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州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榕政辦〔2017〕34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市屬各高等院校,自貿區福州片區管委會:
《福州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12日
全文
福州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管理,保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根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40號)、《福州市軌道交通條例》、《福州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等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術語解釋:
(一)城市軌道交通: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捷運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有軌電車、磁懸浮系統、自動導向軌道系統、市域快速軌道系統。
(二)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隧道、高架橋及路基、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屬)、風井、車輛段、停車場、控制中心、變電站(所)、車輛、機電設備系統及其他附屬設備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三)安全保護方案:主要包括工程及作業概況、開工時間、工期、施工工藝、施工降水、基坑或邊坡支護方案、基坑及地下水等監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措施、施工應急預案等。
(四)外部作業: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周邊進行的可能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產生影響的作業。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軌道交通、在建軌道交通和運營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外部作業設計方案對接校核、外部作業影響期間對鄰近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保護方案審訂和線路巡察等工作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具體負責。
第五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外部作業實施期間,為確保臨近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設施結構安全而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由此產生的招標、設計、評估、設備、材料及人工成本等費用由外部作業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章 保護區範圍及管控措施
第六條城市軌道交通設定控制保護區,其範圍包括:
規劃線路:以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為60米。
在建及運營線路: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電梯井、風亭、冷卻塔、主變電站、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以及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10米內;
(四)過閩江、烏龍江等自然水域的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第七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嚴格控制下列外部作業: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築物、構築物;
(二)從事建設勘察、鑽探、樁基礎施工、取土、填土、挖掘、爆破、地下頂進、灌注漿、降水、錨桿、錨索等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三)建設污水、雨水、排洪溝渠及電力隧道、高壓線路(方桿)等管(桿)線和其他需跨越或橫穿城市軌道交通的設施;
(四)新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五)在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拋錨、拖錨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其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米內;
(四)出入口、風亭、風井、電梯井、冷卻塔、主變電站、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以及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5米內;
(五)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第九條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質條件及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實施情況,在保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安全、可實施的前提下,對城市已建成區域和新區未建成區域的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進行差異調整。
第十條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聯合市規劃主管部門明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並採取設立城市軌道交通保護標識、標誌在內的多種形式進行宣傳明示。
第十一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外部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根據相關規範要求,在外部作業實施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安全保護方案須通過經由三名及以上具有豐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驗專家參與的專項論證審查並提交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備案,在徵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書面同意後方可開展作業。
第十二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開展外部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外部作業實施前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並在作業過程中接受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開展外部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外部作業實施期間應嚴格按照經專家審查通過的方案進行施工,並加強對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保證作業安全,避免發生險情。當外部作業出現險情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優先確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及設施結構安全,並及時向相關單位報告情況:
在建線路:報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捷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外部作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運營線路:報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外部作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外部作業的監理單位應編制專項監理細則、制定質量安全預控措施和進度控制計畫,在施工過程中開展重點檢查及旁站式監理,並做好監理記錄。一旦發現安全隱患,必須立即要求外部作業施工單位停止施工,並及時向相關單位和部門報告情況:
在建線路:報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捷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外部作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運營線路:報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外部作業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違法、違規進行外部作業的,由市級相應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外部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造成損壞或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造成影響的,相關責任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對受損或受影響的城市軌道交通進行修繕、消除影響並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依據《福州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及《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含高壓電纜通道)及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外部作業進行定期巡察,發現外部作業可能危及或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應要求外部作業施工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施工單位拒不配合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及時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因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外部作業而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採取永久性安全保護措施的,執行“三同時”原則,即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採取的永久安全保護措施應與外部作業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外部活動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驗收時,應邀請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參與相關工程的驗收工作。
