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平時徵兵工作的順利實施,確保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福建省軍區以及各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機關應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徵兵命令和有關規定。
第三條 實施本規定,堅持教育為主,獎懲結合,賞罰嚴明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適齡公民是指戶籍在本省,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規定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條 縣(市、區)兵役機關應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前三十日發出兵役登記通知和公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兵役機關的通知,於兵役登記開始前七日將登記事項通知到適齡公民。
適齡公民應按兵役登記通知的要求,自覺參加兵役登記,履行兵役義務。
第六條 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後,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發給由縣(市、區)兵役機關簽發的兵役登記證。
第七條 農業戶籍的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和體檢,由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發給誤工補貼,報銷交通費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和體檢,應視為正常出勤。
第八條 經兵役登記確定的應徵公民應自覺服從縣(市、區)兵役機關的安排參加體檢。
體檢合格、未被徵集入伍的應徵公民,在招工、招乾、升學考試時,有關單位應根據縣(市、區)兵役機關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明(十二個月內有效),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錄用或錄取。
第九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籍的,原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山、灘)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給予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不得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收入的70%。
第十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含三資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學徒工)的,仍享受原單位在職職工轉正定級、調升工資等待遇,並記入本人檔案。其中是契約制職工的,經義務兵本人同意,原單位應按服現役年限順延原契約期。
義務兵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原單位可發給一定數額的優待金。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城鎮待業青年(含臨時工)的,其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根據當地和其家庭的實際情況給予優待。
第十二條 義務兵家屬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酌情提高其優待金。生活仍達不到當地民眾一般水平的,城鎮的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農村的應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的,除部隊給予獎勵外,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原單位憑立功證書或喜報按功等應給予適當的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義務兵退伍後,從事個體經營、個人合夥、開辦私營企業的,有關部門可給予支持、優惠。
第十五條 適齡公民的家屬在徵兵工作中表現突出的,當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機關應給予表彰。
負有徵兵任務的單位和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上級人民政府或兵役機關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適齡公民參加招工、招乾、升學考試,辦理出境、勞務輸出,申請土地、灘涂使用權、貸款,申領工商營業執照、機動車(船)駕駛證時,應出示兵役登記證。但十八周歲的適齡公民在當地兵役登記開始前除外。
有關單位對沒有兵役登記證的適齡公民,不得辦理前款所列手續,如有違反,應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適齡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或因此在體檢中弄虛作假,經教育不改的,縣(市、區)兵役機關對農業戶籍的,應按其所在鄉(鎮)上年戶均優待金的三倍處以罰款;對城鎮戶籍的,應按省上年戶均優待金的三倍處以罰款。並強制其參加兵役登記、體檢。除上述處罰外,由兵役機關提請有關單位視情節輕重,還可給予下列處理:
(一)是在職職工的,降職、降級、開除留用,直至開除公職;
(二)是從事個體或私營工商業經營的,扣繳、吊銷營業執照;
(三)是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的,三年內不準升學考試,不予招工、招乾,不發營業執照。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入伍,經教育不改的,由縣(市、區)兵役機關強制其入伍。
第十八條 義務兵逃離部隊的,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協助義務兵原部隊,責令其歸隊,由部隊按軍紀軍法處理。
第十九條 凡干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檢和徵集入伍的,視情節輕重,由兵役機關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負有徵兵任務的單位,有完成徵集任務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視情節輕重,由兵役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應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辦理徵兵工作時,不負責任,影響兵員質量,造成責任退兵的,視情節輕重,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辦理徵兵工作時,收受賄賂、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致使徵兵工作遭受嚴重損失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威脅、恐嚇、侮辱、毆打徵兵工作人員,妨礙徵兵工作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列行政處罰,兵役機關應出具處罰通知書。收取罰款時,應開給收據。所罰款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收到兵役機關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兵役機關申請複議。
上一級兵役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兵役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軍區。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18日頒發的《福建省徵集適齡公民服現役獎懲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