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7日
頒布日期:20020927  實施日期:200212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三章 調處管轄和程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公正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並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並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 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權屬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定;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群體性事件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制止,並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藉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 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檔案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後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定;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土地改革以後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定;
(七)依法沒收、徵收、徵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檔案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契約;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准的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檔案、資料;
(十)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檔案;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農民建房用地的檔案;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 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定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規劃用地的檔案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 下列檔案、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製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示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塗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但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定的,以經過公證的協定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後一次協定為準,但協定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 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範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 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 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 調處管轄和程式
第十八條 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五)跨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經調解後達不成協定又不便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經過依法確定權屬後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核發權屬證書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處理申請。人民政府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權屬的,應當註銷原權屬證書,重新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 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權屬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屬於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五)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權屬爭議區域的四至範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的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夠證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著物分布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範圍圖。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 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
(二)屬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且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調處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調處許可權範圍的,應當自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受理,並告知申請的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處理申請的,審查是否受理的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並提供有關權屬糾紛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答辯意見告知申請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意見和有關權屬糾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權屬糾紛調處活動,有權查閱對方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權屬請求,對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權屬請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權屬請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毀滅、偽造與權屬糾紛有關的重要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十七條 調處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前款規定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在部門、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後,應當到權屬爭議現場勘驗,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製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製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需要調查、勘驗的,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可以責成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逐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時,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調解協定,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和權屬界線圖。調解協定書和權屬界線圖由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主持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後生效。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
協定的,有調解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過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除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但案件重大、案情複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水事糾紛,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對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權屬請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決定生效後,履行處理決定的限期;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原核發的權屬證書或者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決定予以撤銷。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確定的權屬界線圖。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書和所附權屬界線圖上蓋章。
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定書、處理決定書,及時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違背當事人意願,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
(四)權屬糾紛發生後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態擴大,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五)因權屬糾紛引發群體性事件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權屬糾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權屬糾紛為藉口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契約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使用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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