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抗辯原則

禁止抗辯原則

禁止抗辯原則是來源於英美契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被保險法準用之後,由於它適應了保險法的一些特殊性,鏇而成為英美保險法的一條重要的原則。它被廣泛的套用於對保險契約的解釋方面,套用於處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方面,也套用於處理保險索賠與理賠方面等等。但是,與這樣的重要性不相協調的是,這條原則的內容究竟意指什麼,它適用的具體條件是什麼,保險法的哪些具體制度體現了該原則等一系列基本性的問題仍然是沒有定論的問題,甚至是在這些方面還存在著較為混亂的認識,可以說,禁止抗辯一詞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寬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於幾乎無法定義。


歷史

禁止抗辯原則有著悠久的歷史。它最早是英美契約法的原則,並且在其發展和完善的過程中,它的內容也被不斷的補充和豐富。在英文上同樣表示該原則內容的單詞就有不同的好幾個,比如:waiver 、 Equity Estoppel 、 promissory Estoppel等。與之相對應的中文解釋也有很多不同的譯法,比如:棄權與禁止反言、棄權與禁止抗辯、棄權與不容否認、棄權與不準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諾禁止反言等。台灣民法學論文上也有將其譯為棄權與失權的。暫不究其深層的含義,單從字面上可以將對於該原則的譯法概括為三種:棄權與禁止反言、棄權與禁止抗辯、棄權與不容否認,棄權與不準反悔等作為一種,可以統稱為棄權與禁止抗辯原則;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諾禁止反言原則作為第二種;台灣民法上的棄權與失權的譯法作為第三種。
將禁止抗辯理解為棄權的結果是錯誤的。棄權的結果當然是不允許已經棄權的人再主張已經放棄的權利,但是在將這一結果翻譯成中文時是不能翻譯為“禁止抗辯”的,因為,禁止抗辯是一個經過漫長的歷史過程演變後,產生的有著獨特意義的另外一個詞語。
所謂的禁止抗辯也是特指在發生特定條件的情況下,禁止保險人提出的抗辯的權利。所以,棄權與禁止抗辯都是針對保險人的行為而設的。除了保險人之外的其他的任何保險關係人都不可能發生棄權的情況,也不可能被禁止提出抗辯的權利。棄權與禁止抗辯僅僅是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人遵守最大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棄權與禁止抗辯的提法雖然用的比較廣泛,但是,由於存在上述的缺陷,會產生上述的誤解,所以,這個表述的方法仍然是不準確的,是不可取的。
衡平禁止抗辯與允諾禁止抗辯的由來
所謂“衡平”(eqiuty)是一種修正的法律正義,是超越法律本身,而以法律之上的“真正的真理”作衡量是非黑白的標準。如果死守法律不如不懂法律,因為法律是一種解決社會問題的工具,工具是手段,解決問題才是目的。“衡平”既然是對於法律正義的一種修正,若無衡平的彈性適用,只以字面絕對地解釋時,原先為達到正義而存在的法律,最後可能成為正義最大的破壞者。
衡平禁止抗辯原則首先出現於普通法的證據法中。按照這一原則,法院禁止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主張或否認某一事實的存在,即提出某一事實的當事人一方不得依相反的證據否認該事實,法院從而確認該事實的存在並免除信賴方的舉證責任。衡平禁止抗辯原則決定了,當事人一方有權信賴另一方所提出的事實的真實性,當一方當事人的敘述或行為已經表明了特定的事實時,他就不應該被允許推翻其鄭重承認過的事實。
按照通說認為,允諾禁止抗辯原則是現代英國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丹寧勳爵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1947)一案(即高樹案)中確立的。在該案中,原告於1937年將其公寓整幢租給被告,租期 99年,每年租金2500英鎊;在該租約下,被告再將此公寓分租出去。1939年二戰爆發,倫敦人去樓空,被告承租的的公寓大部分無人問津,因此,原告同意被告的請求將租金減至一半即1250英鎊,溯及至契約簽訂時生效。1945年二戰結束,倫敦人民自鄉間返回,被告承租的公寓亦告客滿,原告因此要求租金仍以每年2500英鎊計算,並補交削減的租金。法院判決對於原告補交1939年至1945年的少付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在判決中,丹寧勳爵說,“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已表示接受少數數目以清償較大數目之債務,經債務人業已依約履行,縱債務人未給予債權人其他的酬勞或約因,此項約定即生效力,禁止債權人再違反先前之允諾。” 【10】由此可見,這條新原則旨在保護那些信賴他人允諾的人,即使他們對允諾沒有提供過約因。按約因原則,相互性是允諾能申請強制執行的唯一依據,本案判例則說明,信賴同樣可以使允諾成為可以強制執行的。
在《法律的訓誡》一書中,丹寧勳爵將允諾禁止抗辯原則概括為“當一個人以他的言論或行為已經使另一個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論或行為辦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確是按照他的言論或行為辦了事-的時候,就不能允許這個人對他的話或所做的行為反悔,即使這樣做對他是不公平的,也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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