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基本信息

白城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strong>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撫恤優待政策,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 <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境內居住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各縣(市、區)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各鄉(鎮、街道)及各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地本單位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按民政部、財政部有關檔案的規定,發給<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達到當地一般民眾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七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標準執行。符合定期撫恤條件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憑證到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民政辦公室領取撫恤金。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中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且無兒無女者,及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定期撫恤金增發20%。
第九條 符合發放定期撫恤金條件而已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或享受退休退職金待遇的優撫對象,其領得的金額低於現行定期撫恤金標準的,由縣(市、區)民政局予以補差。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軍人的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後,按民政部規定的評殘條件,區別確定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精神病除外)致殘的軍人,其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後區別確定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致殘,由軍隊負責評殘,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退役後到民政局換證。退役的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補辦評殘手續。
(一)1998年8月1日以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檔案有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回原部隊補辦評殘手續。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二)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檔案有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可在地方補辦評殘手續。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組織檢評、申報,市民政局審批。其中殘情符合特等、一等者,經市民政局申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有工作的發給傷殘保健金;無工作的發給傷殘撫恤金。保健金和撫恤金均由傷殘軍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從發證或換證之日起計發。
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分散供養的,由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1) 安置地點由傷殘軍人選定;
(2) 由接收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其住房,
(3) 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解決;
(4) 由農村遷入城鎮安置的;
(5) 其配偶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六周歲在校學生及傷殘子女)隨同;
(6) 遷入;
(7) 並給予辦理農轉非手續;
(8) 符合招工條件或有勞動能力的配偶、子女;
(9) 由當地民政部門協助落實接收單位;
(10) 勞動部門負責辦理招工錄用手續;
(11) 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含食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規定;
(12) 由當地糧食部門平價供應;
(13) 需要醫療處置的或單身者不;
(14) 便分散安置的;
(15) 由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申報;
(16) 到省榮軍休養院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單位發給護理費;不享受離退休待遇分散供養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按省民政廳、財政廳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憑縣級以上醫院死亡證明,可追認為革命烈士。申報工作按有關批准為革命烈士檔案規定進行。批准為革命烈士後,按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十六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或因公致殘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憑縣以上醫院死亡證明,由當地民政局按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憑縣以上醫院死亡證明,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第四章 優待補助

第十七條 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實行普優,優待標準由鄉(鎮)政府按當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計算。因災減收的鄉(鎮)其優待標準應略高於當地人均收入水平。
(一)優待金按義務兵服役年限發放,義務兵退出現役即停止優待。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單位給地方政府的通知繼續享受優待。
(二)優待金由戶口所在地的政府發放,戶口未在本地或戶口雖在本地卻在異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三)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軍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不予優待。
第十八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應與其它勞力一樣,劃分給口糧田和責任田(山、林);現役軍人不得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統籌和義務工。義務兵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等福利待遇。
家居農村的烈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傷殘軍人,在鄉的復員退伍軍人,經國家撫恤、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辦法及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為孤老孤兒的,免交集體提留款、統籌款和免負義務工;三等乙級以上的退役傷殘軍人以及復員軍人復員未滿一年者,由社(組)評議,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可以減免承擔的勞務。
第二十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醫療和其它福利待遇。在鄉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縣(市、區)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
在鄉三等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的醫療費由縣(市、區)民政局予以解決,其它方面的費用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市、區)民政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殘需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按省民政廳的有關規定由縣(市、區)民政局負責辦理。
第二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證件乘坐國營的火車、長途公共汽車、輪船,享受優先購票和半價待遇。
第二十三條 對在鄉的老烈屬、老復員軍人、三等傷殘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給予醫療補助,標準平均每人每年不低於100元。經費由縣(市、區)財政局、衛生局、民政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承擔一部分,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 家居農村的志願兵家屬,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生活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臨時困難補助。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優撫對象,由縣(市、區)民政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退伍紅軍老戰士;
(二)紅軍失散人員;
(三)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復員軍人;
(四)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
(五)生活有困難的已故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的配偶。
在部隊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可提高10%至20%。
定補標準按省民政廳檔案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民眾同等條件下享受以下優先照顧:
(一)分配住房;
(二)徵兵、就業;
(三)招生、評定助學金、減免學雜費、畢業分配;
(四)車站售票、商店售貨、糧店售糧、醫院診病;
(五)辦理個體營業執照;
(六)銀行、財政、民政部門發放貸款、扶貧周轉金、救災救濟款物;
(七)分配種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減免欠款和各項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鄉(鎮)、街道、村(居)委會辦企業用工。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及特等、一等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的子女入學入托要本著就近就便的原則予以照顧,升入重點中學享受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待遇。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符合徵兵條件且自願參軍的,徵兵部門要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及特等、一等傷殘軍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優先安排其一人就業,辦理契約制工人手續。對城裡安置不了的,應在鄉(鎮)村辦企業中優先安置。
第三十條 妥善照顧孤老優撫對象,家居城鎮的可入光榮院供養,家居農村的由鄉(鎮)敬老院設光榮間供養。對分散供養的,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要採取統籌負擔的辦法,妥善解決他們的吃、穿、住、醫等費用,並指派專人包戶照顧。
第三十一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有困難的,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按雙職工待遇給予解決;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產部門負責給予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分配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條 對未隨軍幹部家屬的就業、子女入托入學困難,當地政府要積極妥善予以解決。
第三十三條 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家屬,駐地有關部門應及時給予辦理落戶手續、糧食供應關係,工作關係,並幫助解決子女就業、入托、入學等實際困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境內的武警部隊、消防部隊及預備役部隊中的現役軍人。
第三十五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本單位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費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由縣(市、區)民政局辦理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定期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費;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給予撫恤和定補。
第三十七條 原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時,由各縣(市、區)民政局增發半年的定期定量補助費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他優撫對象死亡的撫恤按《吉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或被通輯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其刑滿釋放後,仍符合撫恤或優待條件的,經當地民政局審查批准,予以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對法務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優撫對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表彰和獎勵。市政府每三年召開一次優撫工作總結表彰大會。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