硝酸銨類物品管理辦法

2014年9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閩政辦〔2014〕124 號轉發福建省公安廳等部門《硝酸銨類物品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3條。

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公安廳等部門關於《硝酸銨類物品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14〕124 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公安廳、經信委、安監局、工商局制定的《硝酸銨類物品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9月10日

管理辦法

硝酸銨類物品管理辦法

省公安廳 省經信委 省安監局 省工商局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硝酸銨類物品管理,有效遏制利用農用硝酸銨及硝酸銨復混肥非法製造爆炸物品違法犯罪活動,切實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硝酸銨類物品,主要指硝酸銨、農用硝酸銨及硝酸銨復混肥。

第三條 嚴格省內硝酸銨類物品生產、銷售、使用管理,嚴禁利用硝酸銨、農用硝酸銨及硝酸銨復混肥非法製造爆炸物品。

硝酸銨應納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範疇,嚴格執行銷售、購買許可制度,並加強流向監管。

硝酸銨未經改性處理,不得直接作為化肥使用。

改性處理後製成的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硝酸銨含量超過50%的,下同),應強制進行抗爆性能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銷售、使用;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作為農用化肥銷售、使用。

第四條 安監部門負責向硝酸銨生產、銷售企業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負責向使用硝酸銨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標準的化工企業核發安全使用許可證,並按職責要求進行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經信部門負責向硝酸銨銷售單位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督促硝酸銨化肥生產廠(點)落實農用硝酸銨改性措施,組織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抗爆性能抽檢。

工商部門負責從事化肥(含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生產、銷售的各類市場主體的登記。

公安機關負責硝酸銨的購買許可,加強硝酸銨流向監管,查處利用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非法製造爆炸物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硝酸銨生產、銷售企業應取得安監部門、經信部門相關許可後,方可從事硝酸銨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硝酸銨只允許銷售給民爆器材、製藥、製冷劑等生產企業及有關的教學、科研單位。

第七條 硝酸銨銷售、購買單位應在銷售、購買後5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硝酸銨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生產經營企業須取得相關許可證照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生產企業應具備硝酸銨改性技術工藝、設施等生產條件,產品經抗爆性能強制檢測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

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抗爆性能強制檢測採取生產企業送檢和經信部門抽樣的方式進行;產品上市銷售應隨附抗爆性能檢測合格報告,每三年統檢一次。

第十條 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銷售企業應嚴格查驗經銷的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產品抗爆性能強制檢測報告,落實銷售登記制度。

第十一條 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生產、銷售企業應執行銷售登記制度,詳細記載購買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用途、數量等信息,並保存2年以上備查;應建立可疑情況報告制度,發現違法或可疑情況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二條 經抽檢,抗爆性能不合格的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由相關職能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已流入經營企業的,要責令退回生產企業做改性處理。

擅自非法銷售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規定生產、銷售、購買、使用抗爆性能檢測不合格的農用硝酸銨和硝酸銨復混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涉爆案件涉及硝酸銨類物品的,公安機關應倒查源頭,對非法生產、經營企業和個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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