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發揮漁港功能,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從業人員人身、財產的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和漁業公務船。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港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漁業船舶設計、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依法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實施監督管理。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工作。

公安邊防、交通、海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漁港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漁港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港口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防洪防潮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漁港規劃包括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漁港布局規劃,編制漁港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港總體規劃的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漁港布局規劃和漁港總體規劃的修改,按照編製程序辦理。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港總體規劃劃定的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陸域和水域範圍,標明港界。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標明。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相應的建設資金,加快漁港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漁港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公布漁港建設項目投資指南。

第十一條 漁港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投資漁港建設的,可以成立漁港建設經濟組織。投資人按照投資協定,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投資人對漁港港界內因建設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發證後,可以用於開發經營。

第十二條 漁港項目建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漁港總體規劃、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須組織建設漁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航標、導航和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漁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章 漁港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漁港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漁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向漁港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下列漁港經營許可:

(一)碼頭和其他漁港設施經營;

(二)漁獲物和漁需物資裝卸、駁運、倉儲等經營。

取得漁港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作業設備、專業從業人員,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符合條件的,頒發漁港經營許可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漁港經營主體發生變更的,受讓方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漁港經營許可。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驗收的漁港內從事漁港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取得漁港經營許可證書。

第十四條 漁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漁港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不得向漁港經營者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漁港經營者應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依法收費,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第十六條 漁港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安全作業操作規程和漁港防風暴潮、防颱風等預案,保障漁港設施的正常運作。

漁港經營者不得拒絕船舶進港避颱風、防風暴潮或者緊急避難。

第十七條 禁止在漁港內棄置廢舊船舶,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漁港水域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在漁港內明火作業的,必須經漁港所在地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船舶觸碰漁港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由損害責任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漁港防風暴潮、防颱風等預案,建立健全漁港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簽證,並接受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的安全檢查。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為漁業船舶的簽證活動提供便捷服務。

台灣漁船進出漁港水域,必須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到指定的台灣漁船停泊點停泊,並依法接受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的安全檢查。

第四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船舶製造單位應當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製造漁業捕撈船舶,不得擅自擴大捕撈漁船的主機功率或者改變漁業船舶的載重線。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及船用產品的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舶所有權和國籍的登記,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等邊防證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協助公安邊防部門、海關打擊海上偷渡、走私等違法活動。

漁業船舶所有者和經營者不得利用漁業船舶進行偷渡、走私等違法活動,不得為他人偷渡、走私等違法活動提供漁業船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不予辦理漁業船舶變更登記手續:

(一)所有權有爭議的;

(二)捕撈漁船無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捕撈許可證書的,非捕撈漁船無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登記證書的;

(三)買賣的漁業船舶離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賃、抵押漁業船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租賃或者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報廢:

(一)已到報廢船齡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發生變化,無修復價值,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認定應當予以提前報廢的。

未達到報廢船齡,但船舶所有人自願提前報廢的,準予提前報廢。

報廢的漁業船舶不得繼續用於漁業生產活動,不得在漁港水域內停泊。報廢漁業船舶的拆解或者銷毀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漁政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所有權轉移的;

(二)滅失或者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報廢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請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屆滿後,對其所有權登記予以註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漁業船舶管理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予以公示,採取便民措施,簡化辦證手續。

第五章 漁業船舶安全作業與救助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並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經營者對其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全面負責。船長對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航行簽證簿,主機核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必須持有油類記錄簿,捕撈漁船必須持有捕撈許可證;

(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有足額合格船員;

(四)按照規定刷寫船名、船號,配備有關航行安全的無線電通信設備等重要設施及消防、救生設備,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船長、輪機長等職務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非職務船員從事漁業生產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

船舶經營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或者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可以禁止漁港內的船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有關手續未辦結的;

(三)經認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必須遵守操作規程和值班制度;漁業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區、抗風等級航行或者生產作業;作業人員進行臨水作業時必須穿著救生衣。

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建立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漁港水域內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或者產生作業糾紛時,應當互通船名、國籍和船籍港,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具體事故和糾紛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上搜救預案,建立海上搶險救助責任制。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險求救信號後,應當將出事時間、地點、海況等立即報告海上搜救中心,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漁業船舶海上遇險報告後,對涉及生命安全的,應當立即組織施救,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應當服從海上搜救中心統一指揮。

第三十六條 沿海漁業無線電岸台(站)應當及時掌握和傳遞海上災害性氣候信息和漁情信息,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企業和漁業船舶經營者必須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引導漁業船舶參加保險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種形式的非商業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漁港經營許可,從事漁港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漁港內棄置廢舊船舶,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組織人員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漁港水域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的,責令停止作業,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檔案的規定在漁港內明火作業的,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為損壞漁港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於故意損壞的,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製造漁業捕撈船舶的,責令停止製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製造漁業船舶造價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雇用不符合從業條件的非職務船員上船作業的,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罰款一千元對船舶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區、抗風等級航行或者生產作業的,責令改正,並可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人員的職務船員證書,但暫扣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作業人員進行臨水作業不穿著救生衣的,責令改正,並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對船舶經營者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進行漁業船舶登記的;

(二)發現漁業船舶遇險未及時報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護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限辦理漁港經營許可證書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二)漁港設施是指漁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護岸堤、碼頭、通信、助航、導航標誌等設施。

(三)漁業生產船是指捕撈船、養殖船等船舶。

(四)漁業生產服務船是指水產運銷船、水產品冷藏加工船、漁業指導船、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和漁港工程船、拖輪、駁船、油船、供應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漁業公務船是指漁政船、漁監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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