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指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均不得超過其正當界限,否則即構成權利的濫用,應當承擔責任。權利的行使,原則上應當依照權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應當有一定程度和範圍。如果權利的行使完全無視他人和社會利益,則違反了權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誠信原則的當然內容。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表現

(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項民事權利,實現並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時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

(2)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進行自力救濟或者公力救濟。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歷史起因

權利濫用即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超出權利本身的正當界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為。權利濫用的特徵在於行為人原本享有該權利,行使該權利是正當、合法行為,但在行使權利時,行為人有意超越權利的目的和社會所容許的界限,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利造成損害,應當為法律禁止。

關於禁止權利濫用的法律觀念最早見於羅馬法,儘管羅馬法有“行使自己之權利,無論對於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諺,但同時,羅馬法也存在不少限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的事例,尤其在相鄰關係問題上,對於有害鄰人的所有權之行使,認為違法。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由於個人主義與自由主義思潮盛行,個人權利被視為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權利,如所有權絕對就被視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時期也有極少的法律對權利行使進行了適度限制,但更多的是強調絕對權利保護,對禁止權利濫用缺乏系統的理論與規定。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後,經濟危機頻發,社會生活更加複雜,各種社會矛盾激化,尤其是個體權利與社會利益矛盾激化,客觀要求國家干預經濟生活,對絕對的個人權利加以限制。而當時絕對規則主義下的法律以明確性、穩定性著稱,面對社會生活的複雜化顯得無奈與滯後。於是,為滿足社會現實的需要,模糊但套用靈活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運而生。

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明顯的濫用權利,不受法律保護”。1919年《魏瑪憲法》第153條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益於社會公共利益”。如美國法學家埃爾曼教授所言,“今天,大多數法律制度都在試圖對不受約束的個人主義表現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過法院判決或立法發展出一種廣泛而略失雅致地稱作‘濫用權利’概念。”禁止權利濫用遂成為一項世界範圍內的權利行使原則。我國作為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天然地應以社會為本位,當然的接受了這一原則。1982年《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與權利。”其他部分的部門法貫徹了這一原則,如《民法通則》第7條也有禁止權利濫用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最終目的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外在表現為對權利使用加以一定限制。然而如約翰·洛克所宣稱,“法律的目的並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法律禁止權利濫用並不是為了對權利施加限制,其深層次的目標是為了保護和實現權利。法律禁止權利濫用是一種積極捍衛權利的手段,它是為權利而限制權利,與法律保護權利可謂一體兩面。

一、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利於權利衝突的的解決

社會中不同類型、不同主體的權利交織在一起,使權利衝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這就需要考慮權利的兼顧與均衡問題。對可能發生衝突的權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確規定一適當界限,要求權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從而避免衝突的發生,實現權利間的和諧共存。但社會生活的複雜性與變動性,使得權利行使的具體形態複雜多樣,明確的法律規定相對顯得不周延與滯後,導致權利間的衝突在一定情況下不可避免。同時法律追求正義之旨,客觀要求其解決這些衝突以恢復個體正義。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要求權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當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從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規定的有限性與社會關係的無限性、法律的正義性與法律具體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的非正義性之間的矛盾,實現權利衝突的解決,使正當權利均得到充分保護。

二、禁止權利濫用有利於包括權利在內的多種社會價值共同實現

權利作為民主社會的價值取向是與這個社會的其他價值目標息息相關的。權利與秩序、安全、平等等社會價值一直是人類生存與發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權利是理性的,不會對秩序、安全等社會價值構成危脅;但權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與秩序、安全等社會價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銳衝突。當衝突發生時,不受約束或超越界限的權利常會擾亂秩序,危害安全,違背公平正義。為減少它們之間的對立或衝突,保證多種社會價值的共同實現,限制權利,禁止權利的濫用是一有效方法。可以想像:若失去安全這一生存的基本條件,就不可能還有權利的存在;若社會一片混亂,沒有秩序可言,權利也就失去了兌現的條件;人與人之間若不平等,權利便只能是部分人的權利。同樣,若權利濫用,必損害安全、秩序等社會價值,則權利將僅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上而不能進入實然狀態。

三、禁止權利濫用有利於權利主體承擔起社會責任

權利不僅與其他權利,與安全、秩序等其他社會價值是相對的,且與社會責任也是相對的。權利的行使與責任緊密相聯,社會生活中權利與責任是對立統一的。一方面,責任是對權利的制約與限定;另一方面,責任又是對權利的保護機制。一定自由權利總是與相應義務或責任構成一個統一體,責任是自由權利的題中之義,兩者密不可分。人們行使權利時不得為所欲為,必須考慮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個人行使權利時要對他人、對社會負責,只有重視並能夠承擔起相應社會責任的人方有資格充分享受權利。當權利與社會責任不能並存時,為使人們不至於只注重權利而忽視責任,法律總是通過限制權利行使來促使人們對社會責任的承擔。從當今世界立法看,因為社會責任而對權利行使加以限制,要求人們不得濫用權利可謂普遍存在。如對生育權的限制,對自然資源開採權的限制等,就是基於相應的社會責任考慮。當權利與社會責任相衝突時,以犧牲一定權利為代價來保證社會責任的承擔,表面上是削弱權利,加強責任,但實質上仍是保護權利的需要,責任的履行恰恰是實現一定權利的前提。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潛在危險

