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背景
民政部分別於2000年和2012年發布了《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1號)和《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民政部令第44號),對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具體程式作出了規定,為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有序開展執法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隨著社會組織的發展和執法形勢的變化,社會公眾對登記管理機關的執法規範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登記管理機關對受理投訴舉報尚無統一規定,各地對此項工作理解不一,處理不同,給社會公眾投訴舉報以及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造成不便,影響了執法的效率和權威,有的還引發了行政訴訟案件。今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中央關於社會組織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明確提出登記管理機關要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為此,民政部於2016年4月啟動了投訴舉報受理檔案的起草工作,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借鑑其他部門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和反覆修改,制定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政策全文
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已經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部。
民政部
2016年8月15日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工作,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和處理對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 三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其登記的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的受理和查處工作。
第 四 條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工作,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旗)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涉及兩個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指定的相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第 五 條受理投訴舉報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便捷的原則。
第 六 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渠道,方便投訴舉報人(以下簡稱舉報人)投訴舉報。
第 七 條提倡實名舉報。舉報人不願提供個人信息或者不願公開投訴舉報行為的,應當予以尊重。
第 八 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妥善保存投訴舉報的原始材料。
對電話投訴舉報的,可以錄音或者填寫電話記錄,並可以根據情況約請舉報人面談或者建議其提供書面材料。
對郵寄投訴舉報的,應當逐件拆閱,保持郵戳、地址和信封內材料的完整。
對採用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形式投訴舉報的,應當保持內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
對當面投訴舉報的,應當予以接待,並根據情況建議其提供書面材料。
對採取其他方式投訴舉報的,參照上述規定。
第 九 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登記 ,主要內容包括:舉報人姓名(名稱)、聯繫方式,投訴舉報的時間、方式,被投訴舉報對象和主要事項等。
第 十 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舉報,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
(二)有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事實、證據或者明確線索;
(三)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和管轄範圍。
第十 一 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投訴舉報事項已依法處理,舉報人在無新證據或者新線索的情況下就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複投訴舉報的;
(三)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式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投訴舉報中同時含有應當受理和不應當受理的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對不應當受理的內容不予受理。
投訴舉報事項正在調查處理中,同一舉報人就同一事項重複投訴舉報的,應當告知其正在調查處理中。
第十 二 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身份信息或者聯繫方式不詳以及處理結果需保密的除外。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結果向社會公布。
調查核實過程中,發現被投訴舉報對象或者有關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證據移交司法機關。
第十 三 條登記管理機關對於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告知舉報人該機關名稱。
對於不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能夠確定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或者告知舉報人該部門名稱,不能確定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式的,應當告知舉報人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第十 四 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投訴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登記管理機關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對積極提供投訴舉報線索、協助查處案件的舉報人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十 六 條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投訴舉
報辦理情況。
第十 七 條登記管理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舉報受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 八 條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 十九 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背景過程
民政部分別於2000年和2012年發布了《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21號)和《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民政部令第44號),對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具體程式作出了規定,為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有序開展執法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隨著社會組織的發展和執法形勢的變化,社會公眾對登記管理機關的執法規範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登記管理機關對受理投訴舉報尚無統一規定,各地對此項工作理解不一,處理不同,給社會公眾投訴舉報以及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造成不便,影響了執法的效率和權威,有的還引發了行政訴訟案件。今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和中央關於社會組織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明確提出登記管理機關要建立投訴舉報受理機制。為此,民政部於今年4月啟動了投訴舉報受理檔案的起草工作,在總結各地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借鑑其他部門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和反覆修改,制定了《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受理投訴舉報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
主要內容
《辦法》共十九條,第一條明確了制定目的及依據;第二條界定了適用主體和範圍;第三條、第四條對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的管轄作出了規定;第五條明確了受理投訴舉報的基本原則;第六條要求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為投訴舉報人提供方便;第七條明確提倡實名舉報,但同時尊重投訴舉報人意願;第八條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如何妥善保存投訴舉報材料;第九條要求對投訴舉報進行登記;第十條明確了投訴舉報的受理條件;第十一條列舉了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二條對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答覆作出明確要求;第十三條規定了不予受理後的後續處理;第十四條要求登記管理機關保護投訴舉報人合法權益;第十五條對投訴舉報獎勵作出規定;第十六條明確了投訴舉報信息統計工作;第十七條是執法人員在受理工作中的法律責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是《辦法》的解釋權及生效時間。
內容說明
(一)關於適用主體和適用範圍
《辦法》明確規定其適用主體為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法》的適用範圍為登記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投訴舉報的接受和處理。需要說明的是,慈善組織是社會組織的屬性,而非獨立的一種組織形式,其存在形式仍然是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中的一種。因此,《辦法》要求同樣適用於對慈善組織投訴舉報的受理。
(二)關於投訴舉報管轄
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辦法》對兩類不同的投訴舉報,進一步明確了相應的管轄原則。一是受理和查處對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適用“誰登記誰負責”的原則。二是受理和查處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適用違法行為發生地原則。同時,進一步明確違法行為發生地一般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旗)登記管理機關。收到投訴舉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辦法》判斷其是否具有管轄權,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要按規定及時受理和查處;對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要根據投訴舉報人所提交的材料情況,向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移交,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機關名稱,建議其向該機關投訴舉報;涉及兩個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的,則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按照方便辦案的原則,由該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指定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相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三)關於受理條件
