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

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進一步加強稅務機關為增值稅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管理,防範不法分子利用代開專用發票進行偷騙稅活動,最佳化稅收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檔案信息

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

(2004年12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4]153號發布)

內容節選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開專用發票是指主管稅務機關為所轄範圍內的增值稅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代開。

第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代開專用發票崗位和稅款徵收崗位,並分別確定專人負責代開專用發票和稅款徵收工作。

第四條

代開專用發票統一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開具。非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開具的代開專用發票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憑證。

增值稅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由防偽稅控企業發行崗位按規定發行。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增值稅納稅人是指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小規模納稅人(包括個體經營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可予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

第六條

增值稅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時,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第七條

增值稅納稅人申請代開專用發票時,應填寫《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繳納稅款申報單》(式樣見附屬檔案,以下簡稱《申報單》),連同稅務登記證副本,到主管稅務機關稅款徵收崗位按專用發票上註明的稅額全額申報繳納稅款,同時繳納專用發票工本費。

第八條

稅款徵收崗位接到《申報單》後,應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本稅務機關管轄的增值稅納稅人;

(二)《申報單》上增值稅徵收率填寫、稅額計算是否正確。

審核無誤後,稅款徵收崗位應通過防偽稅控代開票徵收子系統錄入《申報單》的相關信息,按照《申報單》上註明的稅額徵收稅款,開具稅收完稅憑證,同時收取專用發票工本費,按照規定開具有關票證,將有關徵稅電子信息及時傳遞給代開發票崗位。

在防偽稅控代開票徵稅子系統未使用前暫傳遞紙質憑證。

稅務機關可採取稅銀聯網劃款、銀行卡(POS機)劃款或現金收取三種方式徵收稅款。

第九條

增值稅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憑《申報單》和稅收完稅憑證及稅務登記證副本,到代開專用發票崗位申請代開專用發票。

代開發票崗位確認稅款徵收崗位傳來的徵稅電子信息與《申報單》和稅收完稅憑證上的金額、稅額相符後,按照《申報單》、完稅憑證和專用發票一一對應即“一單一證一票”原則,為增值稅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

在防偽稅控代開票徵稅子系統未使用前,代開票崗位憑《申報單》和稅收完稅憑證代開發票。

第十條

代開發票崗位應按下列要求填寫專用發票的有關項目:

1. “單價”欄和“金額”欄分別填寫不含增值稅稅額的單價和銷售額;

2. “稅率”欄填寫增值稅徵收率;

3. 銷貨單位欄填寫代開稅務機關的統一代碼和代開稅務機關名稱;

4. 銷方開戶銀行及帳號欄內填寫稅收完稅憑證號碼;

5. 備註欄內註明增值稅納稅人的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

其他項目按照專用發票填開的有關規定填寫。

第十一條

增值稅納稅人應在代開專用發票的備註欄上,加蓋本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第十二條

代開專用發票遇有填寫錯誤、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按照專用發票有關規定處理。

稅務機關代開專用發票時填寫有誤的,應及時在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中作廢,重新開具。代開專用發票後發生退票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作廢或開具負數專用發票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需要重新開票的,稅務機關應同時進行新開票稅額與原開票稅額的清算,多退少補;對無需重新開票的,按有關規定退還增值稅納稅人已繳的稅款或抵頂下期正常申報稅款。

第十三條

為增值稅納稅人代開的專用發票應統一使用六聯專用發票,第五聯代開發票崗位留存,以備發票的掃描補錄,第六聯交稅款徵收崗位,用於代開發票稅額與徵收稅款的定期核對,其他聯次交增值稅納稅人。

第十四條

代開專用發票崗位領用專用發票,經發票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到專用發票發售視窗領取專用發票,並將相應發票的電子信息讀入防偽稅控代開票系統。

第十五條

代開專用發票崗位應在每月納稅申報期的第一個工作日,將上月所開具的代開專用發票數據抄取、傳遞到防偽稅控報稅系統。代開專用發票的金稅卡等專用設備發生故障的,稅務機關應使用留存的專用發票第五聯進行掃描補錄。

第十六條

代開發票崗位應妥善保管代開專用發票數據,及時備份。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按月對代開專用發票進行匯總統計,對代開專用發票數據通過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比對後屬於滯留、缺聯、失控、作廢、紅字缺聯等情況,應及時分析,查明原因,按規定處理,確保代開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採集的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十八條

代開專用發票各崗位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對違反規定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實際在本辦法基礎上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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