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的規定

為加強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提高辦案工作效率,制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的規定》。該《規定》於1992年11月16日以監察部令第4號發布。該《規定》共13條,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的規定
(1992年11月16日監察部第4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察機關在調查處理政紀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提高辦案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察機關查辦政紀案件需要外地監察機關予以協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請求,受請求的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協作配合。
第三條 監察機關查辦政紀案件需要向外地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收集證據的,可以委託當地監察機關辦理。但需要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二)、(三)、(五)、(六)、(七)項調查措施調取收集證據的,應由辦案機關派員直接辦理,當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委託外地監察機關代為送達監察決定書、監察建議書等監察文書,受委託監察機關應及時予以送達,並代辦送達手續。
第五條 提請委託調查取證、委託代為送達的監察機關必須出具委托書,委託書應註明委託事項的內容、涉及單位、人員、目的和要求及委託單位的負責人、承辦人等。委託書須以機要信函、電傳等方式送達。
第六條 受委託監察機關應在收到委託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委託調查事項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回復委託監察機關;因故確實不能辦理或者延期辦理的,應向委託監察機關說明理由。
第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沒收、追繳、責令退賠和採取補救措施的監察決定,需要在外地執行的,可以請求當地監察機關予以協助。
第八條 監察機關在查處政紀案件中發現屬外地監察機關管轄的違法違紀線索和材料,應及時移送外地監察機關。
第九條 因查處政紀案件需要,兩個以上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調查的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後,按照有關規定各自負責處理屬本監察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各監察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協商、通報各自的處理意見。
第十條 受委託監察機關依照委託監察機關的要求辦理委託事項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委託監察機關承擔;但受委託監察機關因超越委託範圍或者不正確辦理委託事項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受委託監察機關承擔。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外地監察機關”,是指提出委託或者請求的監察機關管轄以外的地區的監察機關。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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