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令
第72號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2014年12月23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張茅
公安部部長 郭聲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支樹平
規定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和打擊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竊聽專用器材,是指以偽裝或者隱蔽方式使用,經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後作出認定性結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無線發射、接收語音信號功能的發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語音信號拾取或者錄製設備;
(三)能夠獲取無線通信信息的電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應等方式獲取通訊線路信息的器材;
(五)利用固體傳聲、光纖、微波、雷射、紅外線等技術獲取語音信息的器材;
(六)可遙控語音接收器件或者電子設備中的語音接收功能,獲取相關語音信息,且無明顯提示的器材(含軟體);
(七)其他具有竊聽功能的器材。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竊照專用器材,是指以偽裝或者隱蔽方式使用,經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後作出認定性結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無線發射功能的照相、攝像器材;
(二)微型針孔式攝像裝置以及使用微型針孔式攝像裝置的照相、攝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顯示器的微小相機和攝像機;
(四)利用搭接、感應等方式獲取圖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遙控照相、攝像器件或者電子設備中的照相、攝像功能,獲取相關圖像信息,且無明顯提示的器材(含軟體);
(六)其他具有竊照功能的器材。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偽基站設備,是指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傳送簡訊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路信號,經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六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行為。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與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有關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認定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應當及時將有關器材、設備送當地公安機關認定,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出具認定結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認定結論,對不構成犯罪的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行為以及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條 非法生產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不構成犯罪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對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使用。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和發布相關違法廣告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後,可以提請通信監管部門對相關網站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涉嫌非法生產、銷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案件過程中,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對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能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在查處涉嫌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時,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