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審理

異地審理

異地審理是為了有效排除、預防審判干擾的一種有效司法制度安排。

簡述

近年來,為了有效排除、預防審判干擾,最高法明確要求各地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採取異地審理的做法。省部級高官腐敗跨省異地審理,廳局級幹部腐敗案件省內異地審理,已是相對固定的司法慣例。實踐證明,這些年來審理的異地管轄案件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異地審理最大程度防止了地方權力妨礙審判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有效排除了案件查處中的各種干擾和阻力,也有效消除了一部分社會公眾對審判工作的擔憂和誤解,是目前應對官員腐敗很有效的司法模式。

現象

什麼樣的案件採取異地審理方式,還未形成具體的評判標準,尚無規範的制度可供遵照執行。

7月19日,貪腐官員許邁永(杭州市原副市長)、姜人傑(蘇州市原副市長)被依法核准死刑並執行。

這兩人的案件,皆在鄰近城市一審。許邁永案,歸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姜人傑案則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回溯近年司法實踐,此類職務犯罪案件多為異地審理。多名法律界人士告訴《瞭望》新聞周刊記者,省部級高官腐敗跨省異地審理,廳局級幹部腐敗案件省內異地審理,已是相對固定的司法慣例。

這種做法,原則上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級法院可以指定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審判。但是,什麼樣的案件採取異地審理方式,還未形成具體的評判標準,尚無規範的制度可供遵照執行。

許邁永、姜人傑被核准死刑當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稱,其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正醞釀出台檔案,進一步規範指定管轄工作,“促使各地法院都能夠對影響大的職務犯罪案件擴大異地管轄適用範圍,推動異地審理向制度化方向發展”。

源於“關係網干擾辦案”

高官貪腐案件異地審理成為常態,是在2001年遼寧“慕馬案”(因瀋陽市原市長慕綏新、原副市長馬向東涉案而得名)之後。

事後公開的資料顯示,在馬向東一案辦理過程中,其妻子章亞非曾使盡渾身解數打通關節,一年中送出去的錢物高達100多萬元。

一位當年接近辦案人員的人士在接受本刊記者採訪時回憶,馬向東在看守所時持有手機,可隨時與外界聯繫,“這是非常不可思議的事情”。

為切斷馬向東、章亞非與外界關係網的聯繫,中紀委協調司法機關決定,對馬向東、章亞非實行異地管轄。對案件查處的干擾,催生了異地審理的“試點”。

其時,江蘇剛剛成功辦理了無錫鄧斌非法集資案,辦案水平名聲大噪。因此,“中紀委決定將馬向東案放到江蘇突破”,當年一位辦案人員告訴本刊記者。

據其介紹,該部分案件被指定到南京管轄後,馬向東的態度發生重大轉折,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線索,馬向東也主動進行了交待。

整個案件共有122名涉案人員被“雙規”,最終62人被移送司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指定,江蘇省南京市、宿遷市和遼寧省撫順市、大連市等7箇中級法院同時審理。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於剛在接受本刊記者採訪時說,馬向東案的一審,由最高法直接指定南京市中院審理。後者相當重視,派出了一位副院長和刑庭庭長參與審判,“這在普通刑案中,是不多見的”。

於剛介紹,一般而言,最高法在下達指定函前,會告知相關法院;指定函下達後,該指定法院不能拒絕指定管轄。

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認為,異地審理主要是排除權力干擾,“因地方權力錯綜複雜,異地審理對排除關係網干擾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是反腐形勢發展的要求。”

在7月19日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裴顯鼎也表示,很多職務犯罪被告人原來在地方和部門擔任職務,手中握有一定權力,在人際關係上有影響,如果在當地審理,這種關係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

為了有效排除、預防審判干擾,最高法近年來明確要求各地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採取異地審理的做法。裴顯鼎認為,實踐證明這些年來審理的異地管轄案件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排除了案件查處中的各種干擾和阻力,也有效消除了一部分社會公眾對審判工作的擔憂和誤解。

職級不是唯一標準

“慕馬案”後,越來越多官員腐敗案件實行異地審理。其中,落馬的省部級高官基本跨省異地審理,如上海原市委書記陳良宇在天津受審,貴州省政協原主席黃瑤在四川被判死緩,北京市原副市長劉志華在河北,廣東省原政協主席陳紹基在重慶,深圳市原市長許宗衡在河南,等等。

廳局級幹部腐敗案件則大多在省內異地審理。但這也非絕對,比如,2009年的首都機場原董事長李培英受賄貪污案,其人雖位居正廳,但根據最高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仍採取了跨省異地審理,一審在濟南中院,二審是山東省高院。

前述瀋陽市原副市長馬向東也是正廳級,當年跨省異地審理;而同一腐敗窩案中的瀋陽市原市長慕綏新是副省部級,卻仍在本省內審理。

有分析人士指出,廳局級幹部跨省異地審理,可能背後涉及更高級別官員。譬如,黑龍江省綏化原市委書記馬德在北京受審前,曾檢舉了國土資源部原部長田鳳山和黑龍江省政協原主席韓桂芝。

