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三條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負責境內認定機構的審定、授權、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認定機構接受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的委託,按照規定的章程,開展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的認定工作。 (六)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信息產業部關於印發《積體電路
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3〕1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為加強對從事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工作的有關機構的管理,規範其執業行為,根據國務院《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國發〔2000〕18號)有關規定,特制定《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稅務總局
信息產業部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從事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工作的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國發〔2000〕1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機構(以下簡稱 “認定機構 ”)的管理。
第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負責境內認定機構的審定、授權、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認定機構的資格條件

第四條 認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法人組織;
(二)擁有具備積體電路相關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業務人員(不少於5人);
(三)擁有經驗豐富、熟悉國內外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
(四)擁有固定辦公場所和用於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工作的軟硬體設施;
(五)內部管理制度健全,崗責體系明晰;
(六)獨立於積體電路產品設計及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七)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辦法第四條(二)(三)款規定應具備的人員不得相互兼任,並應與認定機構訂立1 —3年服務協定。
第五條 認定機構應公平、公正、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並為申請認定單位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六條 認定機構應對從事認定工作的技術人員定期進行培訓,確保有關人員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滿足認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條 認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認定結果的活動。工作人員與申請認定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認定機構的申請和批准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提交獲得認定機構資格的書面申請,並附送相關資格能力證明和各項管理制度等資料。
第九條 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組織人員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核(包括檔案審核、現場審核、對實施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的過程進行見證),並形成審核報告。
第十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由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列名單公布,獲得從事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工作的執業資格。

第四章 認定機構的職責

第十一條 認定機構接受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的委託,按照規定的章程,開展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的認定工作。
(一)依據《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及產品認定管理辦法》,對申請認定單位及產品進行評審;
(二)向申請認定單位出具評審報告;
(三)提出認定建議,擬定初選的合格企業及產品名單;
(四)組織對積體電路設計企業的年度資格審驗工作;
(五)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應自接受委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信函、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申請認定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並收取認定費用。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認定單位報送的各項資料日起,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並將初選的合格企業與產品名單上報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審核。
第十四條 認定機構應在國家核定的費用幅度內收取認定費用,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費用幅度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認定機構應當制訂認定管理章程,規定評審程式,並報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負責對認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認定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七條 對於提供虛假資格條件證明、騙取認定機構資格的,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公布撤消其認定執業資格。
第十八條 凡發現認定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暫停其認定執業資格,並責令限期整改:
(一)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幫助不符合條件的申請認定單位及產品通過認定;
(二)故意刁難申請認定單位,有失公正,嚴重失職;
(三)超額收取認定費用;
(四)認定機構與人員在工作中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五)認定機構與人員的能力不能勝任認定管理的要求;
(六)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整改後仍不能滿足要求的認定機構,國家稅務總局、信息產業部撤消其認定執業資格,3年內不受理其執業申請。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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