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地名管理辦法

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盤錦市地名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27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24日盤錦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辦法》分總則、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審批許可權、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法律責任、附則7章36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盤錦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5日公布的《盤錦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予以廢止。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39號
《盤錦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7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盤錦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範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
(三)居民地名稱,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四)城鄉街、路、樓、門牌編碼;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七)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誌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和責任。
第六條 市、縣(區)民政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路線、方針、政策;
(二)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的規劃和工作計畫;
(四)審批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五)組織編撰本轄區標準地名圖、地名錄、地名志等地名資料、圖書;
(六)指導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
(七)設定城鎮建築物、街、路、住宅小區、樓門、戶等地名標誌;
(八)對各專業部門地名的使用及地名標誌的設定進行協調管理;
(九)管理地名檔案,組織地名信息服務及區劃地名學術研究等。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綜合執法、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的相關配合工作。
第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計畫,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審批許可權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個縣(區)的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不重名,一個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廣場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街,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穩定性。
第十條 縣、區命名、更名由同級政府擬定方案,市民政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轉呈國務院審批。
第十一條 街、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樑、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縣範圍內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鎮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註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樓、門牌的編制、設定和管理,由市、縣民政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盤錦市門牌管理規定》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及建築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築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檔案,到所在市、縣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
建築物及建築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市、縣民政部門核准後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是用於標記地名的設施。行政區域界位、居民區、城鎮街、路、樓院村戶、橋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台、站、港、場、園和重要建築及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均應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應嚴格執行國家的統一標準,同類標誌應當統一。
第十九條 設定地名標誌必須規範。街路標誌應設定在明顯可見的路口街路邊石彎點中心兩側十五米以內的適當位置。
第二十條 樓門牌標誌,應統一規劃、合理編號、規範安裝。城鎮單體建築物名稱標誌要設在該建築物主要方向;群體建築物名稱標誌設在繁華街路方向;樓宅、單位、門市的標誌應設定在靠主要大街方向或者主門口,其標誌安裝的高度,在一定區域內應當統一。各專業部門設定的地名標誌,按專業部門的規定實施,並接受同級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地名標誌的標準尺碼,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少數民族地區,可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有關文字書寫規定,並列該民族文字規範書寫形式。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抹地名標誌,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必須移動地名標誌時,應事先報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城區內街、路、住宅區、樓、單元、樓層、戶、院、門牌標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四條 街路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劃撥,民政部門負責計畫、設定和管理;城鎮其它建築標誌所需費用應列入工程預算或由受益單位承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業部門或產權部門負責設定並維護管理。

第四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

第二十五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範的漢字書寫,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六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和國際標準,並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由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損毀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誌性建築:指公眾認可,建築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築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於樓層達到十層以上(含十層),或者高度達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或者建築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築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小區:用於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築不少於十棟的大型居民建築群體。對於建築群體規模小於十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採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築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築、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可用“城”作通名。
(五)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閒、遊玩等場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積兩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範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築群。
(七)賓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築規模(建築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盤錦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5日公布的《盤錦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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