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暫行辦法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政府信息公開決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機制。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依法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遵循嚴格依法、準確及時、便民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申請人應當合法使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請獲得的政府信息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具體的工作機構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並將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諮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國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護的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信息;
(四)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五)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與行政執法有關的,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也可以委託他人提出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以數據電文形式提出申請的可以省略);
(五)申請時間。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行政機關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或本組織的有關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當面核實有關身份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受理點接受核實,或採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實。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發放、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十條 申請人的申請書不完備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應當登記並提供受理回執。
第十二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可以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政府信息公開決定;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公開的決定,書面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開決定,書面說明部分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六)對於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已經答覆的,可以不再答覆。
第十三條 對於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在答覆時提供具體政府信息內容的,應同時提供;不能同時提供的,要確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場答覆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覆和提供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並確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5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
第三方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書面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開。
第三方不同意公開或在規定期限內未作答覆的,不得公開政府信息。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在公開前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相關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應當安排其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列印件、複製件或者以其他適當的形式提供。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對相關政府信息的檢索、查詢、複製。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過程中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也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人屬於非盈利組織或者其他公益團體的,憑有關證明,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按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人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徵求意見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機制。
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依申請公開信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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