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7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2003年8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一條 為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障氣象測報工作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福建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並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分布狀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等資料報當地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村鎮規劃時,應當遵守有關氣象法律、法規,採取措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及其設施。
第四條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劃定:
(一)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水平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觀測場圍欄與四周成排障礙物的水平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工程設施的水平距離,公路為路基30米以上,水庫等水工程為最高水位線100米以上。
第五條 工程建設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徵得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方可報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移動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設施。禁止損毀氣象探測設施。
因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及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需遷移氣象台站的,由該氣象台站在新、舊氣象觀測場進行氣象要素同步對比觀測滿一年後,建設單位方可施工。
第七條 氣象台站觀測場圍欄周邊5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進行爆破、採石;
(二)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傾倒、掩埋帶有放射性、腐蝕性的物質;
(四)露天焚燒產生大量煙塵的物質;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觀測場圍欄四周10米內不得種植高稈植物。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