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測繪條例

條例歷史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推動測繪科學技術創新和進步,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和服務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測繪系統與標準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結合本省測繪事業發展需要,制定本省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測制和更新屬於市、縣基礎測繪的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統一分幅及編號。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建立全省統一的測量控制網。
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全省統一的測量控制網的基礎上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測量控制網。
第七條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按照國家測繪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基礎測繪

第八條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包括:
(一)建立、維護和更新全省統一的國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本行政區域1:5000、1:10000的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採集、測制和更新;
(三)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本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源的遙感資料;
(四)建立、維護和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五)編制與更新省級綜合地圖集和普通地圖集;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市、縣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包括:
(一)建立、維護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內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本行政區域1:500、1:1000、1:2000的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採集、測制和更新;
(三)建立、維護和更新本行政區域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編制與更新本行政區域綜合地圖集和普通地圖集;
(五)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測繪項目。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規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測繪的需求相適應。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將基礎測繪及其永久性測量標誌維護和保管的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測繪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必要的財政補助。
第十一條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資料庫應當及時更新;
(二)國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網,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十年內複測一次;
(三)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及其數位化產品中反映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要素,應當實行動態更新。

第四章測繪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專業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內從事測繪活動。
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受理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質的申請,審查、頒發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從事測繪業務活動的測繪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作業證件。測繪作業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測繪航空攝影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一)經濟建設或者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
(二)沒有相應測繪航空攝影資料或者現有的測繪航空攝影資料無法滿足需要。
依據前款規定申請測繪航空攝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有關證明檔案。
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五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的信用體系建設,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以及違反測繪法律、法規行為等情況建立檔案,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測繪成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對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礎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超過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成果所有權人應當委託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測繪成果實行匯交制度。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完成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屬於基礎測繪、陸域或者海域區域界線等測繪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二)屬於其他測繪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測繪成果資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時彙編測繪成果目錄,並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向社會提供公開和便捷的服務,促進測繪成果共享和社會化套用。
第二十條提供和使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應當依法經測繪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理信息產業的發展,鼓勵對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增值開發和套用服務。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全省統一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國家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簽訂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使用協定。
第二十二條基礎測繪成果和財政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指定的保管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基礎測繪成果資料的提供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允許,不得擅自複製、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保密工作部門,對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定期進行保密檢查。

第六章地圖及其產品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擬訂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部門擬訂縣、鄉級際間海域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七條本省地方性的紙質地圖、電子地圖、地圖立體模型及附有市、縣(區)、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圖形產品,在加工製作、展示、印刷出版前,應當將試製樣圖或者樣品依法報送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但電視、報刊及其他媒體上使用的時事宣傳地圖應當即送即審。
第二十八條國家秘密地圖和內部地圖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銷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條出版的地圖應當標明出版單位、編制單位、印刷單位的名稱和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圖審圖號。
編制印刷的內部地圖應當標明編制單位、印刷單位的名稱和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圖審圖號,並標明“內部用圖”字樣。
展示的地圖應當標明編制單位的名稱、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文號。
生產、加工製作的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當標明編制單位、生產單位的名稱及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圖審圖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聞出版、教育、民政、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地圖市場的監督管理。
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圖產品的加工貿易業務時,應當驗證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准檔案。
在地圖和地圖產品進出口時,海關應當查驗省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樣品。

第七章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一條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定明顯的標牌,標牌必須標明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類型、等級、點名、建設單位、建設日期。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築物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永久性測量標誌占用國有或者集體土地的,設定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並對占用集體土地的給予補償;占用建築物的,設定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無法避開,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對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加強保護宣傳,建立、健全檔案,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並負責指派單位或者專人保管基礎測繪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同時給予適當補助。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執行國家和本省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統一分幅及編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測繪航空攝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其測繪航空攝影資料;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測繪成果未經驗收提供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複製、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測繪成果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發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加工製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全部地圖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圖和生產、加工製作的地圖產品,未按照規定標明相關內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全部地圖或者地圖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省、市、縣(區)、鄉(鎮)界線和海岸線長度;
(二)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面積;
(三)海岸灘涂面積、島礁數量和面積;
(四)本省的重要特徵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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