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與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賀國強
1998年7月25日
福建省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與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嚴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潔,自覺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與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系統行政執法資格認證與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設定法制工作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執法條件,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確認和公告。未經審查確認和公告的,不得進行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進行行政執法,必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必須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申領和使用福建省行政執法證和執法標誌(以下統稱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證件。
福建省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六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持有國家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登記備案。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查: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思想品德;
(二)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
(三)具有中等專業學校或高級中學畢業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八條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包括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和專業法律知識考試。綜合法律知識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專業法律知識考試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第九條 考試成績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發給行政執法資格證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的人員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的人員,經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已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認真履行職責,把好上崗行政執法人員審查關,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得雇用契約工、臨時工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申領等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電在執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三)執法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不佩戴行政執法標誌的;
(四)出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應進行立案登記,製作調查筆錄和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決定書,並於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限為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在扣證期間必須離崗接受教育,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收回行政執法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受到開除行政處分的;
(三)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兩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參加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權舉報、控告、申訴。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的執法資格認證與證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認證與證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件的,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發布部門:福建省政府 發布日期:1998年07月25日 實施日期:1999年01月01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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