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只飼養、養殖、銷售、管理、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管理,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市內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及各縣(市)、礦區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為養犬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許可制度;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實行養犬備案制度。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禁止養犬。經批准有特殊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
其他區域需要禁止養犬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各級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等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犬人因對犬只管束不善而損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與養犬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每戶只準飼養一隻犬。飼養的犬只生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90日內將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所。
養犬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下列品種: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養犬重點管理區禁止飼養犬只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居民養犬的,持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到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登記時應當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同時提交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公安機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辦理犬只準養證,並對犬只免費植入電子標識晶片;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已經辦理準養證養犬的,養犬人應當攜犬到公安機關換取新的準養證,公安機關免費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晶片。
第九條
在一般管理區飼養、養殖犬只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條
從外地攜犬只到本市養犬重點管理區飼養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犬只準養證;到一般管理區飼養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一條
犬只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養犬人應當提供犬只當年的免疫證明。年檢時間、地點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確定,並按照審批程式申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丟失犬只準養證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犬只準養證登記事項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辦理準養證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下列犬只必須圈養: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擊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單位飼養的犬只;
(三)需要隔離的病犬;
(四)種犬及待售犬;
(五)途經本市運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遊樂場、候車室、候機室等不宜進入的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帶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三)攜帶犬只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準養證,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攜帶犬只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處理;
(五)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六)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犬只的馴養和監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擾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犬只干擾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制止;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往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公安機關對傷人或疑似傳染疫病的犬只,應當予以暫扣並留驗觀察。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異動記錄檔案和養犬人違法記錄檔案,設立違規養犬舉報電話,對異動記錄超過兩次的犬只,可以予以暫扣。
第十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繁殖和銷售經營活動。一般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繁殖、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遠離居民區。
在一般管理區內從事犬只養殖的,應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憑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於取得營業執照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出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
禁止在一般管理區的下列區域從事犬只養殖和經營活動:
(一)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二十條
養犬人每年應當到具有相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犬只免疫情況進行登記,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所飼養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徵兆時,應當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置。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和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負責收容遺棄犬、流浪犬、傷人犬及暫扣的犬只,並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養犬人對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無害化處理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暫扣犬只,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在養犬重點管理區無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暫扣犬只,責令5日內辦理犬只準養證,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時年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犬只準養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從事犬只繁殖或銷售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犬只,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養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犬只準養證、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執行職務中發現問題或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將沒收犬只據為已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