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十一五”期間畢節地區重點污染源(指國控、省控、地控和城市污水處理廠)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測
第二條 主要污染物減排監測是對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總量進行核定,並為國家和省、地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減排工作提供有效數據的監測活動。監測工作採用污染源自動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包括手工監測和實驗室比對監測)技術相結合的方式,主要目的是切實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監測技術應採用自動監測技術與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技術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條 畢節地區主要污染物減排監測工作由畢節地區環保局負責。
第四條 減排監測的範圍包括國控、省控、地控重點污染源及城市污水處理廠。總量減排監測的項目包括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
第五條 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是國家和省監控的占全國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業排放負荷65%以上的工業污染源和城市污水處理廠。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名單分別由國家環保部和省環保廳公布,每年進行動態調整,調整時間和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測數據共享共用,不重複監測。
第六條 以污染源監測數據為基礎統一採集、核定、統計污染源排放量數據,根據二氧化硫、化學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流量計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單位應當在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前提下,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污染源監測檔案。排污單位務必於每月5日前向縣、市(區)環保局申報上月排放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數量,並提供當月生產運行情況、主要產品產量等有關資料。
第七條 排污單位申報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一)對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申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二)對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由排污單位提供具備資質的監測單位出具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監測數據,並以此申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三)對無法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經地區環保局核實確實不具備手工監測條件的污染源,按環境統計方法計算,並以此申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八條 各縣、市(區)環保局對減排單位每月申報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對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監測設備必須與省環保廳直接聯網,適時傳輸數據,地、縣(市、區)環保局據此數據進行核定。
對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自動監測設備沒有與環保部門聯網的污染源,環保部門定期對其進行手工監測,其中國控或省控重點污染源的監測頻次每季度不少於一次,並依此數據進行核定。
第九條 各地應加強環境監測和環境監察機構能力建設,加快推進重點污染源自動線上監控設施建設,形成完整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體系。同時,要落實直接為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污染源自動監測系統實驗室比對監測費用、補助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建設和運行費用,有效保障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條 地區環保局負責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系統的監測設備進行比對監測和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比對監測與自動監測設備同步現場採樣,監測頻次為每季度一次。
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表明同步的自動監測數據質量達不到規定時,則從本次實驗室比對監測時間推至上次實驗室比對監測之間的時段按自動監測系統數據缺失處理。數據缺失時段的排放量按照環保部門制定的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核算。
地區比對監測結果與省環保廳的檢查、抽查監測結果不一致時,由省環保廳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
第十一條 地區環保部局負責全區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管理工作。
承擔具體監測任務的環境監測部門監測方法必須採用國家標準方法或環保行業標準方法,並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範要求實行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第十二條 地區和縣、市(區)環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建立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資料庫。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按季度逐級報送上級環保部門,用於監測質量管理和統計等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積極籌建本轄區環境監測站,已經建成環境監測站的縣(市)要加強監測站能力建設包括人員、設備、實驗用房和工作經費等,使監測站的監測能力滿足減排監測工作要求,並制定切實可行的計畫予以落實,特別要保證直接為減排統計、監測和考核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補助國控、省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行費用,將其納入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地區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