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十一五”期間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各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以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與行署簽訂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責任書和行署下發的其他污染減排檔案規定為依據。
第三條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的責任主體是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和有關責任單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須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鄉鎮、有關部門和排污單位,並將其納入轄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強化組織領導,落實項目資金,嚴格監督管理,確保實現主要污染物減排目標。各責任單位應明確主要領導作為總量減排的第一責任人,加強組織協調,進一步分解、細化目標責任,認真落實各項減排工作,按時按要求完成各項減排任務和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依據行署下達的減排任務,確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目標,制定年度削減計畫。每年12月20日前應將本轄區下一年度削減計畫報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備案。行署每年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責任單位簽訂主要污染物年度減排責任書,並進行嚴格考核。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畫應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發展、人口變化、產業結構調整、能耗、水耗等情況和所有重點污染源(含投入試運行的建設項目)總量分配及減排工程項目進展等情況。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建立本轄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考核體系,及時調度和動態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及環境質量變化等情況,同時要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台賬。各責任單位也要建立本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台賬,隨時掌握本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數據、主要減排措施進展情況。
第六條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和環境質量變化情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應依據國家制定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監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定,因總量調劑引起的相關縣、市(區)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變化不計入考核範圍;環境質量變化情況應依據行署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簽訂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機構的設立情況,“三大體系”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依據各縣、市(區)有關“三大體系”建設、運行情況的正式檔案和有關抽查覆核情況進行評定。
(三)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措施的落實情況。依據污染治理設施試運行或竣工驗收檔案、關閉落後產能時間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減排管理措施、計畫執行情況等有關材料和統計數據進行評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減排計畫或實施方案制定情況和日常信息數據的調度情況。根據是否按照地區減排辦的要求,制定的年度污染減排計畫或實施方案和及時準確上報減排信息資料等情況進行評定。
第七條 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落實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情況,由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進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於每年6月15前將上半年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畫完成情況的自查報告報行署,並抄送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於每年12月20日前將本年度本行政區域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的自查報告報行署,並抄送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
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畫完成情況應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發展、人口變化、產業結構調整、能耗、水耗等情況和所有重點污染源(含投入試運行的建設項目)總量分配及減排工程項目進展等情況。
第八條 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應牽頭組織地直有關部門,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應於每年3月底前向行署書面報告全區考核結果。
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主要採取資料審核、現場核查和重點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指標、監測和考核體系建設運行情況較差,或減排工程措施未落實,或未實現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計畫目標的縣、市(區),認定為未通過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具體考核細則由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會同地直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另行制訂。
未通過年度考核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在1個月內向行署上報書面報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並抄送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
第九條 考核結果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實行問責制或“一票否決”制。
對考核結果達到年度目標要求的,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會同地區發改、財政等部門優先加大對該縣、市(區)污染治理和環保能力建設支持力度,並予以表彰獎勵;對考核結果達不到年度目標要求的,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暫停該縣、市(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取銷地區授予該縣、市(區)有關環境保護或環境治理方面的榮譽稱號,並暫停安排地級環保專項資金,同時對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進行責任追究。
對考核未通過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監察部門將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追究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主要領導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 對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考核工作中瞞報、謊報情況的縣、市(區),將予以通報批評,並根據情節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統計的本轄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數據,需報經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會同發改、統計等部門審核確認後,方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地區減排辦(地區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