第十八條位於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路橋、管網、河道等市政工程項目,宜在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間按遠期規劃標準實施或預留到位。
第十九條當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與其他市政設施保護區域發生重疊時,遵循建設優先原則,後期建設項目應對先期建設項目予以必要的保護。
第三章 外部作業設計方案管控流程
第二十條建築類項目設計方案按以下三個階段實施管理:
(一)規劃設計條件階段:轄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設計條件時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二)總平面規劃審查階段:由轄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建設單位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三)建築方案設計審查階段(1公頃以下地塊):由轄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建設單位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四)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階段:經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並符合相關條件的項目,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在項目施工圖總平面圖及項目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中予以簽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市政交通類項目設計方案按以下兩個階段實施管理:
(一)工程項目方案審查階段:由轄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項目建設單位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
(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階段:經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並符合相關條件的項目,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在項目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中予以簽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相應階段的書面反饋意見。
第四章 外部作業影響等級劃分及影響評估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外部作業,根據CJJ/T202-2013《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安全保護技術規範》附錄A“接近程度和外部作業的工程影響分區”判定為特級、一級的,必須進行安全評估,判定為二級的,宜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四條外部作業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市政行業軌道交通工程專業甲級資質和相關業績的第三方評估單位對項目設計方案進行安全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結論認為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影響可控的外部作業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評估單位必須客觀中立,不得與所評估的外部作業項目建設各方有隸屬或其他利害關係。
第二十六條外部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附加影響預測,應根據兩者之間的空間關係、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條件,並結合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及設施現狀、外部作業規模和實施方法等因素進行影響程度的初步判定。具體評估工作按以下步驟完成:
(一)對受外部作業影響範圍內的既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進行現狀調查、檢測和結構安全性計算分析,得出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抗變位能力等結構安全控制指標。
(二)根據外部作業的設計方案和初步的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應採用理論分析或數值計算方法進行影響程度的詳細分析預測,得出外部作業使設施結構產生的附加變位、附加內力等預測值。
(三)應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抗變位能力指標值、附加變位預測值和運營要求,結合已有工程經驗及專家意見,得出外部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安全風險綜合評估結論。
(四)附加變位預測值不能滿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抗變位能力指標的,應重新調整外部作業方案、增加控制性保護措施。
(五)安全風險評估應對實施過程中的風險提出具體的控制對策,同時應對實施過程中的監測工作提出具體要求。
第五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保護性監測要求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外部作業,根據CJJ/T202-2013《城市軌道交通結構安全保護技術規範》“附錄A:接近程度和外部作業的工程影響分區”判定為特級、一級或二級的,外部作業建設單位在外部作業實施期間應委託具有工程勘察綜合類甲級資質、工程測量甲級資質(變形形變與精密測量專項甲級資質),且擁有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監測經驗的第三方監測單位,經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同意後,對外部作業影響範圍內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開展保護性監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外部作業設計或評估單位應提出保護性監測要求,其主要技術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相關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外部作業實施期間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保護性監測應能準確、完整、連續、及時地反映周邊外部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結構的局部和整體的影響程度、變化速率、變化趨勢等情況。涉及運營線路的,應採用自動化監測技術。
第三十條外部作業實施期間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保護性監測,其監測周期應根據外部作業影響風險等級、實施周期及所處區域的地質情況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三十一條外部作業實施期間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的保護性監測,其監測方案在通過專家評審並報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審查同意後,第三方監測單位方可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開展相關工作。監測工作開展期間,第三方監測單位應及時向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提交監測數據及監測報告,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應急搶險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市政管道搶修、內澇搶險等應急作業的,外部作業開始前,施工單位應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取得聯繫並進行報備,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積極配合併給予必要的協助;涉及運營線路的,必要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應暫停運營,確保全全。
第三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的外部作業施工發生險情時(包括發現監測數據達到報警值,或觀察到鄰近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結構及鄰近地面發生變形、裂縫、塌陷、滲漏等異常情況),外部作業施工單位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第一時間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報警,同時必須立即按照既定應急預案進行搶險,儘快控制險情發展,防止擴大。
第三十四條外部作業施工遇險、搶險等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涉及在建線路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必須立即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並組織力量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受影響部分進行搶險;涉及運營線路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必須立即上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迅速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應急措施進行處置,儘可能的降低影響、減少損失。
第三十五條因外部作業遇險、搶險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造成影響的,由外部作業相關責任單位承擔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修繕及恢復功能的相關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