通常而言,落馬官員級別越高,異地審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不過,職級不是唯一標準。2010年底輿論關注的河北大學醉酒駕駛肇事一案,因嫌疑人李啟銘的父親李剛系事發地點所在的公安分局副局長,此案一審採取市內異地審理方式,由保定市望都縣人民法院審理。

而涉及政法系統內部人員的案件,也更加注重發揮異地審理的效用。2009年,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就聯合下發《關於以法院工作人員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實行異地審理的通知》。

於剛認為,官員案件是否選擇異地審理,不能一概按照官職和職務來區分;行政級別是一個因素,關鍵在於嫌疑人在當地政法系統的影響。有三類貪腐官員通常要異地審理:一是當地四套班子的主要負責人,二是重要崗位如組織部門、財政部門等的主要負責人,三是司法官員。

基於類似的考慮,在俗稱“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指定管轄、異地審理也是法院力推的方向。

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對本刊記者說,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院行使管轄權可能影響司法公正時,可以指定其他法院管轄。

他指出,指定管轄中所實現的異地審理,在選擇法院時應當按照原審法院的級別進行,比如可能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官員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

並非強制性規定

程式如何?紀委、政法委如何調度協調?

在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教授洪道德看來,目前國內的官員貪腐案件實行異地審理,只是慣例,並非強制性規定。

配合協調因此非常關鍵。雖然指定管轄、異地審理由法院來確定,但刑事審判必須以檢察院起訴為前提,所以還涉及異地偵查、異地羈押、異地公訴等問題。

有受訪專家告訴本刊記者,一些由相關的檢察、審判機關具體協調、單個辦理的官員腐敗案件,因為規定不明、協調不力,就曾出現相互衝突的現象,造成司法尷尬。

但高級別官員腐敗案件的異地審理,一般不會出現這種情況。特別是省部級官員落馬,受訪專家分析,根據現行體制,黨內首先會確定如何指定管轄,通常由中央統一協調,“兩高”具體實施。

根據公開信息,被指定管轄的省份地市,當地檢法兩家通常被業內認為辦案能力較強,經驗較為豐富,“能打硬仗”。

洪道德說,省部級官員腐敗案件,中紀委介入查處後,通常先給腐敗官員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最高檢。隨後,最高檢下發指定函,將案件指定給某個省級檢察院,進入司法程式後,如果沒有特殊情況,該案便由被指定的省級檢察院或它的下級檢察院立案偵查,再向同級法院提起訴訟。

此前有媒體報導了省部級官員腐敗案件的典型的“懲處路線圖”。2006年6月,安徽省副省長何閩旭被中紀委‘雙規’,三個月後,中紀委將案件移送最高檢察院,經最高檢指定,案件交給山東省檢察院具體查辦。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後,根據案件管轄規定,山東省高級法院指定臨沂市中院管轄。

有些案件則由最高法直接指定。於剛透露,最高法對下級法院實行指定管轄時,大體也能找到一些規律。比如說,指定一些他們認為辦案比較規範、執法環境比較好的地方。

制度化障礙

儘管實踐中還有一些環節需協調完善,受訪法律界人士表示,異地審理最大程度防止了地方權力妨礙審判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是目前應對官員腐敗很有效的司法模式。

“在不能完全保證司法審判獨立的基礎上,將異地審判制度化是必要的客觀要求。”一名法學專家對本刊記者說。

但制度化也面臨一些現實困難。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主任李成言認為,依據中國現行司法體制,腐敗案件的官員實行異地審理,需要考量多方面因素及其本身的政治資源,很難用具體條文一一划明、予以固化。

洪道德指出,指定管轄、異地審理的行政色彩還比較濃厚。貪腐案的當事官員,也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享有的權力與其他被告人並無不同,但是,在異地審理中,涉案貪腐官員卻沒有自己的選擇權、抗議權及異議權。洪道德由此建議,在法律上還需進一步完善。

部分受訪專家提及異地審理的司法成本問題。有司法業內人士指出,異地審理的困難在於偵查環節,所增加的路途耗費不菲,也面臨人生地不熟的地域困難。若再因路途不便,造成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等,將一定程度影響司法公正。

對此,於剛認為,並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由提起公訴的審判地檢察機關或者法院到當地去調查取證獲得材料,如果當地偵查機關取證的材料很完善,審判地的檢察機關便可根據該材料起訴。只需異地審判,無需再異地偵查。

陳衛東認為,是否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確保司法公正,關鍵看被告人在當地審判是否會妨礙司法公正。對於當地黨政高層幹部、政法機關領導應當實現異地審理,但對於其他普通官員,不宜一刀切地硬性規定異地審理。

李成言表示,雖然異地審理成本較高,但以損失效益換取更大程度的公正,應當是目前一種沒有選擇的選擇。

受訪專家同時指出,從長遠看,司法審判要減弱行政公權力、“關係網”的干涉,關鍵在於增強司法機關和司法體制自身的“抗干擾能力”。當前存在的司法腐敗問題多發、法律權威不足等現象,不是靠完善異地審理制度就能解決的,最終還是要在制度上保障司法不受地方權力掣肘,尋求司法獨立的突破性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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