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23489號
原告程曉暉,女,1973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劉保國,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漢族。
被告劉鳴喜。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程曉暉與被告劉保國、劉鳴喜、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孔京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曉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險公司、被告劉保國、被告劉鳴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曉暉訴稱,2012年10月30日8時許,在北京市海淀區T20035號路燈桿處,劉保國駕駛劉鳴喜名下的未上牌照的車輛將我撞傷。該事故責任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認定,劉保國負全部責任。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我的傷情已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78號判決,該判決中明確載明,“現程曉暉主張賠償二次手術費,由於該項費用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後程曉暉再行主張”。我於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在三O九醫院做了二次手術,取骨折內固定物,對此支出了各項費用,現依法要求保險公司、劉保國、劉鳴喜賠償二次手術費8063.02元,住院一伙食費480元,營養費1800元,誤工費6600元,住院護理費510元,出院護理費3400元,並承擔訴訟費。
保險公司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險,此次事故有法院判決,我公司已有賠付,現商業三者險已賠滿。程曉暉的訴請有證據證明的合理損失在保險限額或範圍內分項賠償。訴訟費不在保險賠償範圍內,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8時許,在北京市海淀區T20035號路燈桿處,劉保國駕駛劉鳴喜名下未上牌照的車輛將程曉暉撞傷。該事故責任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認定,劉保國負全部責任。庭審中,程曉暉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劉鳴喜應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5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這起事故本院已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程曉暉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一萬元,交通費、醫療器械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以上總計人民幣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程曉暉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五萬元;二、劉保國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程曉暉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三分(已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五角一分);三、駁回程曉暉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一、於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程曉暉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O九醫院住院6天,行取骨折內固定裝置;醫囑出院後全休一個月;二、程曉暉此次醫療費總計8063.02元;三、程曉暉主張的住院一伙食費480元,表示不是實際支出,其問的醫院,說一般按80元/天;四、程曉暉主張的營養費1800元,表示按實際支出計算,並提供加強營養醫囑相佐證;五、程曉暉主張的護理費3910元(住院護理費510元,出院護理費3400元),表示護工護理3天,有票據,出院後家人護理一個月,並提供,1、510元護理費發票;2、北京百利金源計算機配件經營部出具的證明、載張X系其單位員工,因照顧配偶請假一個月,扣發期間工資,3400元/月;3、北京百利金源計算機配件經營部的營業執照;六、程曉暉主張的誤工費6600元,其表示誤工2個月,3300元每月,醫囑一個月,實際需要2個月,工資現金髮放,我在那打掃衛生,並提供北京東坨綠先峰養殖中心出具的證明,載程X1在其中心工作,3300元/月,因做手術請假兩個月,未發放工資。
本案在審理中,本院經傳票傳喚保險公司、劉保國、劉鳴喜,其未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工資證明、扣款證明、護理人誤工證明、護理人工資證明、護理人單位營業執照、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護理費票據、診斷證明、出院通知書、判決書等案件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保險公司、劉保國、劉鳴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劉保國、劉鳴喜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保險公司放棄了質證的權利。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此次交通事故經認定劉保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劉保國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及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由於本次事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在限額內均已進行賠償,其中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已賠滿,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剩餘限額內賠償。劉保國應賠償程曉暉超出保險的應由其承擔的合理經濟損失。庭審中,程曉暉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劉鳴喜應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現程曉暉主張的二次手術費、住院一伙食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現主張的誤工期偏長,本院參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鑑定業協會相關規定及其具體傷情酌定誤工期1個月判定;主張護理費中出院後護理費部分護理標準偏高、期限過長,本院按100元/日標準、護理10日判定;主張的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費,理由正當,但數額偏高,具體金額由本院酌情判定。經核實,程曉暉的損失為:二次手術費8063.02元,營養費500元,誤工費3300元,護理費1510(住院護理費510元,出院護理費1000元),住院一伙食費300元,以上合計13673.02元。保險公司、劉保國、劉鳴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程曉暉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費五千一百一十元;
二、劉保國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程曉暉醫療費、營養費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二分
三、駁回程曉暉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六十一元(已由程曉暉預交),由程曉暉負擔五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四十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由被告劉保國負擔六十六元,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孔京朝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趙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