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推動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信息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推動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進步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實施科教興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構建區域創新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領導,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創新平台發展規劃,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聯合建立科學技術創新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區域技術創新公共服務平台,支撐區域科學技術創新體系。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基礎理論、套用基礎和前沿技術研究,增強科學技術創新源動力,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積極性。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普及活動,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級科學技術普及網路,提高全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開展科學技術創新活動,研究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學技術成果並實施有效轉化。

支持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社會團體及公民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擴大同香港、澳門和台灣等地區的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實行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捐助支持科學技術進步與創新活動。

第二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一條 建立企業主導產業技術研發創新機制,鼓勵和支持企業自主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在本省設立的各類企業在技術創新上地位平等,享受同等待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扶持力度。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企業實施的研究開發項目所發生的費用,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給予加計扣除。對加計扣除有異議需要出具意見的,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企業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加速折舊。

第十三條 企業引進有利於提高行業技術水平和市場競爭力的專利、技術或者設備,並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支持科學技術進步規定的,可以申請財政性資金支持。企業申請財政性資金支持的,應當向提供資金資助的部門或者機構提交相關的消化、吸收方案。

企業對引進的技術和設備進行再創新,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戰略機制,支持企業進行核心技術專利化。企業進行核心技術專利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和資金安排上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自建或者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合作建設科學技術創新平台。企業建立的科學技術創新平台,符合本省重點產業發展需求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支持戰略聯盟組織企業聯合開展核心技術攻關,申報和承擔政府各類科學技術開發項目。符合本省重點產業發展的重點戰略聯盟,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範圍。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實施技術標準化戰略,支持企業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和修訂。鼓勵企業制定高於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為主或者參與制定、修訂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培訓機構聯合開展下列活動:

(一)建立實習、實訓基地,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二)吸引科學技術人員到企業兼職、掛職,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三)選聘企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兼職教授或者研究員。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立院士專家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吸引高層次人才到企業從事科學技術創新研究。

第三章 高新技術研究與產業化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高新技術研究與發展規劃,加強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推動高新技術成果加速轉化,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相關的各項資金的統籌與整合,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支持重大關鍵技術研究開發、重大創新成果產業化、重大套用示範工程、創新能力建設等,加速形成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海洋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等各類園區的發展,改善基礎設施條件,發揮各類園區對高新技術產業的集聚效應。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綜合實驗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台商投資區、兩岸科學技術合作基地、高新技術產業帶和高新技術園區等應當加強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要素交易、成果轉化、資源共享等服務平台的建設或者整合,為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二十三條 鼓勵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科學技術經費中設立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

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資額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權持有滿二年的當年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第二十四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企業合作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辦公和生產場地、融資、信息、培訓、技術諮詢等方面的配套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用地、平台建設、資金等方面提供優惠政策支持。

經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在實施公司化改制或者增資擴股過程中,可以對關鍵研究開發人員實施股權(股份)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構建合理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並根據全省產業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要求,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外、省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在本省設立研究開發機構。首次在本省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符合本省高新技術產業重點發展方向的研究開發機構的,有關行政部門在安排專項資金時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創辦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力量創辦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申報政府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計畫項目,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九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創新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資源開放共享機制,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促進科學技術研究資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財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備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多方參與、服務規範、評價科學的協作共用管理機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定期考評。具體考評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對有突出貢獻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破格申報評審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專門從事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科學技術普及和專利管理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其專業技術實績和所取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作為申報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競聘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科學技術人員正常流動不受區域、行業等限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科學技術人才信息庫,促進科學技術人員正常流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利用多種途徑為科學技術人員提供繼續教育的機會,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在艱苦、邊遠地區和在惡劣、危險環境中從事科學技術活動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待遇,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除了應當按照國家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給予相應的優厚待遇以外,還應當提供其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保持農業技術研究開發和技術推廣機構以及專業技術隊伍的穩定,建立健全農業技術培訓基地,加強對農民的技術培訓。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人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以及農戶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合作。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人員被選派到企業或者農村開展技術服務期間,原單位應當保留其職務(崗位)和工資福利;根據其服務的時間、所取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計算教學、科學研究工作量;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業績突出的,可以破格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和資金安排上優先支持派出單位。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進國內外各類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引進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從事有悖於科學精神的活動。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對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作為對科學技術人員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等的參考依據,並報項目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對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經項目計畫管理部門審查原始記錄等資料,確定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勤勉盡職義務仍不能完成的,該項目可以給予結題,並且不影響項目承擔單位和課題承擔人繼續申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基礎上,可以利用自身科學技術研究技能為企業開展有償服務。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對在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資金或者股權(股份)獎勵。

職務成果完成人可以與單位簽訂協定開展科學技術成果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職務成果完成人與單位協商不成,可以提請省或者設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或者批准。經批准,職務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創辦企業進行轉化,或者以技術入股的形式在本省進行產業化轉化,並享有不低於該科學技術成果在企業中所占股權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 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條 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遵循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共同發展和先行先試的原則,推進閩台之間人才、技術、項目等要素的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一條 支持台灣地區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來閩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研究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技術轉移機構,以上機構在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聘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的企業可以聯合或者獨立申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計畫項目及經費。

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赴台灣地區進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的,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台灣同胞投資高新技術園區,台灣同胞投資的高新技術園區同等享受政府投資的相應園區的優惠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的高新技術園區的用地規模和布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給予統籌安排;對符合條件並且已經核准的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項目,優先協調用地。

第四十三條 鼓勵開展閩台智慧財產權領域的交流與合作,建立閩台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

閩台合作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和產品,進行成果轉化的,經認定後可以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省級科學技術經費中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安排資金用於支持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閩台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專項資金用於閩台間合作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標準化研究、技術推廣、交流平台建設、重點項目建設、科學技術人員培訓與交流活動以及台灣地區科學技術人才的引進等。

第四十五條 台灣地區科學技術人員在閩從事科學技術工作並且符合相關規定的,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聘任。

鼓勵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來閩參加大陸地區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支持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來閩設立分支機構;支持本省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聘用台灣地區專業人才。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科學技術獎勵中設立閩台科學技術合作獎,對在閩台科學技術合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撥款、企業投入、金融信貸、社會資金投入相結合的多渠道、多層次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性科學技術投入穩定增長機制,省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預算編制和預算超收分配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支出比例應當達到國家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的要求。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科學技術研究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於引導和支持企業技術開發與產品研製、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專利技術或者產品產業化、創新平台建設、服務環境建設等。

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項資金。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和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科學技術創新基地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基礎設施開放共享機制。

第五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支持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推廣,拓寬科學技術貸款領域,逐步提高科學技術貸款在貸款總額中的比重。建立促進科學技術與金融結合的扶持機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適合科學技術型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科學技術保險業務,根據本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需求創新科學技術保險產品。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運用市場機制,設立科學技術風險投資資金,推動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市場建設,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成果評估、交易平台,健全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機制,規範技術市場行為。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從事技術經紀、無形資產評估、信息諮詢、技術交易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符合條件的中介服務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財政等行政部門設立的專項資金資助。

第五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推行專家評審和政府決策相結合的立項制度。

財政、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績效管理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果進行跟蹤監測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合理使用財政性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重大項目諮詢論證、科學技術項目實施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騙取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和經費的,或者以剽竊、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將有關違法行為記入其學術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五年內不得申報科學技術項目和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資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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