《辦法》規定對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投訴舉報,方可受理:一是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要求投訴舉報人提供被投訴舉報社會組織的名稱、住所、電話等信息,且信息具體、詳實,以便於登記管理機關準確確定調查對象,及時開展有效的查處工作。二是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事實、證據或者明確線索。要求投訴舉報人所陳述的具體事實、提交的證據或者線索,可以反映出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具體情形、危害後果等信息,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據此初步判定被投訴舉報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和種類。三是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自身的法定職責,判斷對投訴舉報是否具有監管許可權,只有對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才可受理,如屬公安、工商、稅務等其它部門的職責範圍,則不可越權受理。四是屬於登記管理機關管轄。接到投訴舉報的登記管理機關要判斷其是否具有管轄權,即投訴舉報的社會組織是否在本機關登記或者非法社會組織活動地是否為本機關管轄範圍。
(四)關於受理後的調查處理
受理投訴舉報後,《辦法》要求登記管理機關要依法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告知投訴舉報人,保障投訴舉報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但以下情形例外:投訴舉報人身份信息不詳,無法確認告知對象的;聯繫方式不詳,無法聯繫投訴舉報人的;處理結果需保密,不能告知投訴舉報人的。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予以行政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規規定,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結果向社會公布;調查核實過程中,如發現被投訴舉報對象或者有關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不能以罰代刑,而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證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於不予受理的後續處理
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後,為充分保障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要求登記管理機關不能僅對投訴舉報材料存檔保存,而要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對於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機關名稱;對於不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的,能夠確定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移交該部門,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部門名稱,不能確定的,應當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其中,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式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辦法》是落實中央工作要求和社會組織法律法規的一項重要配套政策,也是社會組織行政執法工作的一項新的重要制度,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要認真學習《辦法》規定,準確把握要求,切實貫徹落實。要全面掌握投訴舉報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情形認定以及受理後和不予受理的處理方式,切實保障投訴舉報人的權利;要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選擇投訴舉報渠道,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投訴舉報獎勵機制。
內容解讀
《辦法》共十九條,第一條明確了制定目的及依據;第二條界定了適用主體和範圍;第三條、第四條對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的管轄作出了規定;第五條明確了受理投訴舉報的基本原則;第六條要求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為投訴舉報人提供方便;第七條明確提倡實名舉報,但同時尊重投訴舉報人意願;第八條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如何妥善保存投訴舉報材料;第九條要求對投訴舉報進行登記;第十條明確了投訴舉報的受理條件;第十一條列舉了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二條對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答覆作出明確要求;第十三條規定了不予受理後的後續處理;第十四條要求登記管理機關保護投訴舉報人合法權益;第十五條對投訴舉報獎勵作出規定;第十六條明確了投訴舉報信息統計工作;第十七條是執法人員在受理工作中的法律責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是《辦法》的解釋權及生效時間。
(一)關於適用主體和適用範圍
《辦法》明確規定其適用主體為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法》的適用範圍為登記管理機關對涉嫌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投訴舉報的接受和處理。需要說明的是,慈善組織是社會組織的屬性,而非獨立的一種組織形式,其存在形式仍然是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中的一種。因此,《辦法》要求同樣適用於對慈善組織投訴舉報的受理。
(二)關於投訴舉報管轄
根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辦法》對兩類不同的投訴舉報,進一步明確了相應的管轄原則。一是受理和查處對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適用“誰登記誰負責”的原則。二是受理和查處對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的投訴舉報,適用違法行為發生地原則。同時,進一步明確違法行為發生地一般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旗)登記管理機關。收到投訴舉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辦法》判斷其是否具有管轄權,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要按規定及時受理和查處;對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要根據投訴舉報人所提交的材料情況,向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移交,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機關名稱,建議其向該機關投訴舉報;涉及兩個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的,則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按照方便辦案的原則,由該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指定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相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三)關於受理條件
《辦法》規定對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投訴舉報,方可受理:一是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明確的被投訴舉報對象”要求投訴舉報人提供被投訴舉報社會組織的名稱、住所、電話等信息,且信息具體、詳實,以便於登記管理機關準確確定調查對象,及時開展有效的查處工作。二是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事實、證據或者明確線索。要求投訴舉報人所陳述的具體事實、提交的證據或者線索,可以反映出違法違規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具體情形、危害後果等信息,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據此初步判定被投訴舉報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違法違規行為的性質和種類。三是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自身的法定職責,判斷對投訴舉報是否具有監管許可權,只有對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才可受理,如屬公安、工商、稅務等其它部門的職責範圍,則不可越權受理。四是屬於登記管理機關管轄。接到投訴舉報的登記管理機關要判斷其是否具有管轄權,即投訴舉報的社會組織是否在本機關登記或者非法社會組織活動地是否為本機關管轄範圍。
(四)關於受理後的調查處理
受理投訴舉報後,《辦法》要求登記管理機關要依法調查核實,並及時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告知投訴舉報人,保障投訴舉報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但以下情形例外:投訴舉報人身份信息不詳,無法確認告知對象的;聯繫方式不詳,無法聯繫投訴舉報人的;處理結果需保密,不能告知投訴舉報人的。對被投訴舉報對象予以行政處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規規定,應當依法將行政處罰結果向社會公布;調查核實過程中,如發現被投訴舉報對象或者有關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不能以罰代刑,而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證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於不予受理的後續處理
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後,為充分保障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要求登記管理機關不能僅對投訴舉報材料存檔保存,而要根據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處理。對於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機關名稱;對於不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職責範圍的,能夠確定主管部門的,應當及時移交該部門,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該部門名稱,不能確定的,應當向投訴舉報人說明情況。其中,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或者已經進入上述程式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通過法定途徑解決。
《辦法》是落實中央工作要求和社會組織法律法規的一項重要配套政策,也是社會組織行政執法工作的一項新的重要制度,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要認真學習《辦法》規定,準確把握要求,切實貫徹落實。要全面掌握投訴舉報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情形認定以及受理後和不予受理的處理方式,切實保障投訴舉報人的權利;要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選擇投訴舉報渠道,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投訴舉報獎勵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