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產品質量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保證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正確使用,維護產品質量認證的信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審批、發布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樣式。
第三條 認證證書是證明產品質量符合認證要求和許可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法定證明檔案。
第四條 認證證書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印製並統一規定編號。
第五條 認證標誌分為方圓標誌、長城標誌和PRC標誌。認證標誌樣式如圖:
第六條 方圓標誌分為合格認證標誌(見圖a)和安全認證標誌(見圖b)。獲準合格認證的產品,使用合格認證標誌,獲準安全認證的產品,使用安全認證標誌。
認證委員會採用以方圓標誌為基礎而變形的其他認證標誌時,須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 長城標誌為電工產品專用認證標誌。
長城標誌的顏色及其印製,應當遵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中國電工產品認證委員會有關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八條 PRC標誌為電子元器件專用認證標誌。
PRC標誌的顏色及其印製,應當遵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中國電子元器件質量認證委員會有關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認證委員會負責對符合認證要求的申請人頒發認證證書並準許其使用與認證證書內容相一致的認證標誌。
第十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可以將認證標誌標示在產品、產品銘牌、包裝物、產品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上。
使用認證標誌時,須在圖案正下方標出認證委員會代碼、證書編號、認證依據的標準編號。
第十一條 企業使用認證標誌,其標誌圖案必須準確,嚴格根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認證標誌樣式,按比例放大或縮小。認證標誌圖案各部分的比例如圖1、圖2、圖3。
認證標誌圖案各部分的比例應當遵守相應認證委員會的規定。
長城標誌說明:標誌規格中1號為基本規格,以面積增大或縮小每相差0.5個號,其線性尺寸均增加或減少50%的比例獲得2號、1.5號和0.3號等規格標誌。
單位: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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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標\ 尺寸| | | | |
志\ | φ | a | b | c | h
規\ | | | | |
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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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號|10.5| 1.4 | 0.7 | 2.1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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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號| 15 | 2 | 1 | 3 | 5
------|----|-----|-----|-----|------
1號 | 30 | 4 | 2 | 6 | 10
------|----|-----|-----|-----|------
1.5號| 45 | 6 | 3 | 9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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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號 |67.5| 9 | 4.5 | 13.5|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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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認證標誌的標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產品,企業必須在首次使用認證標誌之前報認證委員會審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作用。
第十三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必須建立認證標誌使用制度,定期向認證委員會報告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
認證委員會應當對認證標誌的使用進行監督,並定期報告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對中、英文對照的認證證書,其內容發生爭議時,以中文為準。
第十五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換證:
(一)認證產品標準變更的;
(二)使用新的商標名稱的;
(三)認證證書持有者變更的;
(四)部分產品型號、規格受到撤銷處理的。
第十六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在原認證證書中要求增加同種產品的型號、規格的,應當重新申請取證。
第十七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每年必須定期接受認證委員會對其認證證書有效性的確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證委員會應當註銷認證證書持有者的認證證書,責令停止使用認證標誌:
(一)由於認證標準變更,企業認為達不到標準要求時,不再申請認證的;
(二)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證書持有者未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認證委員會提出重新認證申請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證委員會應當責令認證證書持有者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一)認證證書持有者或者認證產品生產企業不能保持產品質量穩定合格的;
(二)監督檢查發現認證產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和產品質量達不到認證時的要求,屬生產企業責任的;
(三)用戶對獲準認證產品提出嚴重質量問題,並經查實的;
(四)認證證書持有者未按期交納認證費用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證委員會應當撤銷認證證書持有者的認證證書,責令停止使用認證標誌:
(一)接到認證委員會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通知後,不能按期改正的;
(二)轉讓認證證書、認證標誌的;
(三)用戶普遍反映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被撤銷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一年後才能重新提出認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 認證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