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縣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石阡縣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據國家、省、地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縣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難戶較多的獨立工礦區、鄉鎮,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
本實施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當地統計部門當年公布的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家庭。
第三條 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政府的職責,根據我縣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縣發改、監察、財政、民政、建設、國土、審計、稅務、統計、物價、編制、人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設的相關工作。
縣房產部門(以下稱住房保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設
第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符合城鎮規劃,納入城鎮規劃工作內容,做到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第六條 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舊房、困難企業和棚戶區改造項目,納入廉租住房項目申報和建設。
第七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供地。
第八條 新建廉租房可採取統一建設或配套建設兩種方式。統一建設的廉租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初步設計,經住房保障機構審查後,報上級發改部門審批。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實施方案,經住房保障機構審查後,報上級發改部門審批。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的原則,合理確定套型結構,符合規劃條件,滿足基本使用功能、質量安全、建築節能等國家規定標準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應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依據批准的廉租住房項目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及時辦理供地手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應及時辦理施工許可證。在確保質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設進度。廉租住房建設在辦理規劃許可、項目評審、招標投標、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環節都要儘量精簡程式、簡化相關審批手續,並做到公開透明,確保把廉租住房建設成為民眾滿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條 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從土地出讓的地方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10%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等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全部納入縣級財政部門設立的住房保障資金專戶,支出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預算由財政按項目實施進度和資金使用計畫及時撥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監察、財政、審計、國土、住房保障機構要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確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設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廉租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縣人民政府負擔。各工程設計、審核諮詢等設計和中介服務單位也應當在規定收費標準下限以內儘可能為廉租住房建設提供優惠,確保廉租住房建設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設投資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三通一平費;房屋主體建築安裝工程費;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小區規劃建設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費;項目前期工作費勘察設計費、監理費、招標代理費、建設單位管理費、貸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項目,上述費用應按比例分攤。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實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發放租賃補貼相結合。
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對象有一定經濟承受能力時,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或略低於成本價的價格將公有住房出售給保障對象。
租賃補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時,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租賃住房補貼發放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差額的一定比例計算。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以戶為單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平方米範圍內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逐步調整。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覆核、輪候、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家庭,符合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當地常住城鎮非農業戶口;
(二)無住房或人均擁有住房面積(含租賃公房面積)符合縣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
(三)人均收入符合縣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家庭成員中在社會福利機構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本辦法出台後遷入的家庭成員,在遷出地擁有其他住房者或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納入遷入地廉租住房保障範圍。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的申請,應當由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須推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請。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申請的基本流程。
(一)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稱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須提供下列書面材料:(1)民政部門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2)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出具的住房證明。有房戶應提供現居住房屋所有權證或相應權屬憑證;委託他人辦理的,需提供當場簽字的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的身份證。(3)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和戶口簿;(4)當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機構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二)戶口所在地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送民政部門。
(三)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就申請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門。
(四)住房保障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就申請人家庭收入、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條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對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作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進行登記,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並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保障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門申訴。
(七)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準予登記家庭的實際情況、房源供應情況,按輪候順序實施。
第十九條 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應按照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應優先解決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鎮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積較少的家庭。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住房保障機構,並由住房保障機構對其資格進行覆核,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輪候資格。
第二十條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請人與產權人簽訂承租契約。廉租住房承租契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維修責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擔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7.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等;8.其他約定。
(二)申請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金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由住房保障部門會商物價部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對象和範圍: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願購買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低收入家庭(以下稱保障對象)出售。凡符合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範圍的家庭,均可申請購買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價格:廉租住房的出售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採取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相結合的方式確定價格,在國家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50平方米)以內的面積按低於成本價300元的價格出售,保障標準以外的面積按成本價出售。具體出售房屋的價格由住房保障部門與物價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共同制定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購買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優惠政策:購買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應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內)房價款給予10%的優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則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於總房價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36個月)。超過限期的,將作為租房處理。
(四)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住房保障對象申請購買廉租住房的,在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契約》後,未入住前可將其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入住房保障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個人購房帳戶內轉作購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後,不再享受住房租賃補貼,並按未交房款產權比例繳納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屬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內的家庭成員,若住房補貼未領取的,在購買廉租住房時,可使用住房補貼。
(六)享受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可申請購買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契約》後,房款未繳清前,按未交房款產權比例繳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出售後的權屬。
購買廉租住房對象交清購房款後,取得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並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應註明“廉租住房”和“有限產權”字樣。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員可作為共有權人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出售後的上市準入條件。
(一)購買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後四年內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轉讓、捐贈等。
(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滿規定年限並補足所有優惠稅費、土地收益金等相關價款後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權,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實際購房款總額的10%收取。
(三)在規定年限內確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員因病亟需資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須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出售。政府具有優先購買權,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門按原售價回購,用於住房保障房源。
(四)將所購買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出售後的抵押。
(一)僅獲得有限產權的房屋,產權人在抵押時須經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額。
(二)獲得完全產權的房屋產權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權。
(三)購房人將所購未取得完全產權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後無力償還債務,銀行將廉租住房拍賣或變賣時,政府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購買後的財產繼承。
(一)對於所購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產權的,其合法繼承人可依法繼承。
(二)對於所購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產權,且繼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政府可通過回購方式,將被繼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額折價補償給繼承人。回購時應考慮繼承人的利益計算相應的投資收益(不低於同期銀行利息),具體辦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調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度將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二)住房保障機構應按照申請人申報情況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對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等定期進行複查、覆核,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根據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別終止對其實施的保障行為。
(一)未及時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2個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員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或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轉租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個月以上的;
(七)違反協定或契約明確的其他約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實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計畫、實施方案、執行情況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的銷售管理。
保障對象購買廉租住房時,應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購房契約,購房契約中應就保障對象自願購房行為、首付款比例、購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約束條件、物業管理及不符合條件須強制收回住房等內容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資金管理。
(一)住房保障部門要健全廉租住房專項資金財務核算制度,必須設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使用專戶,出售廉租住房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廉租住房資金專戶並專項用於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時應建立完善的租賃補貼、出售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級明細帳。
(二)住房租賃補貼發放餘額或地方自籌資金可用於購買適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設管理費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機構直接組織實施的廉租住房項目,按照項目總投資額的1.5%提取管理費用;採取配建代建方式實施的廉租住房項目,按照項目總投資額的1%提取管理費用。項目管理費原則上從本級政府配套資金解決,並嚴格按照規定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管理。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權屬縣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統一由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物業管理,住戶應按時繳交物業管理費。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應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維修資金管理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統一由住房保障部門在銀行開設的保障對象個人購房帳戶中代扣代管。待該住宅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按規定程式移交該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的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領導,確保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落到實處。住房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標考核、辦事公開、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檢查,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縣財政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撥付資金,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資金撥付、使用的監督和審計;各有關職能部門要密切協作,切實推進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實施。住房保障機構要加強對廉租住房各類檔案資料的管理,並隨時接受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對住房保障機構的決定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契約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實申報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在2年內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已騙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並在5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2)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3)提供虛假證明的;(4)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5)擅自改變劃撥用於廉租住房建設土地用途的;(6)其他違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為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住房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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