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是福建省於1996-06-03發布的法律檔案。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發布

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項目設立與標準制定

第三章收費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收費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非營利性費用。

政府性基金、罰沒收入以及按照自願有償原則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等,不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堅持依法設立、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目錄清單管理、收費審批、收費公示、收費報告和收費評估等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協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投訴和拒絕繳納違法收費。

第二章項目設立與標準制定

第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設立及其標準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

(二)合理補償管理或者服務成本;

(三)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四)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八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具有以下依據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發布的規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四)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除前款規定依據外,收費單位在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和公共服務,不得收費。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下列規定申報:

(一)在全省範圍內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具體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二)在設區的市範圍內收取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具體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三)在縣(市)範圍內收取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具體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申報。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批,收費標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公辦高校學歷教育學費、水資源費等重要收費項目、標準以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作為收費主體的收費項目、標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設立專門面向農民的收費項目。

設立專門面向企業的收費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權設區的市、縣(市、區)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同級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公辦幼稚園保育教育費、高中學費標準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依據收費性質分類核定,核定前應當開展成本監審或者成本調查:

(一)管理類,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根據實施該項管理的合理費用開支與經費來源情況核定;

(二)資源環境類,按照補償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修復成本,並逐步使污染損壞環境承擔支出高於主動治理成本的原則核定;

(三)檢驗鑑定類,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根據提供的服務內容和實際成本核定;

(四)考試類,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根據組織報名和考試方式、考試時間核定;

(五)教育類,除義務教育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免費教育外,學費根據培養層次、學習方式、當地物價水平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養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費綜合考慮實際成本、住宿條件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補償成本和非營利原則核定;

(六)其他類,按照補償成本和非營利原則核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主動核定收費標準、取消或者停(免)徵收費項目:

(一)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重要決策、決定和部署的;

(二)成本、管理內容、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因當地物價水平、社會承受能力等變化,導致社會反映比較集中的。

第十三條禁止超越許可權審批或者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禁止超越許可權核定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設立所依據的規定被廢止或者修改而取消收費項目的,原收費項目、標準同時廢止,收費單位應當自收費項目廢止之日起停止收費。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時,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意見。

第十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徵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收費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之外不得收費。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年度報告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收費單位名單和收費項目。

收費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本單位基本情況、變動情況和年度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收費單位應當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收費場所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範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式、依據、減免規定、執收方式以及監督電話。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除國家統一規定的票據外,一律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以下簡稱票據)。

收費單位收費時應當開具規定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納入全省統一的非稅收入管理系統收繳,收費資金按照規定直接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核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執收成本,保障執收單位履行職能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條對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提出執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轉發執行或者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轉發執行。

第二十三條收費單位應當主動接受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對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票證、收支及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評估制度,對重點行業或者重要收費單位的收費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收費項目、標準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收費行為:

(一)在收費目錄清單之外或者分解收費項目進行收費的;

(二)擅自製定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提前收費、延長收費期限、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或者不執行收費優惠政策等方式進行收費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執收方式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五)擅自緩收、減收、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六)不使用國家或者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非稅收入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票據的;

(七)不按規定進行收費公示的;

(八)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二十六條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收費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收費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六項行為的,由財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五項行為的,由財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取消收費項目;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至第三項情形的,其違法所得應當如數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

違法收費單位將違法收取的款項使用開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追回;無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所在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九條收費單位違法收費,除按本條例規定對收費單位進行處罰外,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阻礙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近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2月1日起施行。這是對我省1996年頒布實施的《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修訂。條例在收費依據和審批許可權、取消收費許可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標準分類核定、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修改,明確建立行政收費公示制度和收費評估制度。

條例對實踐中易與行政事業性收費相混淆的收費作了排除性規定,即政府性基金、罰沒收入以及按自願有償原則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等,不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

去年1月1日起,全國統一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實施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報告制度。根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工作新形勢、新特點、新要求,條例創新便於社會監督的公示方式,明確規定建立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年度報告制度的內容,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收費單位名單和收費項目,收費單位應按當地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本單位基本情況、變動情況和年度收支情況;同時,條例還建立收費公示制度的內容。

建立評估制度是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事中、事後監管的重要內容,條例規定省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收費評估制度,對重點行業或重要收費單位的收費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收費項目、標準調整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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