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民獻血條例

2000年5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機構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獻血工作,負責統一規劃、組織、協調並推動公民獻血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醫療用血的實際需要制定年度獻血指導性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獻血管理機構負責安排、指導、督促實施本區域年度獻血指導性計畫。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安排的獻血指導性計畫,動員、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健康適齡公民自願參加獻血。

第五條 出現自然災害、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緊急情況臨床用血不能滿足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臨時指定單位組織公民自願參加獻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宣傳、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無償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獻血社會公益性宣傳。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血液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推動無償獻血工作的開展。

鼓勵依法成立的無償獻血者協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血站參與公民獻血工作。

第八條 血站應當合理設定採血點或者使用採血車,便利獻血者獻血。

血站在街道、廣場、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臨時採血點或者使用採血車,依法採集血液時,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監察等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條 血站採血前必須對獻血者進行獻血知識的宣講和解釋,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採血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知獻血者,指導獻血者作進一步檢查和診斷,並對其病情保密。

第十條 邊遠地區或者所在地無血站(中心血庫),在臨床急救需要輸血而血站(中心血庫)又無法及時提供時,具備國家規定採血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

醫療機構臨時採集血液的,應當負責為獻血者補辦《無償獻血證》或者填寫獻血記錄。

第十一條 公民首次獻血的,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多次獻血的,由血站負責在《無償獻血證》上填寫獻血記錄。

各級血站對無償獻血者應當進行登記,並建立詳盡檔案。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持身份證直接到依法設立的血站或者由血站設定的採血點獻血。獻血量計入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的年度獻血指導性計畫完成數。

第十三條 獻血者本人臨床用血時,按下列規定享受用血優惠:

(一)獻血者累計獻血八百毫升以下的,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臨床用血,可以累計按其獻血量的三倍免費用血;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後臨床用血,可以累計按其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二)獻血者累計獻血八百毫升以上的,可以終生免費臨床用血。

除獻血者本人按上款規定享受的用血優惠外,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可以累計按獻血者的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本條例所稱的免費用血,是指免交公民臨床用血時依法需交付的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四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根據第十三條規定享受免費用血的,醫療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給予辦理免費手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制定具體獎勵辦法,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向公民採集血液。非法設定、開辦血站(採血點),採集、供應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設定、開辦血站(採血點)的采供血設備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偽造、塗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和冒用用血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冒名免費用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追回該款項,並處以該款項五至十倍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負責辦理免費手續的機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給予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付免費款項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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