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爭議,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勞動爭議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勞動爭議發生的機制,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依法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管轄許可權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導、監督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當地經濟管理部門、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的代表,主任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擔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單位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履行調解協定;
(三)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行業、鄉鎮、街道可以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或者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會。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爭議包括:
(一)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執行國家和本省、市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髮生的爭議;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引發的爭議;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也可以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八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兼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合併或者兼併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分立後承受勞動契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的或者分立時剝離資產影響勞動者權益的,分立後所有用人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撤銷、歇業或者破產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未成立清算組織的,其開辦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自然人或者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該自然人或者組織招用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以發包方作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當事人,該自然人或者組織為第三人。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者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無繼承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並有共同事實和理由的,應當推舉仲裁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人數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代理人應當依照委託許可權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
第十二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集體契約;
(三)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的,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合法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
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或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超過申請調解、仲裁時效提出申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市重大疑難勞動爭議以及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市屬國有、集體和國有控股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
(四)市屬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五)中央國家機關、外省市和境外駐榕機構;
(六)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或者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本市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或者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第十七條 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轄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
(二)縣(市)屬及以下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三)中央國家機關、省、外省市、境外駐縣(市)機構;
(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第十八條 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受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
各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訴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訴人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訴的,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在答辯期後提出的,若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條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依法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證據後,應當出具收件收執。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提交或者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用人單位拒不提交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審理案件,並按照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原則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需要對患病、非因工負傷或者因工負傷的當事人作出疾病或者傷殘評定等級鑑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法將解除勞動契約書面通知直接送達勞動者,但按規定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視為送達:
(一)交與勞動者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二)郵寄送達;
(三)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應當在前款第一、二項無法實行情況下,方可採取,以用人單位發出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可以參照下列憑證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勞動關係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並能體現用人單位聘用關係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它能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的憑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初步審理後,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先行作出部分裁決: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當事人對先行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經審查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在審理過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有關事項,應當書面作出裁定、決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請;
(二)仲裁管轄權異議;
(三)駁回仲裁申請;
(四)迴避申請;
(五)中止、終結、恢復或者重新審理;
(六)撤回仲裁申請;
(七)當事人申請延期的處理;
(八)糾正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的筆誤;
(九)中止或者終結原裁決的執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的事項。
對前款第(二)項裁定,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一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終結案件審理:
(一)申訴人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
(二)勞動爭議案件受理期間,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的;
(三)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四)依法應當終結處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案情複雜需要延期審理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間:
(一)勘驗、委託鑑定的時間;
(二)公告送達、交郵在途的時間;
(三)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時間。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裁決,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勞動者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減、緩、免交仲裁費:
(一)沒有固定收入的傷病殘人員;
(二)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三)追討欠薪的農民工;
(四)按規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
(五)其他確有困難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務派遣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因賠償金額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