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應當註明聲明價值金額;
(十四)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檔案;
(十六)如經議定,應當註明完成貨物運輸的時間和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十條 託運人應當對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因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貨運單上所填的內容被塗改或者刪除的,承運人可以不接收該貨運單。
第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毛重每公斤價值超過承運人規定限額的貨物,可辦理貨物聲明價值,並支付聲明價值附加費。
第十三條 託運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對貨物進行包裝,確保貨物在正常掌管情況下的安全運輸。
託運人應當在每一包裝上清晰和耐久地標明託運人、收貨人的名稱及詳細地址。
第三章 貨物收運
第十四條 承運人不得收運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禁止運輸的貨物。
承運人收運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限制運輸的貨物,應當查驗有關國家出具準許運輸的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需辦理查驗、檢查等手續的貨物,在手續未辦妥之前,承運人不得收運。
承運人收運運費到付的貨物,應當符合貨物目的地點國家的法律和規定,以及有關航空聯運承運人的規定。
第十五條 承運人應當收運託運人託運符合下列條件的貨物:
(一)出發地、目的地、經停地和飛越國家的法律和規定允許運輸或者進出口;
(二)包裝適合於航空器運輸;
(三)附有必需的資料、檔案;
(四)不危及航空器、人員或者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十六條 承運人可以對貨物、貨物的包裝、貨物的資料、檔案進行檢查,但承運人不承擔此種檢查的義務。
第十七條 承運人可以規定每張貨運單的聲明價值限額。承運人對超過其聲明價值規定限額的貨物可以拒絕運輸。
承運人可以規定每架航空器載運貨物總價值的限額。
第十八條 承運人對收運的貨物,應當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承運人對收運的貨物應當妥善保管,防止貨物損壞或者遺失。
第四章 運價、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公布運價。運價應當是填開貨運單之日的有效運價。
第二十條 除承運人另有規定外,運價和運費只適用於機場至機場的航空運輸,不包括承運人提供與航空運輸有關的其他附屬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託運人應當使用承運人公布的貨幣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支付的貨物不是公布貨幣的,託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兌換率換算後支付。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支付所有預付運費和其他費用。收貨人提取貨物,應當支付所有到付運費和其他費用。
所有預付或者到付的費用,無論貨物是否遺失、損壞或者貨物未運達貨運單上載明的目的地,均為承運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運人的原因造成貨物遺失、損壞或者貨物未運達貨運單上載明的目的地,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未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可以依法留置貨物,並催付有關的運費和其他費用。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可按照有關規定處置貨物,並事先通知貨運單上載明的託運人或者收貨人。
第二十四條 承運人墊付與貨物有關的稅款或者費用的,託運人和收貨人應當承擔向承運人償付這些稅款或者費用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託運人拒絕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的,承運人可取消該貨物的運輸。
第五章 運輸貨物
第二十六條 託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檔案,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檔案,或者此種資料、文化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託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檔案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承運人在班期時刻表上或者其地場所公布的時間為預計時間,不構成運輸契約的組成部分,也不能作為貨物運輸開始、完成或者貨物交付的時間。經特別約定並在貨運單上註明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運輸;沒有特別約定的,承運人應當用合理的時間運輸。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合理安排運輸貨物。承運人可以不經通知改變貨運單上註明的航班、路線、機型或者承運人。也可以在不經通知,但應適當考慮託運人利益的情況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運輸貨物。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收運貨物後,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由於無法控制或者無法預測的原因,承運人可以不經通知,取消、終止、改變、推遲、延誤或者提前航班飛行,或者繼續航班飛行而不載運貨物或者載運部分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對由此而造成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根據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承運人可以在貨物之間,貨物和郵件或者旅客之間做出優先運輸的安排。承運人也可以在任何時間、地點從一批貨物中卸下部分貨物後繼續航班飛行。因優先運輸導致貨物未運輸或者推遲、延誤運輸或者部分貨物被卸下,承運人對由此而造成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承運人做出優先運輸安排的,應當考慮託運人的實際利益,並對未及時運輸的貨物做出合理的運輸安排。
第三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建立監裝、監卸制度並按其規定的裝卸貨物。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對無法續運的貨物,應當做好記錄,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徵求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託運人應當在出具貨運單託運人聯,並以書面方式提出後,方可行使對貨物的處置權,並適用於一張貨運單填列的全部貨物。由於行使處置權而變更收貨人的,變更後的新收貨人,應當視為貨運單上的收貨人。
貨運單上已載明的聲明價值不得變更。對已辦妥聲明價值的貨物行使處置權的,已付的聲明價值附加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四條 託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契約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託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託運人遭受損失,並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託運人要求處置貨物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拒絕辦理。
託運人處置貨物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託運人。
第三十六條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法律規定免除責任的除外。
第六章 貨物交付
第三十七條 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承運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收貨人或者貨運單上載明的、經承運人同意的其他人發出貨物到達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發出,對未收到或者未按時收到此通知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收貨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貨物、貨運單的,託運人對貨物的處置權即告終止。
收貨人拒絕接收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取得聯繫的,託運人繼續行使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三十九條 除貨運單上另有特別載明外,貨物只能交付給貨運單上所載明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況之一交付貨物的,應當視為有效交付:
(一)承運人已將準許提取貨物的憑證交付給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按適用的法律,已將貨物交付給海關或者其他政府當局的。
第四十條 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拒絕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取貨物的,承運人應當執行貨運單上載明的託運人的指示。貨運單上未載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將收貨人未提取貨物的情況通知託運人,並要求託運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條 貨物運達目的地機場後三個月內未收到託運人指示的,承運人按其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處理。
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收貨人在三個月內未辦妥貨物提取手續的,承運人在處置貨物前,應當通知收貨人。
第四十二條 託運人應當承擔因收貨人未提取貨物而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根據託運人指示運回貨物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收貨人接收貨運單或者貨物,應當承擔與運輸有關所有未支付費用的支付責任。除非另有約定,託運人不得被解除支付這些費用的責任,並與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承運人可根據支付費用的情況有條件的移交貨運單或者交付貨物。
第七章 特種貨物運輸
第四十四條 特種貨物是指危險物品、活體動物、易腐物品、靈柩等特種貨物。
第四十五條 託運人託運特種貨物,除應當符合普通貨物運輸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特種貨物運輸規定。託運人因未遵守規定而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並對承運人運輸此種貨物而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託運人託運特種貨物應當事先與承運人聯繫,經承運人同意後方可託運。
託運人和收貨人應當在承運人指定的地點辦理託運和提取特種貨物。
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收運特種貨物,除應當符合普通貨物運輸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特種貨物運輸規定。承運人因未遵守規定而給託運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承運人運輸特種貨物,應當建立機長通知單制度。
承運人應當指定辦理託運和提取特種貨物的地點。
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未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第八章 承運人的運輸條件
第四十八條 為了對貨物國際航空運輸進行管理,承運人應當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運輸條件、運輸規定及運價和其他費用。任何修改不適用於修改前已經開始的運輸。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發布日期:2000年08月01日 實施日期:2000年08月01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