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是為加強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護漁民、船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護漁民、船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海域內各類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公務船舶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公安邊防機關負責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沿海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協助公安邊防機關進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組織。各船舶管理站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為漁民、船民服務。

第五條 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漁民、船民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出海邊防證件。出海邊防證件名稱、樣式及申領辦法按照公安部規定執行。

第六條 沿海船舶及其漁民、船民應當隨船攜帶出海邊防證件,以備檢查。無證件的船舶或者人員不得出海。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對前款證件進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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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證件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冒用。

第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辦理有關邊防證件,應當方便民眾,簡化手續,並一次性明示辦證的內容和程式;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在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八條 沿海船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明船名、船號。未標船名、船號或者標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嚴禁偽造、塗蓋船名、船號。

第九條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買賣、租借、轉讓、報廢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船舶戶籍的變更、註銷手續。

漁民、船民變動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辦理邊防證件的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條 任何人員不得利用船舶接駁、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

第十一條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不得非法進入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水域、島嶼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船舶。

因不可抗力發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後立即離開,抵港後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任何船舶或者人員不得非法阻攔、故意碰撞、強行靠登、擅自駕駛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強買強賣。

第十三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應當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對方人員、船舶或者船上儀器、物品。

第十四條 任何人員不得非法攜帶違禁物品進出港。

任何人員在海上撿拾的違禁物品必須上繳公安邊防機關,不得私藏、留用、轉讓。

第十五條 沿海船舶進出港口時,船舶負責人應當持公安邊防機關簽發的有效證件,到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或者其授權的船舶簽證點,辦理申報、簽證手續,接受進出港檢查。

沿海船舶應當按港口主管機關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必須加強對港口、澳口、碼頭的治安管理,對發生的治安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必須加強海上治安報警系統建設,對海上急、難、險事故,積極採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條 公安邊防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著公安邊防制式服裝,並出示邊防管理檢查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船上負責人或者責任人進行教育;經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對船上負責人或者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對船上負責人或者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暫扣有關邊防證件一至三個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查獲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沒收,並可對船主處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國(邊)境而提供船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沒收船舶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邊防機關實施處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收取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公安邊防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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