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部門關於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部門關於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管理,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流轉機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青海省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實施細則》(青政〔2014〕19號)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省可售公共租賃住房(含並軌前的廉租住房)按份共有產權的申請、審核和出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可售公共租賃住房是指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在確保持有數量能夠滿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向符合條件且有購房意願的保障對象出售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按份共有產權,是指地方政府和保障對象根據出資比例按份共同擁有同一套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其中,個人產權由保障對象按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成本價購買所得;保障對象購買所剩餘的產權為政府產權,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代表政府實際持有。

第五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按份共有產權應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自願購買、產權明晰、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省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工作。

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財政、國土資源及稅務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相關工作。

第二章產權管理

第七條政府直接組織建設或委託企業代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建設成本價出售,實行政府定價。建設成本價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會同價格、財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經濟適用住房成本構成的規定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建設成本價由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配套公建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稅金等因素構成。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價格不得加利潤,政府委託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開發企業的利潤按不高於3%核定。

第八條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和通過購買商品住房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其出售價格按照配建或購買契約價格確定。

第九條保障對象擁有的個人產權份額,按照其出資額占單套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成本價款的比例核定。

保障對象擁有的個人產權份額=(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的出資額÷單套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成本價款)×100%。單套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成本價款=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建設成本價。

第十條保障對象可按照建設成本價分批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實行共有產權;亦可一次性購買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

保障對象首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的產權份額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低於60%。分批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的,個人產權比例對應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鼓勵保障對象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保障對象在5年(以簽訂購房契約日期為準)內購買的,按原建設成本價計算房價款;5年以後8年以內購買的,按原建設成本價加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核定房價款;8年以後購買的,按照屆時市場評估價格及其相關情況確定配售價格。

第十二條實行共有產權後,保障對象應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繳納政府產權份額部分的住房租金。

第三章出售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及需求情況,制定出售計畫和實施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實施情況報省城鄉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四條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且有購房意願的城鎮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購買公共租賃住房;戶籍制度改革後進城轉戶的農牧民家庭,其住房困難、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條件符合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規定的,也可以申請購買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五條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和公示制度。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的程式為:

(一)由保障對象的戶主或保障對象推舉的家庭成員持購買申請、戶口簿、身份證、經濟收入(財產狀況)及住房困難證明,向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提出自願購買申請。

(二)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在當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

(三)經公示無異議,已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可以直接辦理購房手續;未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根據房源情況採取搖號等方式確定購買順序。順序號在前的優先選購。在規定時間內未選購公共租賃住房或未按規定時限繳清購房款的,視為自動放棄購買。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實行網上銷售備案制度,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統一建立項目檔案和分戶檔案。

保障對象選定具體的公共租賃住房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簽訂《青海省保障性住房銷售契約》。

第十七條在保障性住房銷售契約中應當載明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設成本、保障對象出資額、產權份額、上市交易、收益分成、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用、安全使用責任和各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八條保障對象繳清購房款和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後,即可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並繳納個人產權部分的相關稅費。房屋所有權登記部門須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房屋性質(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份額、共同權利人、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登記時間、單套住房建設成本價款、保障對象出資額和上市交易條件等內容。

第十九條保障對象應按照個人產權份額繳納公共租賃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公共租賃住房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從交存的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居住期間,公共租賃住房專有部分的維修費用、物業服務費、採暖費及水、電、氣等費用均由保障對象承擔。

第二十條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可按規定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可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或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出售收入應嚴格按照《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出售收入管理辦法》(青財綜字〔2014〕1038號)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第四章上市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條保障對象未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或取得有限產權不滿5年的,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出售、出租、出借、閒置和擅自改變用途,只能由保障對象家庭成員自住。但確因治療重大疾病和傷殘等需要轉讓的,由保障對象家庭提出申請,經審查情況屬實的,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回購全部個人產權,或調減個人產權份額。回購後仍然租住的,保障對象按規定繳納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條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後滿5年,保障對象可以上市轉讓公共租賃住房,但應按照屆時同區位、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價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保障對象也可以按照政府核定的標準補繳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公共租賃住房完全產權。

保障對象上市轉讓公共租賃住房後,不得再重複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市場價格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申請取得完全產權的,其市場價格按照申請時稅務部門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計稅價格計算;

(二)申請上市交易的,其市場價格按照申報的交易價格計算,但申報的交易價格低於申請時稅務部門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計稅價格的,按照稅務部門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計稅價格計算。

第二十五條保障對象取得公共租賃住房有限產權或完全產權的,其合法繼承人可依法繼承。實行共有產權的,個人產權部分,合法繼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以依法繼承。合法繼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的,予以騰退,由政府按照個人產權份額和購房原價補償給繼承人,產權歸政府所有,作為住房保障房源。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實施按份共有產權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準入分配的前置條件,強迫或變相強迫保障對象購買公共租賃住房產權。

第二十七條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按其職責,負責共有產權公共租賃住房的後續管理工作,對其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按份共有產權工作應接受公民、社會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監督。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違紀違法行為,並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購買資格的,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取消其資格。已騙購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責成其補繳所購住房與相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由相關部門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有前述行為的,依法記入個人徵信記錄。自被取消資格或者責令補繳差價款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第三十條公共租賃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條件的,任何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擅自轉讓公共租賃住房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一條市州、縣(市、區、行委)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下發前已實行共有產權的廉租住房根據保障對象的出資額參照本辦法確定產權比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青海省廉租住房共有產權管理指導意見》(青政辦〔2010〕116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城鄉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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