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內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實施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07〕12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福建省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實施辦法
第二條 政府出讓工業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原劃撥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補辦工業用地出讓手續,或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改變土地用途用於工業項目建設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條 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秩序,防止不正當競爭;
(二)引導產業結構和布局最佳化,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三)發揮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基礎性作用,提高工業項目節約集約用地水平。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依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切實做好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由市、縣人民政府牽頭,設立由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財政、經貿、外經貿、環保、林業和監察等部門組成的工業用地出讓協調機構,負責協調解決工業用地出讓中的相關問題。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土地市場情況和工業項目特點,靈活選擇掛牌、招標或拍賣的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嚴禁違規運用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對象和供地價格等。
第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組織實施。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程式,適用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試行)》(國土資發〔2006〕114號)、《福建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64號)、《福建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交易管理辦法》(閩國土資綜〔2002〕236號)等規章、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上述規章、規範性檔案未做出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底價,應當依照規定由土地所在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塊位置、出讓年限、土地使用條件和市場情況等集體研究提出意見報本級政府研究確定;也可以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土地估價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程估價後,報本級政府研究確定。
工業用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公布的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九條 發布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除應載明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試行)》(國土資發〔2006〕114號)規定的內容外,還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項目準入條件,包括允許投資的工業項目類型、產業政策、環保要求和投資強度等;
(二)擬出讓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須配套的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規劃設計條件;
(三)擬出讓宗地的現狀、土地開發程度及地價內涵。
第十條 擬投資工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對具體地塊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預申請,並承諾願意支付的土地價格和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承諾的土地價格、保證金和土地使用條件符合國家關於地價、建設工程用地定額、工業項目投資強度與用地規劃控制指標、供地目錄等有關規定,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應當在辦理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手續後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活動,並通知提出該宗地用地預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提出用地預申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參加該宗地競投或競買,且報價不得低於其承諾的土地價格。
第十一條 市、縣政府對提出用地預申請的工業項目經審查匯總後,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審批手續的,必須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並符合區域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要求,按規定申請辦理批次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審批手續。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工業用地預申請項目清單及預申請人提交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預申請書》;
(二)市、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擬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地塊可作為工業用地的規劃意見函。涉及使用林地的,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徵得有相應審核權的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出具同意該地塊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的初步審核意見;
(三)預申請人繳納預申請保證金的憑證;
(四)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請示文、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審查意見、一書三方案、用地情況匯總表、土地分類面積表、政府征地承辦機構出具的征地資金到位證明、征地告知、確認、聽證等材料、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及勘測定界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和規劃圖。
第十二條 市、縣政府實施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後,可分地塊將用地預申請人承諾的擬投資的產業類型、建設規模、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投資強度和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等作為前置條件,按規定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十三條 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擬訂出讓方案。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經貿、外經貿、環保、林業和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建設工程用地定額標準等要求,以及工業用地預申請項目的落實情況,對已批准農用地轉用與土地徵收的國有土地分期分批編制具體地塊的出讓方案,按供地審批許可權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出讓方案的內容包括:產業類型、準入條件、規劃設計條件(含開發區、工業園區規劃)、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擬出讓土地面積、建設項目規模、投資強度、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出讓年限、開竣工期限、招拍掛出讓底價等土地使用綜合條件。
(二)組織實施招拍掛。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以及經批准的工業用地出讓方案,組織實施工業用地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三)確定競得(中標)人,發給《建設項目用地預(初)審意見書》。工業用地依照規定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後,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給競得人、中標人《成交確認書》或《中標通知書》。競得人在簽訂《成交確認書》或中標人在領取《中標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或初審意見書。
(四)辦理立項、規劃和環評等相關手續。競得人或中標人應在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初)審意見書》之日起12個月之內(需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或核准的項目,經申請允許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辦理項目審批(核准、備案)、規劃(建設)許可、使用林地審核、環境評價、工商註冊等相關手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林業、環保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規定的辦事期限內辦結有關手續。
(五)簽訂土地出讓契約,領取土地權利證書。競得人或中標人在辦理立項、規劃和環評等相關手續後,與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正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包含第九條規定的公告內容。競得人或中標人在繳清全部土地出讓金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出讓金繳納憑證,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四條 工業用地預申請人和其他競投(競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一)福州、廈門、泉州、漳州和莆田市及所轄各縣(市、區)預申請人按預申請用地面積每公頃不低於45萬元的標準繳納,但單個項目總額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龍巖、三明、南平和寧德市及所轄各縣(市、區)預申請人按預申請用地面積每公頃不低於30萬元的標準繳納,但單個項目總額最高不超過700萬元。
(二)擬出讓宗地有預申請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競投(競買)的,其他競投(競買)人應按工業用地預申請人所繳納的預申請保證金同等數額繳納競投(競買)保證金。工業用地預申請人或其他競投(競買)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其繳納的保證金可抵繳土地出讓金。
(三)對境外投資者預申請工業用地的,允許其經批准開立專用保證金外匯賬戶,用於繳納預申請保證金。
第十五條 工業用地預申請人或其他競投(競買)人未競得或未中標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發出《成交確認書》或《中標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退還其支付的保證金本息(利息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但工業用地預申請人或其他競投(競買)人不按規定參加擬出讓宗地的競投或競買的,其所繳納的保證金本息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可以按照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根據初步計畫的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確定土地使用條件,然後通過競單位面積地價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再根據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環評、規劃許可後確認的工業項目類別、建設規模、投資規模確定出讓地塊的具體面積。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及時、準確、真實、全面的原則,在當地土地有形市場、中國土地市場網和福建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網上交易系統等同時公開發布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計畫、出讓公告和出讓結果。
第十八條 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競投(競買)人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或者實施操縱、惡意串通等違法行為的,其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泄漏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排斥公平競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工業項目建設的,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