法律規定可分為確定性與模糊性兩種。確定性規定詳盡、具體和全面地規定了權利義務承擔者的行為條件,沒有給司法機關運用自由裁量權具體地、個別地調整社會關係留下餘地。而模糊性規定並不對權利義務各方的行為模式和保證手段的內容及要件作十分確定的、詳盡無遺的規定,而是運用模糊概念,授於司法機關以自由裁量權、考慮具體情況解決問題的權力。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表現為模糊性法律規定,因而運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時,需要法官在立法所確立的基本價值指引下,依據不同的實際情況,對這些規定進行創造性的解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利於克服法律規定的有限性與社會關係的無限性、法律的正義性與法律具體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的非正義性之間的矛盾,保護權利得到充分實現。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授予自由裁量權的運用也有其另外一面:可能導致權力濫用,最終損害權利。

一、自由裁量權行使缺乏限制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正是針對缺乏明確法律規定的種種情況,故該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能以不違背立法精神為宗旨,而立法精神本身亦不是清晰的規範,導致自由裁量權的“自由度”基本上由法官主觀把握,缺乏約束。如在禁止權利濫用的法律規範中有著諸如 “公共利益”、“正當”等模糊概念,這需要法官去自由裁量,而“公共利益”含義甚多:一定共同體的利益、公共福利、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等,對這些含義則因時代、地點不同而又有不同解釋。“正當”就更為主觀,更難以把握。這就難保司法機關不會按自身的利益和政策來解釋“公共利益”,化“不正當”為“正當”。

二、自由裁量權本身難以限制

司法權的獨立性,決定其不會象其他公權力一樣受外界分權制約,司法領域幾成一“獨立世界”,主要的制約也是來自司法權內部。自由裁量權作為司法權的一部分,也相應享有這種高度獨立性,而內部的制約主要是審查“合法性”而非“合理性”,這也就決定了自由裁量權所受限制甚微,在外部看來更是難以限制。

三、自由裁量權可能被法官用來減輕責任或謀私

保護權利是法官的義務,是其應履行的職責。自由裁量權給了某些法官以機會,可能以 “禁止權利濫用”為藉口限制公民權利,達到減輕自己職責的目的。如現在許多法院對許多小金額訴訟不願立案受理便有此種因素在內。權力的運用既可以達到為公的目的,也可以達到為私的目的,一旦掌權者出於私慾而運用權力,權力便自然而然改變公的性質,變成滿足掌權者私慾的工具。孟德斯鳩說得好:“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我們不宜對基本人性及人的認識能力抱過分樂觀的態度。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使用準則

由以上分析可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猶如一柄雙刃劍,使用適當,將使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護;若使用失當,則可能壓制、減損權利,甚至消滅權利。禁止權利濫用原則這種自身的矛盾性,決定了其應遵循有限使用的準則。此處所謂“有限使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立法方面,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只能在必需的領域被規定為明文法律原則;另一是司法方面,法官運用該原則應合法、正當。

客觀而言,“禁止權利濫用”實實在在地約束著權利,被劃歸“濫用”的區域越小,權利行使的空間便越大,兩者可謂此消彼長。另外,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產生於對絕對私權利加以限制的需要,歸根到底是由於權利之間,權利與其他社會價值、社會責任之間的衝突,尤其是個體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故“禁止”應以消除這些衝突為限,沒有理由擴大化。因而在立法上,只有在個體權利與社會利益衝突頻繁,明確的法律規範難以窮盡衝突解決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將其由應然的權利行使準則上升為法律原則。我國在立法方面較好的做到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有限使用,除《憲法》第51條規定外,部門法中則主要是民法明確了這一原則,《民法通則》第7條,《契約法》第7條,《著作權法》第4條、《專利法》第5條等條文便體現了禁止權利濫用的立法意圖。

在司法領域,首先必須強調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使用的“合法”性。就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的個體權利與社會利益關係發生爭訴時,法官可以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作為審判規則。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要作為審判規則來限制權利,其前提是該原則要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或明顯體現,是明文法律原則而不是應然原則。法律通過保護性規定與限制性規定,正式確認權利,權利一經法律確認,即由應然權利轉變為法定權利,而對法定權利,只有法律方能加以限制,其他一切限制都是違法的,都將導致對權利的貶損。故權利使用之禁止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法官沒有法律依據下的“禁止權利濫用”,實質是一種越權行為。其次,運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時必須注意“正當”性。正如德沃金所言:“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必須證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當性,特別是當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時候。”法官在準備“禁止權利濫用”時,都必須考慮禁止之正當性,確保不偏離保護權利的價值目標。這就要求對一般權利平等對待,不得因權利的主體不同,權利表征的經濟利益大小有別而厚此薄彼;要求對整體利益的優先性有正確認識,只有在極特殊情況下(危及國家安全、民族安危時),限制個體利益以保障整體利益才具有正當性,且需以尊重個體權利為前提,並應有明確限制量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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