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80年1月19日重新公布。據此,首先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了居民委員會,以後又逐步在鎮和鄉政府駐地的小集鎮設立了居民委員會。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民法總則》,本法中第四章“非營利法人”中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民法總則》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歷史發展
居民委員會選舉公投中國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農村為村民委員會。
1982年憲法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它們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村民選舉。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為了實現上述任務,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之下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根據1952年公安部頒布的《治安保衛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政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1954年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以及1982年憲法的規定,中國城鎮和農村的廣大居民都已經充分地組織起來。
人民民眾通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下設的各種委員會管理社會事務,辦理公共福利和其他事業,解決生活、學習、文娛、體育和衛生等方面的問題,保護和改善本區域的環境;他們宣傳遵紀守法,進行自我教育;
協助政府,與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作鬥爭;排解人民內部糾紛,調解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保障良好的社會秩序,保護民眾的權利和利益。新中國第一個居民委員會是1949年10月23日誕生的杭州市城區紫陽街道上羊市街居民委員會。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修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
機構開端
南寧解放之初,鎮、街、甲基層組織均暫予保留。
1950年3月,街甲事務由各派出所負責管理。
1950年,韓戰爆發,各街建立抗美援朝小組,由居民選出一人為代表,派出所就依靠抗美援朝小組開展工作,抗美援朝小組實際成為街道基層組織。1951年春,以小組即原來的甲為基礎,逐步建立居民小組,但一條街有十幾個、多者有幾十個居民小組。
1952年春夏之交,在民族路和共和路南段試點組建第一個居民委員會。由市政府民政科、婦聯、青年團組成約10人的工作組開展工作,派出所所長任組長。經居民大會選出郵電工人家屬宋秀琴為居民委員會主任,這是南寧市最早建成的居委會——民族路居委會。名人居住最多、時間最長的村離南寧市區20多公里的邕寧縣老口渡口南岸邊,有個叫麻子畚的小村。
1952年5月至6月,這裡居住著10多位中國文化、教育、理論、美術、音樂界的名人,即胡繩、田漢、艾青、李可染、吳景超、唐明照、徐毓柵、趙德清、安娥、張正字、夏同光、江定仙、陸地、陽太陽等。他們當時是由中央派到廣西和本省的於部聯合組成廣西土地改革工作團(二團),團長謝芳春,選定邕寧縣十三區麻子畚村作為工作團團部駐地。
基本職能
根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居民委員會的基本職能和任務是:
①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②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③調解民間糾紛;
④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⑤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設立原則
居民委員會按照居民的居住狀況和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設立。一般以100~700戶居民設立一個居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9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的2~3名代表中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政權關係
同城市基層政權的關係居民委員會同城市基層政權的關係是:居民委員會在市轄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也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這些單位如需要居民委員會或其下屬委員會協助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
工作制度
居民委員會協調會制度
1、每月20日居委主任主持召開由黨支部、居委會成員、社工站成員、物業代表參加的協調會。
2、學習黨的方針政策有關檔案。
3、總結上月工作情況和布置下月工作。
4、反饋居民中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會制度
在決定小區內重大事件前,居委會召集居民或居民代表舉行聽證,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會議由居委主任主持。
其他制度
評議會制度
每年二次,分別於6月份和12月份下旬召開。
居民來訪制度
每月二天,分別於15日、30日上午9:00~11:00由居委會成員值班,其餘時間有社工成員值班,接待居民來訪,並做好接待記錄,做到每件事有接待、有落實、有結果。
居委會報告工作制度
居委會每年召開兩次居民代表大會,專題匯報居委工作情況,商討下半年的工作要點。
居民委員會圖章保管使用制度
居委會的圖章保管,原則上由居委會保管使用。嚴格使用手續,建立登記制度。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8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尚昆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民眾依法辦理民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按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