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0年4月9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管理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和出租汽車租賃管理。
出租汽車是指經過行政許可提供客運、租賃服務的乘用汽車。
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乘客意願提供不定線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是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個體客運經營者及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
出租汽車租賃是指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者將用於出租的乘用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出租汽車租賃和為其提供服務的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二)制定行業標準和管理制度;
(三)培訓經營者、從業人員;
(四)受理消費者舉報、投訴;
(五)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人口布局、道路條件、客運需求提出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同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考核並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組織開展“爭做文明使者”等活動。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可以建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服務標準,搞好服務和自我教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的可供營運的車輛;
(二)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相應數量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四)有適應出租汽車客運調度的通訊設施;
(五)有相應資質的機務、質檢、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適應出租汽車營運調度服務的通訊設施;
(三)有相應資質的機務、質檢、安全技術管理人員;
(四)接受服務的出租汽車數量達到200輛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營運許可的出租汽車;
(二)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三)加入一個出租汽車服務企業,並與其簽訂契約;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地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三)有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以上的駕駛經歷,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責任;
(四)取得國家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職業資格證;
(五)取得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
第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駕駛的,應經出租汽車客運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
第十五條 開辦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應持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受理申請的機構初審,報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後,應持工商、稅務、公安交管等部門辦結的相關手續,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件。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個體經營者停歇業的,應提前10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經批准後,交回出租汽車營運證件及標誌、計價器,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退出營運的車輛,變更車體顏色。
除訴訟、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連續停業超過三個月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辦理相關手續;書面通知不到的,應及時在當地媒體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仍不恢復營運又不辦理相關手續的,可以註銷其營運證件。
第十七條 變更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事項的,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兼併、合併、分戶應按規定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依照國家規定註明有效期限,超過有效期限的,自行作廢。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個體經營者和出租汽車服務企業經營許可證件到期繼續經營的,應在到期前30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經營申請。符合延續經營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批准換髮經營許可證件;不符合延續經營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停止經營。
出租汽車到期報廢更換新車的,應當按規定辦結報廢車輛停業手續後,再辦理更新車輛延續經營手續,並申請核發道路運輸證件。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辦結營運手續後10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租賃經營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輛以上技術等級二級(GB18344)以上的車輛;
(二)有與車輛數量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三)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開辦出租汽車租賃企業的,應持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初審報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後20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取得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件後,應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本條例執法主體部門、相關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範圍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禁止倒賣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和相關手續。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車輛裝置、標誌、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有“出租”字樣的頂燈和空車顯示牌;
(二)符合規定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車型和車體顏色;
(四)車身兩側標明所屬公司名稱簡稱、編號,車窗標明租價標準,座套指定位置標明監督管理機關名稱、監督電話;
(五)在車內明顯位置裝有檢測認定合格的計價器,放置服務監督卡;
(六)配備消防器材;
(七)裝有衛星定位調度(GPS)系統。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出租汽車車窗上貼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車體、車內、車窗玻璃設定廣告,安裝車輛配置燈以外的閃光裝置。
在頂燈設定廣告、車內安裝無線電對講機及其他裝置的,應經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對車輛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二級(GB18344)以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及其營運情況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從業人員違章經營記錄,車輛技術檔案,車輛裝置、標誌、標識,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等情況。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按規定及時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年度審驗。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在出租汽車上設定便於識別的防偽標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分別建立出租汽車管理檔案,並妥善保管。檔案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和準確,不得隨意更改。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報廢、改裝、拼裝、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三十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或重大活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可以對出租汽車實施統一調度。
第四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證件和專用發票;
(三)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四)強行攬客、拼客、異地待客、故意繞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絕載客或無正當理由中斷載客服務的拒載行為;
(六)有計價器不使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亂收費;
