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水土保持應同國土整治、產業開發和區域經濟發展相結合;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者負責保護,造成水土流失者負責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者負責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兩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治理和監督,建立水土保持管理服務網路和預防監督體系;
(四)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監測和預報水土流失動態;
(六)負責與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有關的水土保持管理;
(七)管理、使用水土保持資金和物資;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八)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九)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養和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條計畫、建設、財政、環保、土地、地礦、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有關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仔金。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其專項資金應當逐步增加。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制定小流域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種草,封山育林,採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農藝措施相結合的方法,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實行鼓勵政策。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對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劃定下列區域,設立明顯標誌,並制定具體防治措施。
(一)土石流易發區崩塌滑坡危險區、水源地保護區、基本農用保護區、自然風景區等區域為重點預防保護區;
(二)人為活動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為重點監督區;
(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為重點治理區。
第十條水土保持資金的籌集應堅持民眾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的原則。水上保持資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市)、區從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補助費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從水利建設基金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
(三)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按年度從收取的水費電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五;
(四)依法收繳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
水土保持資金中應安排百分之八十用於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於水土保持的預防、監督和管護。
第十一條水土保持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其使用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電力、建材和其它大中型企業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
在前款所列地區開辦礦山、電力、建材等小型企業,從事採礦、挖沙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填報(水上課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三條編制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和縣級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同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市)、區的生產建設項目,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不需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由所在地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應報市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申報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或個人,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後,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土保持設施竣工報告》,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應在本條例生效後六個月內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審查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一)對固定觀測設施、塘壩、護壩、水池、水窖、梯田等工程設施,按其恢復同等標準的工程造價計征;
(二)對草地、林地等植被設施,按生產建設占地損壞面積一次性繳納,其中重點治理區按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元計征,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接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計征。
第十九條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無力自行治理或未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的單位或個人,應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計畫治理費用一次或分期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入土流失防治費,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四荒”便用權,實行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的,應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契約,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拒不承擔契約規定治理責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編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開工建設的,由水上保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編報水土保持方案,並停止違法行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上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由水土保持廳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拒色或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水土保持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款票據的;
(二)未依法及時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限審批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保持資金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上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