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關於印發《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5〕1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
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範稅務代保管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目前,國家稅務總局正在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開戶銀行,待開戶銀行確定後各地稅務機關即可按本辦法辦理開戶手續,使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
稅務總局
財 政 部
人民銀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央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在銀行開立的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屬專用存款賬戶,該賬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直接負責稅款徵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經國家稅務總局公開招標選定的商業銀行或該商業銀行因當地無其分支機構而委託的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徵收業務和賬戶管理分別由不同部門負責,各相關部門應職責明確,密切配合,相互監督。
第二章 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
第四條 稅務機關開立、變更、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應按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執行。其中,國家稅務局系統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統一向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地方稅務局向同級地方財政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同一稅務機關只能開立1個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稅務機關開立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時應當向開戶銀行提供以下檔案、資料:
(一)開戶申請;
(二)機關登記證書;
(三)財政部門批准稅務機關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檔案;
(四)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
(五)財政部門批准稅務機關開立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檔案;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條 稅務機關因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應於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向開戶銀行提出變更的書面申請。
第七條 稅務機關因故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應當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撤銷之前進行資金清算,並於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書面申請撤銷。
第三章 賬戶的使用
第八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有關規定,為履行征管職責,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收取的款項。其內容包括:
(一)個人出售住房所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保證金;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按現行規定交納的發票保證金;
(三)納稅擔保金;
(四)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現金;
(五)稅收強制執行拍賣、變賣的款項;
(六)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稅收業務需要確定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明確區分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內容。稅務代保管資金必須通過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收付;不得將稅款或者前款規定以外的款項作為稅務代保管資金,通過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進行收納、繳庫。
第十條 稅務機關收取稅務代保管資金應當填制《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格式見附屬檔案1),經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轉賬方式繳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銀行進賬回執聯或收賬通知單後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格式見附屬檔案2)。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其他當事人以現金交納稅務代保管資金的,稅務機關應噹噹場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並按限期、限額(期限和額度由各省級稅務機關確定)的規定及時匯總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但“限期”最長不超過10天。
代保管資金存入賬戶時,必須註明資金的用途。
第十一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支付範圍包括:繳入國庫;退還繳款人或其他當事人;依法支付拍賣費、保管費。
對於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中經確認屬於稅款的資金,稅務機關應於3個工作日內填制稅收繳款書繳入國庫。
第十二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的支付方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金用於劃繳國庫時應當採用轉賬方式;
(二)資金用於退還繳款人、其他當事人或者依法支付拍賣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時,應當採用轉賬方式;但支付給以現金方式交納代保管資金且無銀行結算賬戶的個人時,可以現金支付。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支付業務,應當由原受理稅務代保管資金業務的職能部門填制《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格式見附屬檔案3),寫明申請理由,由會計人員審核,並經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出納人員憑批准後的《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及相關支出憑證,在當日或次日辦理繳庫或者支付手續。
對不具備繳庫或者支付條件的,會計人員應當拒絕辦理,並告之理由。
會計人員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手續是否齊備,憑證是否合法、有效,支付金額、範圍是否符合規定等。
第十四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利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年終,稅務機關填制一般繳款書,將利息餘額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科目編碼710109)一次繳入國庫,國家稅務局系統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利息全部繳入中央國庫,地方稅務局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利息繳入同級地方國庫。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向開戶銀行支付的結算費用列入各級稅務機關預算。
第四章 賬戶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部門負責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手續;
(二)填制、收集、審核相關原始憑證;
(三)辦理資金收付及賬戶資金餘額核對;
(四)負責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會計核算;
(五)負責各種報表、信息的統計和編報;
(六)履行其他相關的職責。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稽查等業務的單位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當事人依法製作、送達相關稅務文書;
(二)填制、收集、審核、傳遞《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稅務代保管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以及其他相關原始憑證;
(三)設立稅務代保管資金備查賬;
(四)履行其他相關的職責。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稅收會計部門應當按月與負責徵收、管理、稽查等業務的單位及開戶銀行核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的餘額;發現差異,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開通網上銀行,利用開戶銀行的計算機網路系統,實現對所屬稅務機關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實時查詢,監督其資金收納、支付情況。上級稅務機關的上述網上銀行,不得辦理任何資金的收納和支付。
第二十條 上級稅務機關每年應當定期對所屬單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開立、使用情況進行實地檢查。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財政、人民銀行、審計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對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開立、使用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稅務機關對檢查、監督中反映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 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資金及其運動,均應當納入稅收會計核算範圍。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是稅務代保管資金的會計核算單位。各核算單位應當設定稅收會計、出納人員,按照稅收會計制度和本辦法的規定,及時、準確地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根據合法、有效的原始憑證進行會計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稅收會計人員篡改會計資料或者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
資金收入原始憑證主要有: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銀行進賬回執聯或收賬通知單等。
資金支付原始憑證主要有:稅務代保管申請支付審批單,支票存根聯,收款方開具的收款憑證等。
第二十五條 各核算單位應當按照稅收會計核算制度設定總賬、明細賬、輔助賬。在“暫收款”、“保管款”兩類總賬科目下分別設定明細科目核算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資金收入、支出。
第二十六條 “暫收款”科目按照納稅人設定二級明細科目,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內容設定三級明細科目。
本科目“貸方”記實際收到的各類資金金額,“借方”記各類資金的支出或退還金額。即實際收到各類資金時,借記“保管款”科目,貸記本科目;繳庫、依法支付費用或退還繳款人及其他當事人資金時,借記本科目,貸記“保管款”科目。餘額在“貸方”,表示暫收款未處理數。年終餘額應結轉下年度繼續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保管款”科目分別設定銀行存款和現金2個明細科目。
本科目“借方”記存放在稅務代保管賬戶資金的增加數,“貸方”記減少數。年終餘額應結轉下年度繼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核算單位應當加強現金的監督管理,設定現金登記簿對現金進行登記。
第二十九條 各核算單位應當按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編報《稅務代保管資金明細月報表》(格式見附屬檔案4),以月度為報表期,以年度為決算期,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的內容詳細反映稅務代保管資金收支變動情況。
第六章 相關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立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應責令立即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未按規定變更、撤銷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 故意將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與經費賬戶混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轉移國家稅款的。
(二)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延壓、截留國家稅款的。
(三)利用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擅自改變稅款入庫預算科目、預算級次的。
(四)貪污、挪用稅務代保管資金的。
(五)未按“限期限額”規定將現金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的。
(六)以稅務代保管資金提供擔保等其他改變資金用途的。
(七)未將稅務代保管資金納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的。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造虛假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處理業務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稅務代保管資金收入報告單(略)
2.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略)
3.稅務代保管賬戶資金申請支付審批單(略)
4.稅務代保管資金明細月報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