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記暫行規定

2014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閩政〔2014〕8號印發《福建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記暫行規定》。該《規定》共2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下發前已簽訂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契約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按原管理規定或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執行。

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記暫行規定》的通知

閩政〔2014〕8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記暫行規定》已經2014年2月11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6日

暫行規定

福建省地下空間建設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和鼓勵本省地表以下空間(以下簡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國有土地地下空間開發建設的用地管理,因地上建築管線鋪設、樁基工程等情形需利用地下空間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體結合地上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二)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以下簡稱“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防、防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勘探開採等情形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遵循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原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優先,兼顧防空防災需要。

第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應遵守城鄉規劃,充分考慮相鄰空間發展需要,不得損害已設定的土地權利。

第五條 申請地下空間建設用地,必須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六條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以相同程式和方式一併取得。

第七條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根據不同供地方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一)以第八條(一)、(三)、(四)項方式申請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按基本建設程式取得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領取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二)以第八條(二)項方式申請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和本省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根據項目性質確定土地用途和供地方式:

(一)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的,可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屬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途的,應以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等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且不屬於本條(二)項所列土地用途的,可以協定出讓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原地上建築權利人申請開發利用本建築地下空間作為經營性用途的,可以協定出讓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批准後,國土資源部門應在建設用地批准書、劃撥決定書或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其土地用途和空間範圍。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分層利用、區別用途原則,根據所屬地塊對套用途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土地出讓金或出讓底價。具體比例由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在收取土地出讓價款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結建和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收土地出讓金:

(一)以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地下空間作為非經營性的停車場(庫)及配電間等配套用房的;

(三)國防、人防、防災、文物保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項目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第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等規定的用途類別分別確定。

結建的地下車位(庫)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與地上建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一致。

第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應遵循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對已批准劃撥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建築,在轉讓或改變用途時,凡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按規定補辦土地出讓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

建設用地批准書、劃撥決定書或土地出讓契約、租賃契約明確規(約)定地上建築不得分割轉讓的,其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與地上建築共同登記。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獨立登記。

第十五條 原地上建築權利人對地下空間進行再次開發利用的,應辦理規劃許可手續。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國土資源部門在原已核發的土地使用權證備註欄中加注土地用途、面積和空間範圍。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根據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確定其權利範圍。土地權利記載時應註明“地下空間”,並附註具體用途;屬於單建人防工程的,還應註明“地下空間—人防工程”,並記載平時用途。宗地代碼按《宗地代碼編制規則(試行)》(國土資廳發〔2011〕57號)編制,其中宗地特徵碼以“X”表示。

第十七條 捷運工程按站(場)劃分宗地。

通道、站台、售票亭等捷運工程中的公共服務設施按行政劃撥方式供地;捷運工程配套開發的商業等經營性場所按出讓方式供地,在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後,方可進行土地登記。

對連結站(場)之間的地下軌道交通線路用地,暫不辦理登記發證。

第十八條 宗地確需分割、合併或調整邊界的,應經國土資源部門同意;涉及規劃調整的,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集體土地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下發前已簽訂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契約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按原管理規定或土地出讓契約約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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