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

2015年7月29日,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以安委辦〔2015〕14號印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共12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註:2017年5月22日已廢止

通知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於印發《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安委辦〔2015〕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委員會,國務院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為有效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懲戒,根據《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20號)和《國務院安委會關於加強企業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安委〔2014〕8號)等有關規定,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制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

2015年7月29日

暫行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有效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懲戒,根據《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20號)和《國務院安委會關於加強企業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安委〔2014〕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以下簡稱“黑名單”)管理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與行業指導相結合的原則組織實施,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管理。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納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管理的“黑名單”:

(一)發生重大及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一個年度內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發現職業病病人或疑似職業病病人後,瞞報、謊報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濃度嚴重超標,經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指出或者責令限期整改後,不按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存在其他嚴重違反安全生產、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納入“黑名單”管理的期限,為自公布之日起1年。連續進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從第2次納入“黑名單”管理起,管理期限為3年。

第五條 實施“黑名單”管理的基本程式:

(一)信息採集。各級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信息採集部門)對符合納入“黑名單”管理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核實、取證,記錄基礎信息和納入理由,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存檔。

每條信息應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工商註冊號、單位主要負責人姓名、行政處罰決定、執法單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還應包括事故時間、事故等級、事故簡況、死亡人數;非法違法行為信息還應包括違法行為;事故隱患還應包括隱患等級、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濃度或強度、整改時限、整改落實情況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採集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擬納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並聽取申辯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三)信息交換。地方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匯總本級採集的納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的,逐級上報至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四)信息公布。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等部門和單位(以下統稱國務院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納入管理的“黑名單”相關信息,並通過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政府網站和中國安全生產報等媒體,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向社會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產經營單位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內未發生新的符合納入“黑名單”條件行為的,由該生產經營單位向原信息採集部門提供情況說明。原信息採集部門對其情況進行確認後,將相關情況信息告知本級安全監管部門,逐級上報至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管理期限屆滿後移出“黑名單”,於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國務院相關部門和單位。

其中受到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等現場處理或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信息採集部門報送整改材料並提出移出申請,經原信息採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符合規定後方能移出。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與其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或跨省級行政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省級安全監管局將信息採集部門採集的信息上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的同時,應當通報相關省級安全監管局。

第七條 信息採集部門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發現信息有錯誤或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者變更並報送本級安全監管部門,逐級上報至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信息採集、發布等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信息採集部門應當把納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作為重點監管監察對象,建立常態化暗查暗訪機制,不定期開展抽查;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約談1次其主要負責人;發現有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要依法依規從重處罰。

第九條 在生產經營單位納入“黑名單”管理期間,各級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的通知》有關規定,制定並落實各項制約措施和懲戒制度,在各級各類評先表彰中,對該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實行“一票否決”。

第十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及時向國務院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納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信息。按照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相關規定,對納入“黑名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採取嚴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項目的核准、土地使用、採礦權取得、政府採購、證券融資、政策性資金和財稅政策扶持等措施,並作為銀行決定是否貸款等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可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由省級安全監管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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