(七)超越經營許可範圍駐地營運。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服務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服務契約;
(二)建立健全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來信來訪和投訴,及時協助管理機構查找被舉報車輛,妥善處理相關事項;
(四)辦理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低於十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
(五)執行物價部門規定或契約約定的收費標準;
(六)使用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發票;
(七)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填報車輛管理檔案和營運資料,並接受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八)參加培訓。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在營運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件、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規,文明安全行車,不得隨意停車、掉頭、搶道;
(三)遵紀守法,按時參加例會;
(四)著裝整潔,舉止端莊,使用文明服務用語,不利用通話工具聊天,不得在車內吸菸;
(五)保持車輛衛生、整潔,不得亂扔雜物,及時更換座套,標誌齊全,完好有效;
(六)服務監督卡與所駕車輛相符;
(七)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主動出具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發票;
(八)提醒乘客帶好隨身物品,發現遺失物品,及時歸還失主;
(九)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在城區繁華路段、主要道路營運時應當在出租汽車落客點上下乘客,不得在落客點停車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隨意停放車輛。
城區繁華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車落客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設定。
第三十五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定相應的客運出租汽車停車站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攬客運業務。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進入站點營運車輛的監督檢查,維護營運秩序,糾正違規行為,保持良好的車容車貌,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車輛號牌、車型、用途、使用期限、租賃價格和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確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向承租人告知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救援服務等內容。出租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人員。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租賃出租汽車應有合格的駕駛員,承租車輛後不得轉租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租車費和應乘客需要或線路必須的過橋、過路等費用。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無計價器,有計價器不使用或使用計價器作弊的;
(二)駕駛員拒不出具出租汽車當次有效專用發票的;
(三)由於駕駛員原因或車輛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或故意繞行的。
第四十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毒品等違禁物品及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區或去偏遠地區拒絕按規定登記的;
(五)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予以拒絕,並可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
(一)非法收取費用的;
(二)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的;
(三)非法扣繳、註銷證照或強令停業的。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失物查詢和拾物查收、歸還領取制度。
乘客查詢、領取遺失、遺忘物品,憑當次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發票或有關證據辦理。乘客丟失貴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機關報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對一年以上無人認領的物品可按無主物實行公開拍賣,所得款項上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租車收費有爭議的,可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調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舉報、投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受理和獎勵制度。對舉報、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10日;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應及時移送其他部門;對舉報、投訴無證出租營運車輛並經查實的,應給予獎勵。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被投訴後,應攜帶相關證件,必要時帶相關車輛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租賃經營、經營者資質、和從業人員資格等監督檢查制度,對監督檢查情況定期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接受行政執法業務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公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嚴格按照職責在城鄉道路上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情況。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對違法情節較為嚴重的,可暫扣其道路運輸證件或從業資格證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結後,其暫扣證件應及時予以歸還;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對違法車輛登記保存。
登記保存的車輛應在指定地點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或租賃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或租賃經營,使用偽造、變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件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取締,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辦結營運手續後,超過10日不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備案,拒不備案的可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收回服務監督卡,二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一)已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但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證從事營運的;
(二)超越經營許可範圍駐地營運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證件和專用發票的;
(四)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
(五)出租汽車報停後私自營運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通知出租汽車所有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停歇業的;
(二)無計價器、有計價器不使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亂收費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的;
(四)出租汽車不按規定檢測和二級維護的;
第五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或每月違章率超過本企業營運車輛和服務車輛總數5%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帶違章駕駛員參加教育培訓,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服務監督卡營運的;
(二)不出具本車當次有效客運計程車專用發票的;
(三)強行攬客、拼客、異地待客、故意繞行的;
(四)出租汽車未按規定安裝、不正確使用、不及時維修衛星定位調度(GPS)系統、頂燈和空車顯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審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車容不整潔、不衛生、未及時更換座套的;
(二)駕駛員營運時不使用文明服務用語的;
(三)駕駛員在車內吸菸的;
(四)駕駛員利用車輛通話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填寫車輛管理檔案、報送營運資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標誌不全的;
(二)在設有落客點路段,不在落客點上下乘客或在落客點空車待客的;
(三)不按時查找被舉報車輛的;
(四)在出租汽車車體、車內設定廣告,或在車窗上貼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車輛配置以外安裝閃光裝置的;
(五)營運中不按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
(六)駕駛員服務監督卡與所駕車輛不符的。
第五十六條 拒絕、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執法主體部門、相關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取消執法資格。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